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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證應收帳款融資九十四年起適用 金管會決議自九十四年起,會計師查核上市櫃公司財報,與金融機構的往來之函證,必須揭露公司有無「應收帳款融資」情況,以供會計師判斷公司帳上存款的真實性,避免因函證不實而可能產生的問題。
此外,鑑於今年以來發生多次會計師查帳疏失,金管會指示證交所和櫃買中心,共同委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研擬編製「審計實務守則」,以提昇上市櫃公司財報查核品質,強化會計師的把關責任。
目前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正著手修訂審計準則第38號「函證」公報,將於九十三年底前定案,九十四年開始實施。根據此號公報修正草案內容,自九十四年起,將重新調整會計師查核上市櫃公司財報,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的格式,並要求金融機構還要揭露公司是否有「應收帳款融資」的情況。
草案中規定,金融機構日後在填寫詢證函時,必須再多揭露公司應收帳款出售、融資的情況,銀行是否有追索權或其他限制等情況,以協助會計師在查核公司帳上存款時,可以再根據這些資訊判斷存款的真實性。
此外,如果公司有將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的情形,函證上也應該要揭露應收帳款出售的原始金額及尚未收回餘額、已付預支價金金額、尚未退回應收帳款餘額、是否有簽發本票,以及預支價金是否收取利息等,以減少會計師查核的灰色地帶。 (資料來源:20041228 會計研究月刊電子報) ◎釋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投資」範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二字第0930156713號
證券商因執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實物申購、買回機制,而取得其他證券商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投資」範疇。 (資料來源:20041228 證期局) ◎員工將自有車輛供公司業務使用,所得可扣除43%費用率以租金申報 財政部指出,員工將自有車輛提供給公司使用,須證明公司使用車輛是用來做為與公司業務有關之用,員工因此取得公司按月給付的金額,就可以認屬為租金。根據財政部核定的93年租賃所得必要費用標準,所得人可以就租金收入的43%列為費用,餘額才是需要合併申報稅捐的所得。
但是,如果該出租車輛只是工作公司員工上、下班通勤使用時,公司按月給付的金額,就要視為是對員工薪資補貼,而不是租金。提供車輛的員工,應按薪資所得課稅,也不可以減除43%的租賃所得必要費用。財政部表示,公司及員工應注意,公司使用汽車的方式不同,員工因此取自公司給付的所得,就有不同的課稅方式。 (資料來源:20041228 實用稅務電子報) ◎營業人將供銷售之固定資產轉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者如何報繳營業稅 公司因生產機械設備供銷售之用,因業務需要將生產之機械設備轉供公司使用是否應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但公司如將該機械設備帳載為固定資產並記載至財產目錄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按年攤提折舊者,為簡化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後又辦理退稅之作業程序故規定,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報繳營業稅, 上項規定只限於轉供固定資產使用並依上述規定辦理才適用,未符合上述規定者仍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高雄國稅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將供銷售之固定資產轉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者,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報繳營業稅,,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權益受損。 (資料來源:20041228 賦稅署) ◎實質課稅原則案例 最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作成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等數個判決,對於公司若非以正常經營為目的,純粹將出售土地之增益,以迂迴方式利用連續增資、減資行為,分配予股東,此種行為係濫用私法行為自由,透過私法行為之安排,形式上是依公司法之增減資行為,實質上達到規避股東受分配土地增益應負擔之稅負,此乃租稅規避之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將該規避事實與其所欲規避之行為同視,使其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判決公司之行為係屬盈餘分配,維持國稅局對股東課稅及罰鍰之處分。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財政部固於六十九年間解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又八十一年間解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惟該二函釋經財政部以
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租稅公平原則,一律停止適用。
公司利用增資、減資兩階段之行為,形式上雖符合上開函釋,惟公司在非正常營運下將出售土地之增益透過增、減資程序分配予股東,或以非常規交易出售股票情形,屬租稅規避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視為盈餘之分配,課徵股東之綜合所得稅。類似案例,表面上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還股本之名,卻行分配盈餘之實,規避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所以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利用稅法之特別優惠之規定,以圖適法減輕稅負之行為者,為節稅行為,乃屬正當;千萬不要濫用法的形式,採用異常之法律行為方式,以迴避課稅要件事實並圖減輕稅負,或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漏稅捐,除了補稅還要處罰,不可不慎! (資料來源:20041228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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