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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相關解釋令(截至102.11止) 企業併購法相關解釋令(截至102.11止)
企業併購法第29條
●兩家一法人公司踐行股份轉換於股份轉換生效日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
依企業併購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係有兩家一法人公司「進行併購」之機制,尚無疑義。兩家一法人公司踐行股份轉換於股份轉換生效日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先行指派新董事,並由該等新董事推選董事長,而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同時生效就任。
(102.11.29 經商字第10202440270)
企業併購法第30條
●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股份轉換方式被他公司收購為子公司時,被收購公司倘已發行特別股,若無章程需變更之情事,自無另行召開特別股股東會為股份轉換決議。
按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復按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事項。」是以,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股份轉換方式被他公司收購為子公司時是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企業併購法既無明文規定,則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倘無章程需變更之情事,自無公司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
(102.11.28 經商字第10202135390)
企業併購法第29條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執行轉換權取得公司股份疑義。
按公司法第248條規定,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嗣後債券持有人申請轉換時,仍應以公司股份為履約標的,合先敘明。至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得否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執行轉換權取得公司股份一節,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31802號函略以「參考本會94年9月7日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654號函釋規定,有關已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得依相關股東會決議及轉換契約約定轉換為新設公司之上市股份,惟上述約定事項因涉及可轉債持有人、原發行公司股東及新設上市公司股東之權益,故應對其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以保障其權益;於訂定股份轉換條件時,宜充分考量該可轉債轉換後情形,並提報雙方股東會通過。」。
(102.09.02 經商字第10200652440)
企業併購法第14條
●母公司與持股100%子公司合併,子公司為存續公司,母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選任董事監察人相關疑義。
按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另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有關母公司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進行合併換股,倘存續公司為子公司,依前開規定,子公司董事會因合併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惟存續公司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至於臨時管理人之委任,公司應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102.07.23 經商字第10202069810)
企業併購法第4條
●企業踐行分割時,不適用礦業法第9條所謂「合辦關係」進行「研礦業權分割」之處置。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另查礦業法第15條第3項所定之「合辦」等同於「合夥」,又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以公司組織設定之礦業權,不得與他人(或公司)合辦經營,本案關於企業踐行分割時,不適用礦業法第9條但書,以所謂「合辦關係」進行「礦業權分割」之處置。
(101.12.17 經商字第10100715170)
企業併購法第27條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踐行併購(收購)之行為,倘無涉公司之變更登記,自毋需辦理變更登記。
按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併購案之相關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依其所附申請書件,審核符合企業併購法有關公司登記之規定者,即准予登記;惟併購之行為(如第27條收購),倘無涉公司之變更登記,自毋需辦理變更登記。
(101.08.03 經商字第10102111610)
企業併購法第29.32條
●企業併購時,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指派疑義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規定:「轉換契約應記載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是否繼續其任期至屆滿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是以,金融控股公司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詢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轉換契約應記載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是否繼續其任期至屆滿有關事項。至於受讓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係由轉讓公司之股東會選任,且並無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故無同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之適用。
(二)既存公司因轉讓全部已發行股份,成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者,依同法第7條規定,其董監事應由該法人股東指派;是以,留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自應以該法人股東指派之身分留任。至於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如有任期疑義,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
(三)按司法行政部63年7月20日臺(63) 參6303號函釋略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既存公司已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其董監報酬,自為一法人股東所有。
二、公司分割受讓營業為新設公司者,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新設公司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者,其董事及監察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即可。
(100.5.2 經商字第10002039490)
企業併購法第22條
●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得採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惟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其合併契約依該法第22條規定詳細記載換發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前提下,得採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惟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始符股東平等原則。本部9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09202216710號函釋爰以補充說明。
(100.4.25 經商字第10002046590)
企業併購法第12條
●特別股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併同放棄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表決權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依上揭規定,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者,包含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又公司之併購,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企業併購法優先適用公司法。是以,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尚不適用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
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係以股東對於該議案表示「異議」為要件,而同一股東對於同一議案,應為同一意見之表示。是以,同時持有公司所發行之有表決權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股東,倘擬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要求公司收買所持有之有表決權特別股,則就普通股部分之表決權,自須併同放棄。
(100.3.16 經商字第10002017840)
企業併購法第16條
●明訂勞動條件之具體項目範圍
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所稱勞動條件之具體項目包含:1、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2、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3、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4、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5、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6、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7、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事項。8、適用工作規則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99.4.15 勞資2字第0990125516)
