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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債權及其擔保品交易之會計處理疑義。 問題背景
一、A公司以信託方式委託受託人B資產管理公司,以成本4.7億元向金融機構購人10億元之不良債權,該批債權之抵押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A公司取得該債權之主要目的係期望經由法律程序承受抵押擔保資產作為未來出售使用。
二、A公司並委託由B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為6.9億元,因無人標購,法院通知B資產管理公司得以債權人身份依底價6.9億元承受該批不良債權之擔保品資產,其後受託人B資產管理公司依信託契約再將該批擔保品資產返還委託人A公司。
Q:
A公司是否得以法院拍賣價格6.9億元減除債權帳面金額4.7億元之差額於承受擔保品時認列處分債權利益?
A:
一、A公司於承受擔保品時,應將所承購之不良債權除列。所承受之擔保品,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以下簡稱 IAS39)第37段(C)之規定,若移轉人依合約條款已違約,且不再有權續回擔保品,移轉人應除列擔保品。受讓人則應將擔保品認列為資產,並按其公允價值原始衡量;若受讓人業已出售擔保品,則其返還擔保品之義務應予除列。
二、依IAS39第9段之規定,公允價值係指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出售某一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某一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問題所述法院拍賣無人標購,B資產管理公司始依底價6.9億承受該不良債權之擔保品。該底價並不符合公允價值之定義,故A公司不得於承受擔保品時逕以法院拍賣價格6.9億元減除債權帳面金額4.7億元以認列處分債權利益。
三、問題所述A公司以4.7億元委託受託人B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不良債權,此一交易即隱含該不良債權(包括擔保品)之公允價值通常不會高於4.7億元。A公司因承受擔保品而除列相關債權時,對於債權之帳面金額與擔保品法院拍定價格問之差額,除有明顯證據顯示承受擔保品之公允價值確實高於不良債權之帳面金額外,不得認列利益。另前述明確證據不宜僅以鑑價報告為依據,尚需其他客觀證據佐證。 (資料來源:20150328 會計人電子報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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