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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1/11/29

內  容  索  引:

◎問:支付派駐國外員工之薪資,應否扣繳?

◎國稅局網站提供各項服務之一覽表

◎納稅人以財產贈與子女,在一年內贈與超過免稅額一百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營利事業若係委託他廠商加工成成品後再行出售,應 比照製造業所備置之相關帳簿入帳

◎公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分別審定並轉正

◎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年元旦正式實施

◎當年期地價稅享受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之追溯

◎申請自住用地有妙方契稅申報是關鍵

精  采  內  容:

◎問:支付派駐國外員工之薪資,應否扣繳?

本所回覆如下:
依現行法規,提供勞務之地點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即非我國之來源所得,惟派駐國外服務人員之地點,應有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或辦事處),另承辦國外機械安裝工程及技術服務,所派駐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及房租津貼在內,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納我國綜合所得稅。

本所並相關之解釋令彙總如下:

派往國外分支機構員工及當地雇員之薪資不屬我國來源所得
主旨: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說明:依所得稅法第二條之規定,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為對象,又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薪資屬於提供勞務之報酬,如非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除稅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案我國公司派在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自應仿法免徵所得稅,結匯時無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3.10.3.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函)

公司支付派駐國外服務之員工薪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在內非屬來源所得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為承辦國外機械安裝工程及技術服務,所派駐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及房租津貼在內,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納我國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66.4.20.台財稅第三二五一一號函)

匯回國外所得由總公司轉發在台眷屬無須扣繳
貴公司派駐國外投資公司服務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徵所得稅。各該技術人員如按月將國外所得薪資匯回,請由貴公司轉發在台眷屬部分,依法無須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66.11.18.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

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在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及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
(財政部69.10.15.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

給付國外律師在國外辦案之報酬非我國來源所得
委託國外律師在國外辦理案件所給付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並免扣繳所得稅。惟該國外律師在台期間執行業務索取之報酬,除來往機票費用如非屬報酬之一部分,應免計入所得扣繳所得稅外,其餘給付之報酬,仍應依執行業務報酬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6.2.22.台財稅第三一一九六號函)

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外銷佣金免稅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者外,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65.8.30.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

奉派赴美受訓由代訓公司給付之報酬非我國來源所得
我國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台端奉派赴美國受訓,在受訓期間由我國政府機關所發給之薪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我國所得稅法報繳綜合所得稅。至由代訓公司給付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我國所得稅。
(財政部67.3.25.台財稅第三一九九三號函)
(資料來源:20011129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國稅局網站提供各項服務之一覽表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民眾向「政府憑證管理中心」申請網路電子身分憑證(CA憑證)磁片,除了可作為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的使用外,同時亦可於網際網路上使用憑證磁片至該局網站辦理線上查詢個人稅務資料及申辦個人稅務案件,達到真正電子化政府│洽公免出門的目標。
  該局說明:民眾如欲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必需先向「政府憑證管理中心」申請網路電子身分憑證(CA憑證)磁片後方可辦理,而為了提供台北市民眾享有更多樣及優質的網路稅務服務,該局網站業已運用先進的網路技術開發完成網路電子身分認證機制的功能,提供台北市民眾在安全的環境下,運用該憑證磁片即可在家中透過網際網路至該局網站(www.ntat.gov.tw)線上查詢本人的稅務資料或線上申辦本人的稅務案件。
  該局指出,凡設籍於台北市的民眾,只需先向「政府憑證管理中心」(網址:www.pki.gov.tw)申請妥個人的網路電子身分憑證,即可於該局網站享有六項的個人稅務資料線上查詢及十三項的個人稅務案件線上申辦服務。該項創新便民的服務措施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完成整體的開發與建置,其服務範圍列示如下,歡迎台北市民眾擁躍使用。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網站提供網路電子身分認證(CA憑證)服務項目一覽表
線上查詢「個人稅務資料」作業項目
一.退稅資料查詢
二.尚未繳納稅捐資料查詢
三.核定資料查詢
四.限制出境資料查詢
五.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查詢
六.證券交易稅報繳資料查詢
線上申辦「個人稅務案件」作業項目
一.申請本人財產歸戶資料
二.申請復查綜合所得稅
三.申請核發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
四.申請已核定年度本人所得資料
五.申請復查遺產稅
六.申請復查贈與稅
七.申請撤銷贈與稅案件
八.申請補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九.申請補發各項遺產稅證明書
一0.申請核發遺產稅不動產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
一一.申請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件
一二.申請贈與稅實物抵繳案件
一三.申請以應繼分繳納遺產稅
備註:1.使用者需設籍於台北市,並且需向先向「政府憑證管理中心」(網址:www.pki.gov.tw)申請妥個人的網路電子身分認證(CA憑證),方可使用。
2.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站」網址為:http://www.ntat.gov.tw
(資料來源:20011129 賦稅署)