企業併購法第19條
●採簡易合併時,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
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採簡易合併時,係採取控制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從屬公司為消滅公司模式。企業併購法第19條與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母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母公司股東無異議請求權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子公司合併母公司而子公司為存續者,自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
(99.1.12經商字第09902400420)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一、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則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如均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則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亦即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訂立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二、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有關討論分割計畫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係以被分割公司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至於討論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董監事案,係依被分割公司及其股東持有新設公司之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進行表決及選任事宜,應在同份股東會議事錄分別清楚記載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99.1.12經商字第09902400410)
企業併購法第33條
●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取得
按企業併購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是以,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又上開條款於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二者取得之規定,本部91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153250號函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99.1.14經商字第09902300350)
企業併購法第18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按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除經嗣後股東會決議變更外,該決議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98.12.28經商字第09802179090)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可決議新設公司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查發起人會議應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已有例示說明,如訂定章程、認股、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行為,亦由該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為之。
二、次依公司法第130條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則公司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允屬私法人自治範疇。至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視為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決議,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尚無禁止規定。
(98.12.28經商字第09802179080)
企業併購法第18條
●普通股與特別股為不同合併對價
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法定會議決議通過,提供予消滅公司之特別股股東配發特別股,而對普通股股東則配發普通股的合併種類組合,尚屬可行;惟其換股對價比例得為不同,而如有企業併購法第6條之適用,應依其規定辦理。
(98.8.27經商字第09802421230)
企業併購法第27條
●本國公司收購外國之公司組織型態
按企業併購法依第27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3項及第21條規定。而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依上開規定,倘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有限公司之型態且於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分為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等項,具有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者,則視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公司可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收購。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98.4.2經商字第09800036600)
企業併購法第18條
●公開收購完成董事會決議確定發行股數
1.按公司公開收購之對價除現金外,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得以發行股份為收購之對價。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向金管會證期局得以區間股數方式申報發行新股,另公開收購完成後確定應發行之新股時,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修正。鑒於目前實務上尚無案例,如擬採此種方式「公開收購」,宜審慎為之。
2.另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準則」第13條第2款規定:「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其決議辦理本次收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對於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股比例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是以,究係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並無明定,仍須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之。至於甲公司擬發行新股作為對價,其發行股份之數額,是否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大影響者」之適用,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無法做概括性規定(本部81年6月20日經商字第215681號函釋在案請參考)。
3.又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如甲公司公開收購而持有乙公司之股份,於公開收購完成後,以股東身分參與乙公司與其下100﹪轉投資之丙公司進行合併時之股東會,依上開法理,得行使表決權。
4.公開發行公司之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之程序包含固定數額後,嗣經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完成後,如有變動應再經董事會決議確定發行新股之數額,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98.2.27經商字第09802019340)
企業併購法第30條
●公司間進行股份轉換同時發普通股及特別股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又同法第30條關於股份轉換契約應載明事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司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是以,公司間進行股份轉換,同時以發行普通股及特別股作為股份轉換對價,尚無不可,惟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
(98.2.25經商字第09802018290)
企業併購法第4條
●公開發行公司併購契約得訂定變更條件
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又參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略以「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是以,除公開發行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訂定變更條件為例外規定外,其餘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併購,仍請依本部95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601300號函略以:「允屬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調整變更,得由其後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規定辦理。
(98.2.20經商字第09802017250)
企業併購法第19條
