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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4/01/28

內  容  索  引:

◎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2有關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及海外外籍員工與大陸籍員工轉讓員工分紅配股之成本認定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精  采  內  容:

◎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一、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 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款,惟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

(一) 稻米批發;農產品(花卉)批發市場承銷;農產品(活體家畜)批發市場承銷;農產品(果菜)批發市場承銷;農產品(家畜肉品、家禽)批發市場承銷;農產品(魚)批發市場承銷······································································································ 1%

(二) 豆類、麥類及及其他雜糧買賣;國產菸酒批發;進口菸酒批發;金(銀)條、金(銀)塊、金(銀)錠及金(銀)幣買賣;菸酒零售;稻米零售;計程車客運······················································································································································ 2%

(三) 未分類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其他食用油脂製造;其他碾穀;動物飼料配製;粗製茶;精製茶;家畜批發;家禽活體買賣;魚類批發;其他水產品批發;鹽;廢紙批發;廢五金批發;其他回收物料批發;水產品零售;汽油零售···················· 3%

(四) 農、林、漁、牧業(農作物採收除外);大理石採取;其他砂、石及黏土採取;金屬礦採取;硫磺礦採取;紡紗業(瓊麻絲紗(線)紡製;韌性植物纖維處理除外);織布業(玻璃纖維梭織布製造;麻絲梭織物製造除外);織帶織製;針織成衣製造業(針織睡衣製造除外);竹製品製造;堆肥處理;蛋類買賣;動物飼料批發;刷子、掃帚批發;未分類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買賣;液化石油氣批發;桶裝瓦斯零售;寵物飼料零售;遊覽車客運;汽車貨櫃貨運;搬家運送服務;其他汽車貨運;市場管理;綠化服務;未分類其他組織····································································································································· 4%

(五) 矽砂採取;砂石採取;冷凍冷藏水產製造;豆腐(乾、皮)製造;豆類加工食品(豆腐、豆乾、豆皮、豆腐乳、豆鼓、豆漿除外)製造;代客碾穀;紅糖製造;毛巾物製造;梭織運動服製造;襪類製造;皮革、毛皮整製;合板及組合木材製造;整地、播種及收穫機械設備製造;拉鍊製造;綜合商品批發;蔬菜買賣;水果買賣;畜肉買賣;禽肉買賣;豆腐批發;豆類製品零售;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買賣;家電(視聽設備除外)買賣;家用攝影機買賣;照相機買賣;金(銀)飾買賣;砂石批發;柴油買賣;汽車輪胎買賣;超級市場;直營連鎖式便利商店;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雜貨店(以食品飲料為主);雜貨店(非以食品飲料為主);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零售攤販業;團膳供應;影片服務業(電視節目製作及電視節目代理及發行除外);展示場管理;複合支援服務················································································· 5%

(六) 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鍋爐、金屬貯槽及壓力容器維修及安裝、船舶維修、航空器維修除外);污染土地整治服務;營造業(住宅營建;納骨塔營建;其他建築工程;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其他建築設備安裝除外);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無商品進、銷貨行為);餐盒零售;短期住宿服務業;電視節目製作;電視節目代理及發行;廣播節目製作及發行;廣播業;電視傳播及付費節目播送業;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廣告業(其他廣告服務除外);商業設計;燈光、舞台設計服務············································································································································································ 7%

(七) 納骨塔營建;保健食品買賣;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報關服務;船務代理;停車場管理;運輸公證服務;倉儲業;電信業;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入口網站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其他資訊供應服務業;存款機構(其他存款機構除外);其他金融中介業(民間融資、投資有價證券除外);人身保險業;財產保險業;再保險業;保險及退休基金輔助業(財產保險經紀及人身保險經紀除外);證券業;期貨業;未分類其他金融輔助;土地開發;不動產租賃;不動產轉租賃;積體電路設計;專門設計服務業(商業設計除外);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機械設備租賃業;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個人及家庭用品租賃業;人力仲介業;人力供應業;旅行及相關代訂服務業;信用評等服務······································8%

(八) 連鎖速食店;餐館;咖啡館;酒精飲料店;視唱中心(KTV);視聽中心······················································································ 9%

(九) 電力供應業;商品經紀業;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有娛樂節目餐廳;民間融資;財產保險經紀;人身保險經紀;證券投資顧問;其他投資顧問;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代銷;法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積體電路設計除外);未分類其他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環境顧問服務;農、林、漁、礦、食品、紡織等技術指導服務;信用調查服務;汽車駕駛訓練;其他未分類教育服務;其他教育輔助服務;醫學檢驗服務;彩券銷售;特種茶室;特種咖啡廳;酒家、酒吧;舞廳;夜總會;特種視唱、視聽中心;電動玩具店;小鋼珠(柏青哥)店;指甲彩繪;豪華理容總匯;其他美容美體服務;美姿禮儀造型設計;寵物照顧及訓練·································································· 10%

(十) 不屬於上列九款之業別····················································································································································································· 6%

   經營兩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

三、 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未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前,輔導營利事業自行調整達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應納稅款(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款),以收擴大書面審核效果。

