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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3/29

內  容  索  引:

◎南區國稅局最近曾接獲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電話詢問:管理委員會如對外出租場地或其他設備,其收取之租金收入應否申報課稅?

◎認購(售)權證之相關稅率有二種,請證券商特別注意

◎欠繳稅款及罰鍰,應如何才能解除出境限制

◎列報員工薪資,應保留支付薪資之證明

◎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許多公司紛紛裁員或關門,納稅義務人在被迫離職後,擔心資遣費或退休金,應如何計稅問題?

◎民眾飲用自釀之酒類時,應注意其中所含甲醇含量之安全範圍

◎電子簽章法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始施行

◎有關 貴所函詢「海外長期股權投資組織調整之會計處理疑義」

◎「公司加入渡假俱樂部時,一次繳納之入會費處理疑義」

◎「存貨市價之決定疑義」

◎「因同一集團內組織調整,涉及之會計處理及編製合併報表時之疑義」

◎「出版社收益之認列疑義」

精  采  內  容:

◎南區國稅局最近曾接獲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電話詢問:管理委員會如對外出租場地或其他設備,其收取之租金收入應否申報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有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開闢財源,常有大廈頂樓出租電信業者作大哥大基地台,或是大廈之公共設施如會議室、休閒俱樂部設備租給大樓住戶以外之人使用之情形,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範圍,不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其結算申報書應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租金收入應一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
南區國稅局呼籲,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若有營利收入者,應誠實申報其收入並依法納稅,否則國稅局除依漏報收入補徵所得稅外,並將處以罰鍰。
(資料來源:20020329 賦稅署)

◎認購(售)權證之相關稅率有二種,請證券商特別注意

北區國稅局指出,最近查核轄內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情形,發現部分證券商對於認購(售)權證履約時,以千分之一稅率或未依法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有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爰予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呼籲證券商請特別注意,認購(售)權證之相關稅率有二種。第一種情形係買賣時,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86)台財證(五)第○三○三七號公告,認購(售)權證已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故認購(售)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第二種情形係履約時,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若以現金結算差價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故認購(售)權證之履約方式,無論係以股票或現金結算,證券商均按稅率千分之三代徵證券交易稅。
(資料來源:20020329 賦稅署)

◎欠繳稅款及罰鍰,應如何才能解除出境限制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欠繳稅款及罰鍰,以致遭限制出境不能出國,應如何解除出境限制,得以順利離境?
  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某公司負責人將去新加坡考查業務,不料在中正機場卻被限制出境,場面尷尬。返回公司後查詢結果,原來該負責人因為欠繳綜合所得稅達五十餘萬元,致遭限制出境,且欠稅案又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總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
  該局進一步指出,欲解除出境限制,須利用下列五種方法,才能由稅捐機關報請財政部通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一、繳清原來限制出境全部的欠稅及罰鍰;二、向稅捐機關提供相當於欠稅及罰鍰的擔保品,且這種擔保品須容易變價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三、經過行政救濟程序完結並確定,欠稅及罰鍰並未達到限制出境的標準;四、限制出境時全部的欠稅及罰鍰已經超過五年的徵收期間,並且已沒有在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者;五、欠稅的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登記並且已清算完結者。本案例因為該負責人急於出國洽公,乃採第一種方式緊急向朋友借款,到執行處繳清欠稅,始得順利出境。
  該局籲請民眾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俾免遭受處罰,甚至遭限制出境,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20020329 賦稅署)

◎列報員工薪資,應保留支付薪資之證明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部分營利事業遭檢舉虛報薪資,雖經提示印領清冊供核,惟調查結果係人頭戶,屬虛報薪資費用,而被剔除薪資支出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支付之員工薪資遭檢舉虛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該營利事業應即提報領取薪資員工的工作情形,若無法舉證,即有以人頭虛報薪資的嫌疑,稅捐機關即依檢舉人之檢舉剔除虛報的費用補稅。此時,營利事業常指稱,部分薪資的支出,員工為工頭所找,公司依照工頭所造名冊,發放薪資,並無不妥,惟依所得稅法規定,公司發放薪資時,即須辦理扣繳業務。因此,公司發放工資時,即應確定發放對象是否為公司工頭雇用,不能任由工頭造 冊,即做為發放薪資的依據,而不過問名冊中人員的工作情形。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除應確定領薪員工工作情形外,並應保留支付薪資之證明,以免被檢舉查核時無法舉證,致權益受損。
(資料來源:20020329 賦稅署)

◎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許多公司紛紛裁員或關門,納稅義務人在被迫離職後,擔心資遣費或退休金,應如何計稅問題?