●母子公司合併而母子公司為存續公司始有本條適用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以,母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母公司始有該條之適用,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不適用之。又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而進行合併,子公司為存續公司,倘以現金為對價發放予母公司之股東,則子公司之法人股東(母公司)因合併消滅而不存在,其指派之董事自當然解任。至於具體個案母公司是否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及現金為對價,允屬登記機關審核職權。
(98.1.16經商字第09802001100)
企業併購法第26條
●「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包含股東常會或臨時會
按企業併購法第26條規定:「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準此,「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應以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定,嗣後所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是以,第一次股東會自包含股東常會或臨時會。至於合併事項之報告內容,因法無明定,自得報告合併契約記載事項之實際執行情形亦可。公司負責人不依規定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報告合併事項,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7.11.21經商字第09702150170)
企業併購法第1條
●清算中公司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一、企業併購法第1條: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為其立法目的,希藉由併購方式,加速產業組織調整、企業轉型,以達成規模經濟,降低成本,發揮經營效率,改善企業經營體質。
二、又行政院研擬本法時,係考量正常公司之併購情形,而送請立法院審議時,增訂納入重整公司亦可行進行併購,允屬立法之例外規定。
三、另就企業併購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就公司於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由股東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如公開發行公司進行股份轉換,造成董事持股轉讓超過選任之1/2時,當然解任,所作之規範,與分割型態尚屬有別。
四、倘清算中公司可進行併購,依現行法制,如進行合併,而為消滅公司,則免清算,與清算公司之進行清算法制牴觸;如可進行分割,則發生分割減資情形,亦與清算中公司無減資法制不合;如收購情形,被收購公司(清算中公司)3年內限制轉讓持有股份,與清算中公司須6個月內完成清算之立法意旨未合。是以,依現行法制,清算中公司尚無適用企業併購法。
五、至於清算中公司是否納入併購範圍,將納入未來企業併購法修正時通盤考量。
(97.11.17 經商字第09702426660)
企業併購法第33條
●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具有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可進行分割
按企業併購法依第33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21條規定。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依上開規定,倘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有限公司之型態且於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分為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等項,具有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者,則視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公司可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分割。本部97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34490號函不再適用,併為敘明。
(97.5.29 經商字第09702412070)
企業併購法第34條
●收購土地
一、「公司依第27條至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為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準此,依法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既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土地再移轉時,於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其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及本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說明二後段規定計算土地之「對價」時,得自該土地全部交易價格中扣除。
二、至公司發行新股收購土地,如涉公司股份發行疑義,仍請依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規定,就具體個案逕洽詢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97.1.8台財稅字第0960036528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4條
●併購
公司進行併購時,異議股東除需就該議案作成決議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外,尚以「放棄表決權」為要件。是以,「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即「不得參加表決」,並進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該放棄之表決權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財政部96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243114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9條
●簡易合併持股99%子公司仍需委請獨立專家
本局93年8月16日證期一字第0930130304號函釋:「有關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簡易合併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就是否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出具意見乙節,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年8月22日基秘字第243號函及91年8月22日基秘字第244號函對類同此種合併案件之會計處理解釋,其精神係認定類屬同一集團間之組織重整,而不適用於一般合併之相關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故僅為存續公司帳列長期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之調整,應無涉及換股比例約定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行為,依此,委請專家對換股比例等合理性表示意見似尚無實益。」,故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持有99%之子公司,應無本局前揭函令規定之適用。
(96.03.07證期一字第0960001777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8條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界定,無法概括釋示,屬公司事實認定
按企業併購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至第4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之規定: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是以,公司與公司間有關晶圓廠房及相關廠房設備出售,如符合上開法條所定3款條件,自得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方式辦理。其中有關「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界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無法作概括性之釋示。惟參照本部69年2月23日商字第05705號函釋所示「……如某公司主要業務係砂糖之產銷,其主要財產為製糖設備……」之意旨(如附件),若公司主要業務係半導體製造,則其主要財產應可包括晶圓廠之廠房及其設備。
(96.03.15經商字第0960202620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公司分割
按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因公司分割後,對於被分割公司債權人之權利,有重大之影響。惟是項程序之踐行,尚非分割之生效要件,僅屬其對抗要件。是以,公司倘不踐行此一程序,其分割不因之無效,僅不得對抗債權人。
(財政部96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202956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公司分割計畫書經股東會決議後,由其後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一、按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及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等,為分割計畫應記載事項,又分割計畫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33條訂有明文。準此,有關分割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發行新股、換股比例等,允屬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調整變更,得由其後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二、又分割基準日係被分割公司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分割而訂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之基準,是以,分割計畫變更是否需另訂分割基準日一節,允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範疇。另93年5月5日修正企業併購法第33條規定,業刪除分割計劃書應載分割基準日之規定。
(95.8.22經商字第0950060130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7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收購
