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櫃檯買賣中心配合公司法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規章修正條文乙案,本會二十六日准予備查,另請櫃檯買賣中心審酌「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等相關規章是否須配合修正 公司法大幅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櫃檯買賣中心爰配合修正相關規章,並針對有關「私募」「公司分割、合併」等重大事項另案陳報,本次函報相關規章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公司法第六條公司執照廢止,配合修正「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第二—(一)規定,將申請換發有價證券時須檢附之書件修改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之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因應公司法第二十條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及將「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配合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及「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三、五、六、七、十、十三、十四款規定之相關文字。
(三)因應公司法第三十條對經理人消極資格加入「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配合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十款,加入「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認定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之審查認定標準。
(四)因應公司法新增第一九七條之一董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應即通知公司之規定,配合於「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新增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係屬重大訊息範圍之規定。
(五)因應公司法刪除第二八八條,並將其第七款移列至新增之第二八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四第二款引用公司法條文之條次。 (資料來源:20020429 證期會) ◎櫃檯買賣中心函報「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第二點、第五點條文草案,本會二十六日准予備查。 櫃檯買賣中心考量產業分工日益細密,爰修正「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相關要點報會,其修正內容如下:
(一)原「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並無生物科技類股,惟因生物科技為政府政策鼓勵之產業,且為突顯店頭市場之特色,爰於八十九年五月修訂該要點,增訂「生物科技」類股;另有關製藥產業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化學製品製造業,故以往實務上,均將製藥業歸為化學工業類。
(二)依十大新興工業之分類,舉凡生物技術產品發展計劃,科學化中藥發展計劃等均被歸類為「特用化學品與製藥工業」,且新藥開發乃生物科技之主要應用方向,故修正第二點規定,將「生物科技」類股改為「製藥生技」,俾切合產業需要。至於原以「生物科技」類股掛牌之上櫃公司將改依「製藥生技」類股掛。
(三)另為配合產業近年之經營策略調整轉型迅速,修正第五點將「每二年」檢討上櫃公司產業類別乙次之規定,修正為「每年」檢討。 (資料來源:20020429 證期會) ◎台灣證交所函報「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處理程序」修正草案及修正權數一覽表乙案,本會二十五日准予備查。另為配合資訊單軌化制度之實施,應請台灣證交所先行研議檢討強化平時及例外管堙相關制度之完整性及有效性。 證交所為強化對上市公司管理之平時與例外管理效能,案經本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召集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就本次修正內容逐項討論取得共識,謹就本次修改重點略述如下:
(一)將部分權數配分採二分法之指標項目,修正為分段級距的方式依比率高低賦予不同權數,以彰顯其輕重差異程度。
(二)考量「財務預測稅前純益達成率偏低」與「營收獲利衰退」二項指標之關聯性高,為避免權數重複,調降該指標之權數。
(三)於「關係人」之各項指標中,增加往來情形及前後期鉅幅變動之項目,以強化對上市公司關係人交易異常變化情形之管理。
(四)鑑於上市公司規模大小有別,部分指標難以用絕對金額衡量其適當性,故刪除部分指標項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預付關係人款項期末之餘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本季增加之資金貸與他人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絕對金額標準,改以占股東權益之比率為權數標準。
(五)配合前項之調整,及為彰顯「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之風險性,調整該兩項指標金額占股東權益之比率標準。
(六)執行例外管理之查核程序中,有關逐日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報主管機關查核情形,改以於發現有重大異常情事時始為通報。 (資料來源:20020429 證期會) ◎飲料品產製廠商之應稅飲料品其適用稅率不符者,應自動補稅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已展開今年度第一波飲料品檢驗動作,據該局稱,本次進行的市售飲料品抽查,其抽驗項目除了針對是否符合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修訂之CNS2377國家標準外,尚擴大範圍,抽查稀釋天然果蔬汁是否含有人工添加物。
該局指出,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等,其所含之總可溶性固形物、可滴定酸度、灰分、胺基態氮及不溶性固形物等五項,如經驗明不符合CNS2377國家標準者,不符免稅要件,應課徵百分之八之貨物稅;而現行規定課予百分之八貨物稅之稀釋天然果蔬汁,如違反規定,添加有香料、色素及阿斯巴甜等人工添加物或含有咖啡因成分者,應課徵百分之十五之貨物稅。換言之,上揭飲料品如經抽驗不符規定者,產製廠商除應補繳差額稅款外,還會招致五至十五倍罰鍰之處分,不可輕忽。
北區國稅局再次呼籲,飲料品產製廠商應自行檢視產品有否符合稅法及國家標準規定,應稅飲料品如適用稅率不符者,儘快自動補稅;免稅飲料品如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者,應補辦登記,在國稅局抽檢報告出爐前補救,均可避免遭罰。 (資料來源:20020429 賦稅署) ◎納稅人違反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人之法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亦曾對此釋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目前已無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基於前開法令規定,有部分民眾常誤以為所有稅捐核課案件均可適用此「從新從輕」法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特別澄清,前開解釋令中已特別指明係適用於「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故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本稅部分尚無該法條之適用。此在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九四六五號函中已另為明釋。又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亦決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之外之事項。課徵本稅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裁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是即使稅法之規定在行為後另經立法院通過修訂予以放寬,惟核課稅捐仍應依據行為時稅法的規定辦理,無法從新從輕辦理,此是應當瞭解並予明確劃分的。 (資料來源:20020429 賦稅署) ◎歸納納稅人申報易犯之錯誤五則,供納稅人申報參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根據往年納稅義務人申報情形歸納出下列五則在審核上較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或較易犯錯誤項目,提供您作為本年度申報參考,以免事後遭到發單補稅,甚至處罰之情事。
一、夫妻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除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外,其餘各類所得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繳納。惟納稅義務人卻常誤認為所得可分別申報。不過類此案件,稽徵機關將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異常資料查核證實係夫妻關係後,合併計稅,以防杜短漏稅款並確實依法補徵並處罰。惟要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夫妻一方滿六十歲以上或沒有所得,則可由已成年之子女申報為扶養親屬,不構成夫妻分開申報。
二、夫妻分居單獨分別申報,未載明配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夫妻因分居無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應於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申報書空白處註明「業已分居」字樣;如另一方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所得時,以未申報一方為違章主體補稅並處罰。