◎納稅人以財產贈與子女,在一年內贈與超過免稅額一百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財產贈與子女,在一年內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一百萬元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近日查核時發現:某甲係甫成年人(七十一年次),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鉅額利息一百餘萬元,經查調銀行存款資料發現,其銀行存款金額高達四千伍百餘萬元,依其年齡及經歷研判,該筆鉅額資金來源非常值得進一步探究,經該局追查後發現,上述資金係其父於八十八年底將本人名下之銀行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後,轉存入該甲之銀行帳戶內,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涉及逃漏贈與稅,遭該局查獲,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補徵贈與稅一仟四百餘萬元外,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一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在此呼籲,財產所有權人在一年內以自己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而財產總額超過贈與免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切勿心存僥倖,否則一經查獲,不僅須補稅,還要送罰,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20011129 賦稅署)

◎營利事業若係委託他廠商加工成成品後再行出售,應 比照製造業所備置之相關帳簿入帳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係委託他廠商加工成成品後再行出售,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九三一四三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造產品,其原料、物料耗用量,應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查核認定。其意旨乃營利事業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比照製造業所備置之相關帳簿依時序記載入帳,並應備妥委外加工合約、原料或成品運交單等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核其原物料之耗用。若營利事業無法提示帳簿或提示帳簿不完全而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適用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七○六七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函釋係規定於所得稅法令彙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部分其意旨乃依部頒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或營業淨利,與前述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九三一四三號函釋之適用情況不同,即營利事業不得僅備置買賣業帳簿,而主張依買賣業記帳方式查帳認定。
(資料來源:20011129 賦稅署)

◎公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財政部公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的金額,分別如下:
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
二、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四萬四千元;有配偶者六萬七千元。
三、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四千元。
五、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級別 九十一年度課稅級距︵單位:元︶     稅 率
1      0〡三十七萬           六%
2    三十七萬〡九十九萬         十三%
3  九十九萬〡一百九十八萬        二十一%
4 一百九十八萬〡三百七十二萬        三十%
5    三百七十二萬以上          四十%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規定,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的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的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及百分之十時,分別按上漲程度調整。由於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的額度係於八十九年度調整,而九十一年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的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一○四.三一%,與上次調整八十九年度之額度時所適用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一○二.八五%相較,上漲一.四二%,並未達三%的調整標準。因此,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的金額,仍然維持八十九年度的額度未予調整。
  至於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額度,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時提高為七五、○○○元,並追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以,以八十九年度為基期計算漲幅。九十一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依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一○四.三一%,較基期年度︵八十九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一○三.七四%,上漲僅○.五五%,也沒有達到三%的調整標準,所以仍然維持九十年度的額度沒有調整。
  另外課稅級距的額度係於八十六年度調整,九十一年度依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一○四.三一%與上次調整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的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九九.五三%比較,累計上漲四.八○%,也沒有達到十%的調整標準,所以九十一年度課稅級距的金額,不予調整,亦即與八十九年度課稅級距之額度相同。
  財政部同時表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年滿七十歲或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直系尊親屬年滿七十歲,免稅額可增加百分之五十。由於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仍維持九十年度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的額度,所以,九十一年度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其本人、配偶年滿七十歲或申報扶養年滿七十歲的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將仍維持九十年度每人全年可扣除十一萬一千元的額度。
(資料來源:20011129 賦稅署)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分別審定並轉正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北區國稅局復表示,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只要是使存貨達可售或可用於生產之狀態或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應列為成本,因此該局呼籲納稅人,應注意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劃分。