按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所詢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收購及取得百分之百股權等事宜,得依本法第2章第2節收購之相關規定辦理。
(95.3.27經商第0950203575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4條
●有限公司合併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7款「母、子公司」所定義「子公司」,包括有限公司組織之子公司。另依同法第19條第4項準用前3項之規定,則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有限公司合併時,該有限公司亦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同意,並須踐行第2、3項之規定程序,以維護股東權益。
(95.1.10經商字第0940220783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4條
●收購
財政部函:公司因收購財產,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或新設立子公司,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移轉與其股東或新設立公司,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該股份之移轉均屬同法條第2項所稱之轉讓,應依該項規定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說明: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被收購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負責代繳。」所稱轉讓,並未限定其轉讓對象為何人,又公司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是以,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轉讓予其股東,抑或轉讓予其新設之公司,均難謂該股份並未移轉,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94.12.8台財稅字第0940458053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0條
●資本公積與庫藏股交易註銷保留盈餘無涉
按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公司依前條規定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雖列為他公司之資本公積。但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限制」。是以,貸記資本公積之股份轉換前未分配盈餘,依前揭規定分派現金股利,尚無疑義;另上開規定之資本公積,係屬股本溢價性質,仍應作資本公積之使用,尚與庫藏股交易註銷之保留盈餘科目無涉,自不得為庫藏股交易註銷沖抵「保留盈餘」之對象。
(94.12.15經商字第0940242867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4條
●對價之適用範圍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一律免徵印花稅。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三、應納之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五、公司所有之土地,……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對公司因組織重整,財產或股份移轉,達一定要件,屬形式移轉者,始准適用前揭規定之租稅措施。又依同法第28條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再參照本部賦稅署91年8月28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453964號函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主要營業之不動產,換取受讓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與不動產之「市價」等值)……」;企業併購法第34條所稱「對價」,如收購之財產為土地者,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舉例而言,收購之財產如為土地,該土地交易價格為10億元,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被收購公司,其股份價值應達6億5千萬元以上,方得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二、至於收購資產價格之認定,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查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是以,所報○○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收購XX公司房屋及土地案,及YY公司收購其母公司之土地案,其有關「對價」及「達全部對價65%」之認定,請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貴處來函敘稱,上述收購案件,為避免核稅時間延宕,已先核准該公司記存土地增值稅在案,如該案依前述規定,未符合記存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請就個案本於職權辦理。
四、有關○○公司收購其母公司-XX公司之土地及房屋等主要財產乙案,其收購方式係以階段性移轉方式進行,應如何認定其對價較為合理乙節,請查明其實際收購之作業,可由契約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收購計畫書、新股發行次數及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綜合判定究屬一次收購行為或多次收購行為,如屬一次收購行為,僅分階段辦理土地移轉等事宜,自應以其全部移轉之財產計價認定對價,反之,則應依其收購次數,分次計算認定其對價;至於○○公司發行股份與母公司,支付收購土地、房屋之價款,其每股面額新台幣1000元普通股,溢價發行每股3000元,是否合理乙節,因涉公司股份發行問題,如有疑義,請就具體個案逕洽詢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五、至公司合併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如何審核相關文件及依同條第2項辦理列管補稅,本部業於93年11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74255號函核頒「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在案。
六、檢附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405550號函(含附件)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6日證期一字第0930122083號函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94.10.11台財稅第09404570380函)
企業併購法第4條
●收購之適用範圍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規定略以:「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即公司依本法或公司法…等規定情形進行收購,而依本法之規定者,允屬第2章第2節之規定方式;至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者,允屬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收受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即屬本法第27條之規定範圍。是以,依本法第4條第4款名詞之定義意旨,係指符合本法第2章第2節規定之類型,如未符合者,自無同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
(94.07.26 經商第09402095620函)
企業併購法第4條
●公司之分割不限於單一公司之分割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立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又公司之分割,並不限於單一公司之分割,由數家公司分割其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成立一新立公司,尚無不可;又分割時,允屬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對價之行為,併敘明。
(94.7.27經商第09402099170函)
企業併購法第22條
●合併對價配發方案釋疑
依本部94年3月16日研商「公司法疑義」會議決議:公司進行合併時,以存續公司經股東會依法決議通過,提供數種不同之合併對價配發方案,並於合併契約明確訂定配發條件之內容,尚屬可行。
(94.3.22經商第09402031030函)
企業併購法第31條
●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為投控公司採預審機制
一、惠請配合就數家上市(櫃)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時,比照金融機構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採預審制度辦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001062號函。
二、檢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001061號令影本一份,請參考。
( 94.3.24經商字第0940004262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1條
●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或一新設公司者免補辦公開發行程序
一、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1條規定,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者,得比照金融控股東公司法第29條規定,原上市(櫃)公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新設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櫃),該新設投資控股公司免補辦公開發行之程序。
二、數家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1條規定,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如有未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新設投資控股公司尚應完成經濟部設立或變更登記、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暨相關上市(櫃)作業程序後使得上市(櫃)。
三、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6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2778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94.3.11金管證一字第0940001061號令)
