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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7/28

內  容  索  引:

◎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條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不適用已確定案件。

精  采  內  容:

◎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條文

本規則第十九條關於保護機構董事及監察人應具備之資格,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十一條保護機構董事遴選規定,對非捐助人代表限於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對捐助人代表並無限制,惟本條原條文依本法第十一條規範訂定董事、監察人應具備金融證券業務經驗、專門職業或講師經驗之積極資格時,將捐助人推派代表及主管機關指派之非捐助人代表一併納入規範,限制捐助人推派代表之積極資格,不盡然符合本法立意及實務運作情形,爰修正本規則第十九條,使該積極資格只規範非捐助人代表。
(資料來源:20040728 證期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不適用已確定案件。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遺產或贈與財產之非農業用地申請適用農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經依據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否准之案件,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七七一七號函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作成後,對於引起歧見之案件及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其已經確定終局裁判者,應據該解釋提起再審;引起歧見之案件已有行政處分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解釋撤銷原處分及作成新處分,至其他已核課確定之案件,應不再變更。

南區國稅局說明,某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某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該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二、七九九、七九七元,某乙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繳清,嗣某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申請某甲遺產中二筆工業區土地,其細部計畫未完成,應有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視為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之適用,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決駁回某乙之訴,某乙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迨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某乙提起再審之訴,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稱系爭土地應有其適用,惟上揭解釋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作成,在原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判決當時之有效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不該當,且某乙非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當事人,無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九號裁定乃駁回某乙再審之訴。

該局表示,對於類此而未經確定終局裁判之案件,該局已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自行審查撤銷原處分或作成新處分,至已核課確定案件則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之適用。
(資料來源:20040728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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