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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 09400060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
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第 7 條
本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資料來源:20051229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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