企業併購法第10條
●董監事依本法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釋疑
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是以,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監察人如依據上揭規定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因涉及股份移轉,自仍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94.2.22經商第09402017750函)
企業併購法第10條
●股東表決權信託登記
按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另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自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規定辦理登記。
(94.2.23經商第09402017760函)
企業併購法第30條
●二外國公司股份轉換無適用本法
按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情事。所詢係屬二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事宜,尚無本法之適用。
(94.1.21經商第09402005880函)
企業併購法第6條
●簡易合併得否委請專家對換股比例表示意見
有關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簡易合併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就是否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出具意見乙節,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基秘字第二四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基秘字第二四四號函對類同此種合併案件之會計處理解釋,其精神係認定類屬同一集團間之組織重整,而不適用於一般合併之相關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故僅為存續公司帳列長期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間之調整,應無涉及換股比例約定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行為,依此,委請專家對換股比例等合理性表示意見似尚無實益。
(93.8.16證期一字第0930130304函)
企業併購法第31條
●單一上市 (櫃)股份轉換新設投資控股公司之上市(櫃)公司規定
一、單一上市 (櫃)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者,得比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原上市 (櫃) 公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櫃) ,並由該新設投資控股公司上市 (櫃) ,該新設投資控股公司免補辦公開發行之程序。
二、數家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新設投資控 股公司尚應完成經濟部設立或變更登記、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暨相關上市 (櫃) 作業程序後始得上市 (櫃) 。
三、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 ○ 九一 ○ 一六四八三九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93.6.30 台財證一字第 0930127783號令)
企業併購法第6條
●所謂「獨立專家」係指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企業併購法第六條規定之「獨立專家」係指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93.5.25經商字第09300553740令)
企業併購法第24條
●合併而消滅公司私募有價證券,嗣換發為存續公司有價證券,宜視證交法之規定
按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又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是以,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原私募之有價證券,嗣換發為存續公司之有價證券,是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宜視證券交易法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之立法本旨是否包括上開情形在內。
(93.3.4經商字第0930051991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9條
●受讓公司對於其原持有之他公司股份無須予以換發
有關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將原有投資關係之他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時,受讓公司對於其原持有之他公司股份,無須發行新股予以換發,惟金融控股公司法另有規定者,自從其規定。
(93.2.11經商字第0930201901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2條
●異議股東之股份應全部收買,尚非僅收買部分股份
公司進行併購而有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全部股份,尚無僅請求收買部分股份之情事。另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與董事、監察人股份強制集中保管係屬二事,如就上述股份強制集中保管有任何疑義,請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意見辦理。
(92.11.4經商字第0920222299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2條
●合併契約應詳細明確記載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於合併契約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詳細記載換發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前提下,得採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
(92.10.14經商字第0920221671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9條
●已明定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轉讓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之發起人會議
一、企業併購法第二條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關於公司合併、分割、收購事宜,自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先為敘明。
二、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已明定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轉讓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之發起人會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92.10.29經商字第0920222629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8條
●本條所稱合併財務報表係指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為求表達整體經濟個體之實質財務狀況,故有母子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經查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立法意旨在簡化母子公司進行內部組織之調整,若母子公司已編有合併財務報表,母公司之股東對該經濟個體之財務狀況已有充分之了解,故有簡化合併程序之規定,惟若該母子公司未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母公司之股東對該經濟個體之財務狀況之了解程度有待商確,且參考國際會計理論趨勢,亦鼓勵所有母子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至於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時點,就會計理論而言,當母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與該公司股東時,亦應同時提供能允當表達其整體經濟實質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惟實際狀況仍以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為主。
(92.9.16經商字第092021862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與分割淨資產直接相關之股東權益調整科目,應隨淨資產之分割而移轉
按與分割淨資值直接相關之股東權益調整科目,應隨淨資產之分割而移轉(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一八八一0號參照),所詢被分割公司自應依上開函釋辦理。
(92.8.1經商字第0920215699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3條
●買回之股份三年後辦減資變更登記
為使公司有充裕時間將買回公司股份,轉讓於員工或出售,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自應於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
(92.8.6經商字第0920215873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之處理
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是否屬「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如有爭執,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另本項所稱「出資範圍」,應指分割所受讓營業之對價而言。
(92.8.13經商字第0920216667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3條
●被分割公司辦理減資時,應依分割計畫所載事項辦理
按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前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是以,被分割公司辦理減資時,應依分割計畫所載事項辦理。