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許多公司紛紛裁員或關門,納稅義務人在被迫離職後,擔心資遣費或退休金,應如何計稅問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規定,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都屬退職所得,不再以職業別(軍、公、教)區分應否課稅,而係依領取方式和服務年資,適用不同免稅限額,只要超過標準即須併入退職所得計算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規定,凡是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全額免稅,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且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至領取總額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部份就要全額課稅。例如某甲、某乙同樣各服務十五年,均為一次領取退職金,某甲領取退職金三百萬元、某乙領取退職金五百萬元,依上述規定其課稅所得額計算方式如次:
某甲:先減除其中免稅所得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服務年資十五年乘以十五萬元),其餘七十五萬元以半數即三十七萬五千元為課稅所得額。
某乙:
1免稅所得額:
二百二十五萬元(服務年資十五年乘以十五萬元)。
2以半數為課稅所得額者:
四百五十萬元(服務年資十五年乘以三十萬元)減前述免稅所得額後之餘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以半數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為課稅所得額。
 3以全數為課稅所得額者:
  五百萬元減四百五十萬元(退職服務年資十五年乘以三十萬元)之餘額五十萬元,全數為課稅所得額。 
因此,某乙應申報之退職所得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加上五十萬元等於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另分期領取退職金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因此,納稅義務人若未收到資遣費扣繳憑單,可依上述計算方式自行試算,以解決心中疑慮。
(資料來源:20020329 賦稅署)

◎民眾飲用自釀之酒類時,應注意其中所含甲醇含量之安全範圍

自今年以來,酒類開放產製後,財政部已接受百餘件之酒類製造業申請設立案件,但截至發稿日,尚無任何民間業者取得許可執照。民眾以手工製造供自用之酒類雖不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但為維護個人健康,民眾飲用自釀之酒類時,仍應注意其中所含甲醇含量之安全範圍,即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衛生標準:酒類每公升(以純乙醇計)所含甲醇含量,葡萄酒必須在三千毫克以下,其他酒類必須在一千毫克以下。
財政部呼籲民眾在享受以手工釀酒「自用」之樂時,仍應注意個人健康;如購買市售酒類時,亦應注意是否為合法廠商進口或產製(目前國內合法產製之廠商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20020329 賦稅署)

◎電子簽章法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始施行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 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 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 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 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 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 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本法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書面文件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四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書面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五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書面文件之法定保存,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六條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電子文件之收發文時間推定基準)
第七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 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 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之收、發文地)
第八條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簽名或蓋章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第九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數位簽章應依一定之程序製作始生效力)
第十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
一、 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二、 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憑證機構應製作及公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第十一條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 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 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 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 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罰則)
第十二條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終止服務)
第十三條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 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 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 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 將檔案記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賠償義務)
第十四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國際互惠原則)
第十五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日)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20020329 賦稅署)

◎有關 貴所函詢「海外長期股權投資組織調整之會計處理疑義」

一、依照本會(86)基秘字第103號函釋及(87)基秘字第256號函釋,甲公司應將帳上原「長期投資-乙公司」及「累積換算調整數-乙公司」之科目金額,轉列為「長期投資-丙公司」及「累積換算調整數-丙公司」科目。
二、由於甲公司係基於組織重組將原投資乙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丙公司,故丙公司以美金換算乙公司之港幣報表時,應以甲公司原始投資乙公司時之匯率換算乙公司之股本。
三、由於甲公司將原投資乙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丙公司,應視為組織重組,故丙公司應以甲公司移轉時對乙公司投資之帳面金額認列長期投資。來函所述丙公司若以甲公司原始投資乙公司之金額作為股本,則其差額應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甲公司原投資乙公司之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尚未攤銷部分應由丙公司繼續予以攤銷。
四、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329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公司加入渡假俱樂部時,一次繳納之入會費處理疑義」

一、甲公司申請加入一渡假俱樂部,入會時須一次繳納之入會費應列為預付費用,依二十年或預期享有會員權利有效期限,二者較短者逐期攤銷列為費用。日後如發生轉讓或退會時,應將其帳面價值與所得款項之差額列為轉讓損益或退會損益。但如有會員權益遭受重大減損之情況時,應即認列損失。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329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存貨市價之決定疑義」

一、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0段之規定,市價之決定應以會計期間結束日為準。來函所述之存貨應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市價為評估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依據,期使財務報表能公允表達資產負債表日之經濟實質狀況。此外,因存貨之特性可能造成資產負債表日與財務報表提出日間之市價產生重大變化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20段之規定於財務報表中加以揭露。其具有財務影響者,並應揭露其估計之影響數或無法估計之事實。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329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因同一集團內組織調整,涉及之會計處理及編製合併報表時之疑義」

一、來函所述甲公司因同一集團內之組織調整,致原投資A公司之股權,將於A公司按帳面價值轉讓全部資產、負債予B公司並於A公司完成清算後,改取得B公司之股權,由於經濟實質上係原持股之延續, 故甲公司應於取得B公司股權時,將「長期投資-A公司」之金額轉列「長期投資-B公司」,並將原投資A公司之股權淨值差額及出售A公司之固定資產未實現內部利益,按原方法繼續處理。
二、前述之組織調整,由於經濟實質上B公司係延續A公司,故就甲公司而言,實質上編製報表主體並未有變動,故無須追溯重編將A公司排除於前期財務報表,惟須於附註揭露說明此一事實。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329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出版社收益之認列疑義」

一、依本會(91)基秘字第006、007號函釋,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
(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
(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有效控制。
(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利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二、來函所述之交易,性質上為寄銷,因乙方(出版業)委託甲方(書商)寄售書籍,於甲方結清貨款前,其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且風險與報酬亦尚未移轉,故非屬附退貨權之銷貨,收入應至甲方出售時認列。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329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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