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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至於以往年度累積虧損,非僅限於八十七年度以後之虧損,亦包含八十六年度之累積虧損數,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以免喪失權益。
上述所謂實際彌補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提出於股東常會經承認之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有限公司應經股東同意)中有關彌補虧損之決議數,以作為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之減除項目。
惟北區國稅局發現部份營利事業以稽徵機關核定增加未分配盈餘,主張其帳上仍有虧損,申請更正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是不正確的作法,特舉例說明如下:
○○公司八十七年度普通申報課稅所得額四○○、○○○元,應納稅額九○、○○○元,帳載累積虧損一、○○○、○○○元,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會決議以八十七年度稅後淨利三一○、○○○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於八十九年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申報課稅所得額四○○、○○○元之減除應納稅額九○、○○○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三一○、○○○元,申報未分配盈餘為○元。而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憑證不符剔除二○○、○○○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元,應納稅額一四○、○○○元;並據以核定該公司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六○○、○○○元,減除應納稅額一四○、○○○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三一○、○○○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五○、○○○元。
該公司接獲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後,申請由稽徵機關核定增加之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五○、○○○元來彌補,因非屬虧損撥補議案之實際彌補虧損,未獲准予更正。 (資料來源:20020529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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