(92.8.25經商字第0920217589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4條
●股份轉換未達讓與己發行股份百分之百之情形,自無本法之適用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為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有關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係指部份股份進行交換,倘為未達讓與己發行股份百分之百之情形,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商字第0九一0二0七七一二0號函參照)。
(92.7.25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2條
●公平價格之計價
查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商業在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
(92.7.29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2條
●股份轉換基準日時異議股東之股份如未完成價款之交付,自得參與股份之轉換
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判決略以﹕「法院裁定公司收買股份之價格非自裁定起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以,股份之移轉效力,自價款交付時生效。即對於異議股東之股份於股份轉換時,已支付價款並收買其股份之情形,自排除其參與股份轉換,惟如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時,對異議股東之股份如未完成價款之交付,自得參與股份之轉換。
(92.7.17經商字第0920214376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4條
●公司合併對消滅公司之對價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以給付部分股份、部分現金之方式,作為換發消滅公司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
(92.7.2經商字第0920213406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1條
●公司分割之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事宜
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係指公司與公司間進行股份轉換之情事,如與上揭法條規定型態未合,自不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92.7.7經商字第0920213874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4條
●「對價」之定義
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之資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後之淨資產價值作價,當作受讓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收購之依據。
(92.7.10經商字第0920213952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公司分割之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事宜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而新設之公司,於分割基準日前已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或指派者,得於分割基準日前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並於分割基準日就任。
(92.6.25經商字第0920212802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9條
●股份轉換時員工庫藏股之處理
一、按本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略以:「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165條第6項之股份交換,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又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公司所有之股份(包含員工庫藏股)應全數轉換成該既存或新設公司之股份,合先敘明。
二、至於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買回之員工庫藏股,如未於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前辦理註銷,得否繼續轉讓予公司員工,應如何申請核准場外交易,及是否可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專案核准,同意母公司得於買回庫藏股時,指定買回子公司因股份轉換所持有母公司之股份等項,係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職掌範疇。
(92.5.30經商字第0920211065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6條
●合併事項之報告之股東會,其應行報告之內容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有關公司法第三百十八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存續公司於合併後召集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應行報告之內容,法無明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92.3.11經商字第0920204764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與分割淨資產直接相關之股東權益調整科目,應隨淨資產之分割而移轉
按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應將獨立營運營業之資產及負債(含資本公積)一併轉讓予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如公司因分割而有減少資本之必要時,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相關會計處理細節,應依分割公司與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於分割後是否屬於聯屬公司,作為其以帳面價值或公平價值為入帳基礎之判斷依據,並請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91)基秘字第一二八號函辦理。至於與分割淨資產直接相關之股東權益調整科目,是否隨前述淨資產之分割而移轉至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就商業會計觀點而言,該部分既屬分割淨資產所直接相關者,應隨淨資產之分割而移轉。
(92.2.11經商字第0920201881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8條
●非對稱式合併,不問其係以股票、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合併之對價
按存續公司為合併擬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擬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時,即得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進行非對稱式合併,不問其係以股票、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合併之對價。又消滅公司於股東會為合併之決議後,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通知及公告債權人。
(92.2.18經商字第0920002346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4條
●「獨立營運」之營業釋疑
按公司之營業是否為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獨立營運」之營業,依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六八七五0號函,應以該營業是否屬「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為斷,而不問其於分割前是否有對外營業行為。
(92.1.22經商字第0920201250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9條
●母子孫公司合併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按公司擬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以發行股份之子公司,並同時合併該公司子公司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者,得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91.11.28經商字第0910227236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9條
●金融控股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得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參照金融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融局(一)字第0九一八0一一六一四號函:「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僅規範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適用法律之規定,基於立法目的之解釋,金融控股公司法就金融控股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就是否排除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因未予規定,爰仍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91.9.20經商字第0910220798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4條
●獨立營運係指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
經營效率所為之併購,始得以適用企業併購法之優惠相關規定及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符合本法第二章規定之類型,始適用優惠規定。至所詢獨立營運之定義,係指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含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即吸收分割)或新設公司(即新設分割)」為出資方式,而由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立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情事。