四、 申報適用本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否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時,對不合規定部分仍不予認列。

五、 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如其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將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申報。其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如經調查發現高於查定營業額時,應按其實際營業額併計適用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予以核定;若併計後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合計數大於本要點第二點規定之金額者,不適用本要點。

六、 理容業、沐浴業、計程車客運、酒吧或其他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依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者,其申報之營業額與查定之營業額如有不同,應擇高依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核定。

七、 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交易之損益,應單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計算,申報時應檢附有關憑證資料影本,以憑審查。

八、下列各款申報案件不適用本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

(一) 不動產買賣之申報案件。

(二) 其他存款機構;投資有價證券;基金管理;專業考試補習教學;醫院;其他未分類醫療保健服務。

(三) 電力供應業;商品經紀業;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停車場管理;電視節目製作;電視節目代理及發行;廣播節目製作及發行;廣播電台經營;電視台經營;電視頻道供應服務;金融租賃;民間融資;財產保險經紀;人身保險經紀;其他投資顧問;土地開發;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不動產租賃;不動產轉租賃;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代銷;法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積體電路設計除外);未分類其他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環境顧問服務;農、林、漁、礦、食品、紡織等技術指導服務;機械設備租賃業;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個人及家庭用品租賃業;信用調查服務;汽車駕駛訓練;其他未分類教育服務;其他教育輔助服務;醫學檢驗服務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

(四) 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或農會、漁會申報案件。

(五) 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之申報案件。

(六) 營業代理人代理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申報案件。

(七) 逾期申報案件。但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純益率標準調整所得額,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或無應納稅款者,可准其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款,故排除本但書規定之適用)。

九、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

(一) 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二) 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惟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三) 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四) 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

十、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經自動調整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標準,並依限辦理申報者,其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獲配之盈餘總額列為營利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如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

十一、營利事業一百零三年度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決算申報案件,可比照本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十三、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且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及短、漏報營業收入情事者,全年度可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前開營利事業自一百零三年度起,各該年度須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當年度方可適用本要點有關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之規定。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四、本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20140128 賦稅署)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2有關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及海外外籍員工與大陸籍員工轉讓員工分紅配股之成本認定規定

一、 參酌本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644070號令有關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上市及上櫃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專戶處分股票,核屬大陸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委託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二、 海外外籍員工或大陸籍員工透過上開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該股票如屬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其成本應依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本文規定,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資料來源:20140128 賦稅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台財產改字第10350000600號
訂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部  長 張盛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一、 為利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委託或合作方式,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業發展需求,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以活化資產,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 本作業原則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

三、 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委託改良利用:以出租方式釋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規劃開發事業項目、辦理公開招商、與廠商簽訂租賃契約及後續履約管理事項。

(二) 合作改良利用: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釋出國有非公用土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規劃開發事業項目、辦理公開招商、與廠商簽訂投資開發契約及後續履約管理事項,執行機關負責與廠商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四、 依本作業原則辦理改良利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行政院、財政部、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 已出租、依法提供使用或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取得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或承諾自行協調處理者,不在此限。

(三) 已受理承租、承購或委託經營申請案,且已辦理通知訂約或繳款中。

(四) 經主辦機關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

(五) 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興辦之事業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 被占用。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七) 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出租、設定地上權。

五、 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作業,其辦理流程如下:

(一) 篩選提供適當改良利用標的:執行機關主動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求,篩選轄區適當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造具清冊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規劃。

(二) 洽商開發共識: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擬辦理之開發事業構想、項目及改良利用標的洽商達成共識。

(三) 陳報主辦機關:執行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及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最近六個月內之勘查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平面圖)、與市區街道套繪圖等參考資料,陳報主辦機關。

(四) 主辦機關同意:主辦機關接獲執行機關陳報處理意見及資料後,應於一個月內審核完成並回復執行機關是否同意續擬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

(五) 接獲同意函後續辦事項:執行機關於接獲主辦機關同意辦理函後,應續辦理下列事項:

1、 停止受理承租、承購及委託經營申請案。

2、 已受理承租、承購及委託經營申請案,其尚未通知訂約、繳款者,依規定辦理註銷。

3、 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年內研擬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工作計畫(以下簡稱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必要時,經主辦機關同意得延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研擬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者,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改良利用作業,並副知主辦機關。

4、 將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獲共識之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陳報主辦機關,並一併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最近六個月內之勘查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平面圖)、與市區街道套繪圖、全貌現況照片、雙方分收比例之計算方式及理由、擬開發事業項目之先期規劃報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辦理先期規劃者免附)等資料。

(六) 主辦機關研商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內容:主辦機關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與相關機關會商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內容。

(七) 財政部核定:主辦機關將工作計畫簽報財政部核定。

(八) 主辦機關核轉工作計畫:主辦機關接獲財政部核定工作計畫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執行。

(九) 簽訂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契約(以下簡稱改良利用契約):執行機關依核定之工作計畫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改良利用契約,並依契約約定將改良利用標的點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十) 配合辦理招商文件之擬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工作計畫所定期程,會同執行機關擬訂招商文件,並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招商作業。

