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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具移行收入疑義。 Q:A公司與B公司訂定之生產及製造合約中,包括客制化之模具開發。A公司已完成模具開發,並向B公司收取相關費用且認列為模具收入。後A公司因營運調整,而將與B公司之合約移轉予海外子公司,並向子公司收取模具移行收入作為合約權利移轉之代價。請問,A公司向子公司所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在會計上應如何認列?應認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
A:
一、 由於A公司已認列模具收入,故其將與B公司之合約權利移轉予海外子公司,而向海外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不宜再認列為模具相關收入,而應列為其他適當之收入科目。
二、 該收入如來自A公司經常且主要之營業活動,應列為營業收入;否則,應以淨額列為營業外收入。 (資料來源:20061028 會計人電子報)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應否提列折舊疑義。 甲公司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其不動產投資標的為兩棟辦公大樓以及一棟集合住宅。另依據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約訂每年強制分配基金收益比例為100%。
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至少應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就一般不動產鑑價實務而言,資產於重新評估價值時,業已考量相關折舊費用,如在會計處理上再提列折舊費用,則將導致折舊費用重複計提,可能影響基金收益每年強制分配數。
試問:
甲公司所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在其信託帳上是否得免提列折舊。
A:
甲公司係可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業,信託帳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並非甲公司所擁有,而係受益憑證投資人所共同擁有。甲公司若定期(例如每三個月)將帳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以公平價值重行衡量入帳,若其公平價值已考量相關折舊費用,則無須再於信託帳上提列。惟主管機關另有其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61028 會計人電子報) ◎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疑義。 Q: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英商乙公司簽訂五年期之銷售合約,合約期滿後未再與乙公司繼續經銷關係,惟乙公司主張其仍有續約之權利,故於民國九十一年以甲公司、甲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等為共同被告,向英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甲公司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接獲英國法院初審裁定甲公司等應賠償乙公司10,200,000 英鎊,折合新台幣約618,000 仟元,且另需支付對造律師費用2,000,000英鎊,折合新台幣約121,000 仟元。綜上,若甲公司負擔全數賠償損失,則對股東權益之影響金額將達新台幣約739,000 仟元,甲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英國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申請,英國上訴法院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決定接受甲公司之上訴。甲公司委任律師認為該案如提起上訴,應有勝訴之機會,且於上訴期間可爭取與乙公司協商和解之機會。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必須係確定判決,且經我國法院以判決承認後才可於台灣執行,故即使甲公司於英國上訴被駁回,將來於台灣之聲請承認英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甲公司仍有勝訴之機會。另該訴訟案之被告除甲公司以外,尚包括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二位個人為共同被告,而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二人巳就此一訴訟案件出具承諾書及相當之財力證明給甲公司,同意如將來甲公司一旦敗訴時,二人願承擔本件訴訟案件之判決賠償金額及相關之英國訴訟費用,並免除甲公司之債務。
甲公司於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或有事項」中揭露上開情事,並揭示同案被告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包括支付經法院判定之一切訴訟及律師費用,該項訴訟案件對甲公司應不致造成重大損失。惟未就初審判決裁定之賠償金額認列任何損失,其會計處理方式是否妥適?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四段之規定,或有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依其程度可分為下列三類:(1)很有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相當大、(2)很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介於 (很有可能)與(極少可能)之間、(3)極少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非常小。又同號公報第七段規定,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對於其他或有損失,為求適當揭露,宜斟酌其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故來函所述應評估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財力是否有能力承擔後,依該號公報第15至17段規定予以認列損失或作適當揭露。 (資料來源:20061028 會計人電子報) ◎加工費用分攤方式。 Q:甲公司主要從事於3C連接線及3C連接器組裝產品等業務,有關去料加工廠之加工費分攤方式,其九十及九十一年係以公司整體(不分廠)觀念來計算應分攤之製造費用,而九十二年係以分廠觀念來計算應分攤之製造費用,前開兩種不同之加工費分攤方式將影響甲公司之銷貨成本等科目及其九十及九十一年財務報告表達之允當性,請問何種去料加工廠之加工費分攤方式較為妥適?
A:一、依本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4段,會計原則變動係指由原採用之會計原則改用另一會計原則。如原採用之原則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現改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者,則屬錯誤之更正,並非會計原則之變動。
企業若有下列情形者,非屬會計原則變動:1.以往性質不重要而權宜採用會計原則處理之交易事項,因交易量增加而改按更合理之會計原則處理;2.因交易本質與以往不同而改用適當之會計原則。
二、若屬會計原則之變動,依上開公報第10段規定,除該公報第18段所述之情形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因改採新原則對變動當期期初保留盈餘所產生之累積影響數,應予計算,並列於當期損益表中「非常損益」及「本期純益」之間。
前項所述之「累積影響數」係指下列(1)、(2)兩項差額之稅後數額:
(1)改變當期之期初保留盈餘。
(2)若自始即採用新會計原則所追溯計算之期初保留盈餘應有之數額。
2.採用新會計原則對當期「計列非常損益前純益」及「本期純益」之影響數應予揭露。
3.編製兩年度以上之比較報表時,以前年度報表無須重編,惟應列示按新會計原則所計算各年度「計列非常損益前純益」及「本期純益」之擬制資料,以供比較。
4.會計原則改變之性質及新原則優於原採用會計原則之理由應予附註說明。
三、若屬會計錯誤,依上開公報第17規定,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之相關科目應一併更正。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揭露錯誤之性質,及其對發生錯誤年度之損益影響。
四、企業應慎重選用可允當表達其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會計原則,以增進財務報表之品質特性。企業對於財務報表之攸關性與一致性應有適當權衡與考量。
五、甲公司於選擇加工費分攤方式時,應注意費用分攤之合理性,並選用較佳之分攤方式,甲公司之原分攤方式若確屬重大偏離經濟實質,則視為會計錯誤,並依上開三、之規定處理,惟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可能損害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甲公司宜慎重使用之。因此,甲公司改變其去料加工廠之加工費分攤方式,若屬由原採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改用另一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採用該等原則均未導致重大偏離經濟實質,則應視為會計原則之變動,而非錯誤之更正,並依上開二、規定辦理;若原採用之原則已導致重大偏離經濟實質,而改用較能公允表達其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則應視為會計錯誤之更正,並依上開三、規定辦理。甲公司改變其去料加工廠之加工費分攤方式究屬會計原則變動,抑屬會計錯誤之更正,因牽涉實質判斷,本會不便表示意見。 (資料來源:20061028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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