(91.8.22經商字第0910216875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3條
●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自以決議分割計劃之股東會日起至分割基準日為宜
按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十款規定:「分割基準日」,又查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立之登記」。是以,公司分割之實行係以分割基準日為準,所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自以決議分割計劃之股東會日起至分割基準日為宜。
(91.8.30經商字第0910216918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3條
●被分割公司股東依持有股份比例取得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
按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是以,股東取得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比例,自以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之,尚無 貴會計師所詢不等比例之情事。
(91.7.2經商字第0910212234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條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合併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案經洽准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財融(一)字第0九一00三0六九四號函略以:「按金融機構合併法係規範同種類之金融機構之合併,爰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合併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適用」,是以,所詢請依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91.7.12經商字第0910018206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3條
●承受營業之公司應發行新股全數予被分割公司或全數予被分割公司股東
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有關分割之定義,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合先敘明。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割計畫應載明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係為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尚無部分發行予被分割公司、部分予股東之情事。
(91.7.25經商字第0910215325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8條
●股份轉換無第五項之適用
按公司合併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之情事,自可依該條規定辦理。至於股份轉換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91.6.3經商字第0910210268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3條
●分割釋疑
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有關分割之定義,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合先敘明。至所詢獨立營運之條件為何,允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併應以合併契約為必要,所詢收購尚無合併契約之適用;至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割計畫應載明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係為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尚無部分發行予被分割公司、部分予股東之情事。
(91.6.7經商字第0910013596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7條
●企業併購法無事先申請專案核准之規定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概括讓與其資產、負債與營業予本國公司時,無庸向登記主管機關事先申請專案核准。又上開收購方式有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公司有無租稅優惠之適用,允屬賦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具體認定之權責。
(91.6.18經商字第0910212430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9條
●轉予係指公司將取得之股份全數無償轉予股東
公司將取得之股份,如全數無償轉予股東,而涉及資本減少時應辦理減資,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按股東持股比例消除股份。
(91.6.27經商字第0910213299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7條
●公司分割新設公司為一人股東者,其董事監察人由被分割公司逕行指派
按企業併購法第七條規定:「公司因進行併購而成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是以,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之規定,如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並由被分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份,即屬於一人股東情形,則新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第七條由被分割公司逕行指派,尚不發生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及修章等情事。
(91.5.16經商字第0910209393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8條
●排除員工、股東優先承購權之併購類型
按企業為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所為之併購,(第一條參照),而本法第八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利公司進行併購之意願,而特定一定類型之併購行為得排除員工、股東優先承購權,上開類型,自以本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類型適用之。
(91.4.23經商字第0910206693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條
●兩家以上外國公司間併購無本法之適用
按企業併購法未明定有關經認許之兩家以上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間併購之相關規定,是以,所詢尚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91.4.16經商字第0910207293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6條
●存續公司為合併事項報告之股東會
按企業併購法第二條業已明定本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始依公司法等規定,合先敘明。關於合併後,為合併事項報告之股東會,自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至應否於同一會計年度或於次一會計年度為之,本法及公司法尚無限制之規定。
(91.4.17經商字第0910206442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34條
●有限公司間合併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如存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之租稅措施;合併雙方如皆為有限公司,且採創設合併,新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91.4.8經商字第0910009956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4條
●獨立營運之營業始得為分割標的
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有關分割之定義,係指「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準此,分割標的係指得獨立營運之營業。至所詢獨立營運之標準及分割標的之範圍有無限制一節,允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
(91.3.11經商字第09100203964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22條
●其他公司股份係指存續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
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三款後段略以「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公司」,係指合併時,存續公司以持有其他公司之股份(如長期投資)作為對價換發給消滅公司之股東。至其換發方式,係屬具體個案認定範疇,併為敘明。
(91.3.20經商字第0910204074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8條
●非對稱式合併所發行新股與交付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應分開計算
按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存續公司為合併擬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擬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於認定時,存續公司因合併擬發行之新股與擬交付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應個別分開計算。
(91.3.13經商字第09102038320號函) (資料來源:20131129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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