北區國稅局再表示,其轄內有納稅人A營造公司,將預拌混凝土攪拌車折舊,列為營業費用,遭本局轉列為營業成本,惟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本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而原轉列之預拌混凝攪拌車折舊,則形同剔除,又有產銷小五金B公司,將包裝小五金之塑膠套列為營業費用,亦遭本局轉列為營業成本,其營業成本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折舊形同剔除。

該局再呼籲納稅人應依性質明確劃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若為包裝單位成品之塑膠套,應列為營業成本,若為銷售目的用以包裝產品之紙箱得列為銷管費用,以免因國稅局調整轉列,而遭剔除之虞。
(資料來源:20011129 賦稅署)

◎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年元旦正式實施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最近表示,今年六月立法院通過了營業稅法部份條文修正案,經總統公布後,行政院業已核定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由於此次修正幅度不小,對納稅義務、稽徵程序均有變動。修正內容除稅法名稱及同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外;並增訂第一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 。 簡略說明如下:
一、 稅法名稱的修正:原「營業稅法 」名稱修正為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二、 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 : 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同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第一條之一)
三、 進口貨物須先繳納營業稅。 此一修正為本次修正的重點之一 。 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使用401 或 403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 除乘人小客車外 , 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 。 新法實施後 ,營業人進口貨物除符合同法第九條規定者外,均應於進口時繳納營業稅。
四、 金融保險等業, 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 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免徵營業稅。(第八條之二)
五、 訂定逾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應加徵之滯 、 怠報金之上限金額 。 依現行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有關逾期申報加徵滯、怠報金,並無上限規定,致部份案例加徵之滯、 怠報金過重 , 形成不公。 修正後條文規定加徵滯 、 怠報金的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一二、0
00元及三0、000元。
稅捐處並提醒營業人,原401及403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稅額500元以上的進項憑證封面格式均有修正,營業人於申報九十一年一月以後之銷售額與稅額時,一定要使用新的書表。另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亦配合修正,使用403申報書之兼營營業人務請於申報前參閱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20011129 賦稅署)

◎當年期地價稅享受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之追溯

  本(九十)年起地價稅開徵日期提早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一日止。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納稅人於接獲地價稅單時,赫然發現土地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深感納悶!
依土地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核定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年度起地價稅開徵日期提早為十一月一日,所以申請期限截止日為九月二十二日(因適逢星期六順延至二十四日)。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納稅人因不諳稅法規定,未於上開日期前提出申請,而喪失了當年期適用特別稅率之權益。
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一、納稅義務人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九月二十二日,今年順延至二十四日)已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而於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倘納稅人嗣後申明其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即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且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當時實體要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相關規定者,可准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日視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日。二、凡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登記取得土地之納稅人如於契稅申報時,已在申報書附聯申明先行提出申請,嗣後始補送有關證明文件,如經查明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者,仍准予追溯改課。
(資料來源:20011129 台北市稅捐處)

◎申請自住用地有妙方契稅申報是關鍵

  一年一期的地價稅開徵囉!近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服務中心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因為不知道申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導致地價稅以一般稅率計徵,可有補救措施?該處表示:如果是今年才辦好產權登記,不管是買賣、贈與或繼承,只要在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或辦理遺產稅完稅的查欠時,已經接受稅捐處的輔導主張日後供作自用住宅使用,即可補提供戶籍與產權資料到所屬分處補辦手續並更改本期稅單。
王小姐因第一次買房子,不知道戶籍遷入後應填具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稅捐處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以致於所收到的地價稅單是按一般土地稅率計徵,足足多繳四倍的稅金,令王小姐大呼吃不消;幸運的是經過服務中心的輔導,王小姐今年可不必多付那四倍的稅金,因為經過查證,她在申報契稅時,已接受輔導並主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了。
該處進一步說明:如果納稅義務人於購屋時,在申報契稅之附聯中先行勾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又於規定申請期限九月二十二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該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案即可追溯生效。換句話說,即使您收到的稅單是以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仍然可以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再向房子所在地的分處補辦申請,該處將會於審核後重新開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稅單。
該處並提醒您,今年地價稅已於十一月一日開徵,繳納期限為十一月三十日,千萬別忘了如期繳納!
(資料來源:20011129 台北市稅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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