三、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年滿二十歲無工作、未在學、服役中或在補習班補習之子女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子女,限未滿二十歲或年滿二十歲而因在校就學(正式學籍)、身心殘障或沒有謀生能力,須檢附在學證明或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常誤以為子女無所得或無工作即可列報扶養,類此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剔除扶養,追減免稅額並予以發單補徵稅額。
四、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負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疏忽未填報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部分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之經營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誤以為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由稽徵機關核定即可,而漏未申報。類此案件,如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有所得時,除補稅外還要處罰。因此,應於結算申報書內填寫執業場所、收入總額、必要費用及所得額等資料。
五、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經常疏忽未先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限以一屋,且每年扣除額以三○○、○○○元為限,並應先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其餘額申報。
例一: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實際發生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五○、○○○元,可扣除金額為零元。
例二: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元,實際發生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三八○、○○○元,可扣除金額三○○、○○○元。
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元,實際發生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元,可扣除金額四○、○○○元。 (資料來源:20020429 賦稅署) ◎自承受免稅農地之日起五年內,應將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仍會被追繳應納稅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自該日起民眾在申報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前,應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持該證明書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指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取得證明書後六個月內,辦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一旦超過六個月有效期間,則該證明書將自動失其效力。舉例來說,甲君欲贈與農地予其子,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取得該證明,該證明書自取得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內有效,也就是說甲君必須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此時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取得的證明才屬有效,否則就要重新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自承受免稅農地之日起五年內,應將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仍會被追繳應納稅賦。 (資料來源:20020429 賦稅署)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之行政訴訟法在第二條及第三條中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許多稅捐方面之爭議案件,當事人即可依此規定循法定程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關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可分為(一)撤銷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二)確認訴訟:又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三)給付訴訟:又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及一般給付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當事人在瞭解行政訴訟種類後,方可依行政機關行為實際方式選擇正確並適當的訴訟種類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以錯誤的訴訟種類提起之訴訟,是會被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可不加注意。 (資料來源:20020429 賦稅署) ◎臨櫃查調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納稅義務人已取得政府憑證管理中心核發之自然人身分憑證者,可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其當年度扣(免)繳及股利憑單所得資料,未取得該身分憑證者,則可親自向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查詢所得資料。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尚未取得政府憑證管理中心核發之自然人身分憑證者,亦可於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親自向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課稅年度之所得資料。所得查詢範圍以各扣繳單位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惟執行業務所得9A部分除外。另外,該局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及便利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左列情況,則所得資料分開提供或不提供查調:
一、 當年度結婚、離婚者,夫或妻之所得資料均分開提供查詢。
二、 夫或妻一方已申請分開提供所得者,其未成年子女所得資料均不提供查調。
三、 所得人已申請不提供所得資料者,不論親自至稽徵機關或自行上網均不提供查調。
四、 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死亡者,其所得及稅籍資料均不提供。
該局同時表示,納稅義務人如需親自向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課稅年度之所得資料,得以本人或配偶其中一人申請,但必須提示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供稽徵機關核驗;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他人代為查詢者,受託人應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授權書正本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須切結與正本相符)。 (資料來源:20020429 賦稅署) ◎對國民黨、民進黨、親民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等四政黨之捐贈,在限額內作為綜所稅之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可將對國民黨、民進黨、親民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等四政黨之捐贈,在限額內,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的規定,個人對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且必須受捐贈之政黨,其推薦之候選人於九十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達百分之五始可適用。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因此,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於八十九年度對新成立之政黨(指親民黨)捐贈,因其九十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達百分之五,亦可作為列舉扣除。惟如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自行選擇按標準扣除額計算經稅捐機關核定者,依所得稅法規定則不得再適用列舉扣除之規定。
另外提醒第五屆立法委員及第十四屆(新竹市、嘉義市第六屆)縣(市)長選舉參選之候選人,依據前項選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的規定,自選舉公告之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選罷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九十年度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但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所有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九十年度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惟檢附候選人開立超過選罷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之收據,國稅局不予認定。且捐贈期間必需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間,如在前述時間以外對候選人捐贈,國稅局亦不予認定。 (資料來源:20020429 賦稅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