(十一) 簽訂地上權契約:合作改良利用案件,由執行機關與廠商簽訂地上權契約。

(十二) 契約屆期或終止時地上建物及設施之處理:改良利用契約屆期或終止,執行機關應依第八點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處理地上建物及設施。

六、 前點工作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計畫緣起。

(二) 計畫依據。

(三) 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 計畫目標。

(五) 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 辦理方式。

(七) 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 辦理機關與委託或合作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 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十) 經費籌措方式。

(十一) 效益評估。

   前項第十一款效益評估,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 增裕公庫收益:

1、 分別預估主辦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可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地租或租金等收入。

2、 預估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等收入。

(二) 提升經濟動能:預估可吸引民間投資金額、可創造總產值及提供就業機會數。

(三) 可節省之管理成本。

(四) 其他不可量化之無形效益。

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應公開招商,不得逕予指定特定對象辦理開發,其公開招商應包含下列條件:

(一) 委託改良利用:

1、 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年租金率競標,或將年租金率作為必要評審項目。但經徵得主辦機關同意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相關法令辦理者,不在此限。

2、 土地租金率底價及地上建物租金收取基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3、 出租期限:

(1) 建築改良物最長十年。

(2) 建築基地最長二十年。

(3) 其他土地為六年至十年。

4、 租期屆滿後得續約或租期屆滿前延長租期之條件(含次數、期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5、 承租人不得請求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 合作改良利用:

1、 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權權利金競標,或將地上權權利金作為必要評審項目。

2、 權利金底價及地租收取基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3、 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

4、 設定之地上權,不得分割轉讓,所興建之地上建物及設施,應作整體管理營運,其所有權亦不得分割移轉。但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得併同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全部一次轉讓單一第三人。

八、 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改良利用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執行機關:

1、 點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配合核發或協助提供相關書面文件或用印事宜。

3、 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招商作業,會同辦理招商作業文件之擬訂,並得派員參與廠商評選作業。

4、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如期完成招商時,得終止改良利用契約。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 點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後,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任,並得於基地進行環境維護、綠美化與必要之管理事宜。如有被占用之情事,應依第十五點規定負責排除占用及追收使用補償金。

2、 依工作計畫所定作業期程擬訂招商文件,並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招商作業。如不能依限完成招商,應於期限屆滿前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延期。

3、 負責招商作業完成前之管理或經營工作。

4、 辦理招商後之履約管理及經營事項,與他人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第十點後段規定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外,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及處理。

5、 有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情事者,應負責督促廠商或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

6、 改良利用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地上建物及設施除經徵得執行機關同意無償移轉為國有外,應督促廠商於限期內拆除騰空,交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屆期未交還者,應依第十六點規定負責排除占用及追收使用補償金。

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開招商前,得提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眾短期利用。

    前項提供短期利用應收取使用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 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提供使用面積×提供利用日數/365。

(二) 建築改良物:當期課稅現值年息10%×提供使用面積×提供利用日數/365。

   各級政府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等特殊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者,得無償提供使用。

    第一項及前項提供使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十、 租賃契約及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地上建物及設施除經執行機關同意無償移轉為國有外,以拆除騰空方式處理;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由執行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廠商三方協議處理。

十一、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經費負擔方式如下:

(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由執行機關負擔。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負擔者,不在此限。

(二) 招商前置作業所需經費(含排除占用、先期規劃、研擬招商文件、看管維護等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三) 招商、簽約及履約管理所需經費(含招商公告、宣導行銷、履約管理、督導營運、維護管理等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十二、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之收益項目如下:

(一) 委託改良利用之租金。

(二) 合作改良利用之權利金及地租。

(三) 依第九點提供短期利用之使用費。

(四) 依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追收之使用補償金。

十三、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分收之收益項目及分收方式如下:

(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作改良利用之地租及依第十五點第一款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全數由執行機關收取,其餘收益項目由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協議比例分收。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協商認有必要,並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得將合作改良利用之地租納入分收之收益項目。

(二) 分收比例之計算方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三) 執行機關分收委託改良利用之租金或合作改良利用之地租,不得低於由執行機關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應收取之作業費。

   前項分收收益項目之分收方式協議結果,應於改良利用契約約明。

十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各收益項目收取後一個月內,依改良利用契約約定之分收項目及分收比例結算撥付執行機關。但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當月之收益應於前一個月內結算撥付。

十五、已簽訂改良利用契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占用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 點交前已遭占用者: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約定自行處理排除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事宜。

2、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3、使用補償金應全數依前點規定撥付執行機關解繳國庫。

(二) 點交後,招商前置作業階段遭占用者: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約定處理排除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事宜。

2、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依第九點第二項提供短期利用規定之收費基準計算。

3、使用補償金得經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議列為分收項目,依協議比例分收。

十六、租賃契約及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廠商未依限交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投資開發契約及租賃契約約定處理排除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廠商追收使用補償金等事宜。

(二)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依原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租金或地租計算。但原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租金或地租低於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者,改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三) 使用補償金得經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議列為分收項目,依協議比例分收。
(資料來源:20140128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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