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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調所得與核定通知書所得,二者差異之原因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不少納稅義務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國稅局所屬稽徵機關之服務櫃台查調所得,或經網路申報系統直接下載所得資料,惟向國稅局所屬稽徵機關查調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期間查詢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所得,二者差異原因如次:
一、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係以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依規定於每年一月底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經稽徵機關自行蒐集部分,不包括在查詢範圍內。例如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格式代號9A,如律師、會計師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及其他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
二、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逾規定期限(每年一月底前)申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致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未能將所得資料納入,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
三、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已於規定期限申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嗣後因更正憑單內容,未及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規定期限(三月底)前將更正資料送該中心建檔。
四、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申報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未填報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所得欄空白、所得年度填報錯誤,致無法提供查詢。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如有疑義,應向扣繳(給付)單位洽詢,申報時以網路申報系統可以直接匯入不必逐筆填寫,既方便又省時,惟在傳送前,應逐筆檢視所得資料,如有遺漏仍應
自行鍵入,以免漏報受罰。 (資料來源:20040528 賦稅署) ◎贈與子女股票,其股利應否課徵贈與稅?另贈與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下,可否免辦理贈與稅申報? 陳先生來電詢問:本人持有電子類股股票,時值除權除息旺季,欲將股票贈與子女,股利部分應否課徵贈與稅?若贈與總額未逾一百萬元,可否免辦理贈與稅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陳君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於分配股利基準日前贈與並過戶給其子女,嗣後該子女因持有上開受贈股票所領得之股利,即屬該子女之所得(營利所得),不發生贈與稅問題。反之,如陳君係在分派股利基準日後,始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贈與並過戶給其子女者,則該項股利仍屬陳君所有,此時陳君如將股利部分併同上開股票一併贈與其子女,應合併課徵贈與稅,如陳君係在贈與上開股票後,再將股利部分另行贈與其子女,則股利部分應屬另一贈與財產,應依法申報課徵贈與稅。
至陳君在同一個年度內(曆年制計算,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年),各次贈與給子女之財產總額合計在免稅額一百萬元以下時,可以免辦贈與稅申報,但是因需辦理股票產權移轉登記,仍然應該在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天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由國稅局核發免稅證明書持憑向股務代理人或發行公司辦理過戶。 (資料來源:20040528 賦稅署) ◎北區國稅局將自六月一日起將針對於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進行查核 為防杜及遏止逃漏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自六月一日起將針對於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免稅股利收入及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購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及給付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之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技術報酬、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技術服務報酬或機器設備租金等,進行查核有無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額,以防杜逃漏,維護租稅公平。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將依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轄區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股利收入歸戶資料,查核有無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小數點以下免予計入調整)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另由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之免稅證明文件或不符上開免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辦理扣繳之給付額及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支付技術服務勞務報酬或機器設備租金之扣繳給付額,勾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核營業人給付國外勞務報酬或租金等有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額情形。
該局呼籲營業人,自行檢視有否因一時疏忽而發生前項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該局所屬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補報補繳,依稅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可免予處罰;逾期若經查獲,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20040528 賦稅署) ◎執行業務未設帳如何核定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代書...等,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如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即得以查得資料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按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執行業務者如未依法設置帳冊,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因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往往較查帳核定為高,對執行業務者反為不利。該局籲請執行業務者,務必要設置帳冊,確實記載收支,並保存憑證提供稽徵機關查核,以憑核算實際應納稅捐,俾免徵納雙方不必要之困擾及爭訟。 (資料來源:20040528 賦稅署) ◎ 遺產稅抗告裁定案 最高行政法院在二月間作成乙件遺產稅抗告裁定案,內容為繼承人某甲代表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稅捐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將繳款書送達某甲簽收,某甲在繳款書送達收受後,逾申請復查之期限方始提起復查,致被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且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後另名繼承人某乙又申請復查,在被以程序不合駁回後,某乙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其並未收到遺產稅繳款書,在其車輛及不動產被禁止處分之登記後,才知此情,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且公同共有人中,其利益相反者,大有人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顯然違憲,應為無效等語,惟最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將某乙之抗告駁回。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載以,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其立法意旨係以公同共有財產,其共有人為數甚多,且常分散各地,如個別送達,恐有困難,故規定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乃立法機關衡酌公同共有之本質及案件之種類、性質等因素,對於送達方法、效力所為規定,屬立法裁量,尚難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表示:在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八三三○號函亦釋明「遺產稅繳稅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如對其中之一人為送達,依照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送達之效力及於全體;倘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即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無須再向其他繼承人一一分別催繳取證。」是本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宜加瞭解的。 (資料來源:20040528 賦稅署)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在會計年度決算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 又到五月份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節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在會計年度決算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如有應納之結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納繳,以免因未繳自繳稅款遭國稅局補徵滯納金及利息。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而該部分所得依上開標準第二條之一規定,在符合同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前提下,得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部分扣除後,再依法課徵所得稅。機關團體並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自繳稅款,再檢附該繳款書於申報書內,向其所轄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款,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者,稽徵機關應予移送強制執行,稅捐保全,並對滯納稅款、滯納金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籲請機關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依上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正確計算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以免遭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資料來源:20040528 賦稅署) ◎網路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6/30前寄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簽證案件,採用網路申報者,其查核簽證報告書送件期限,得順延至六月三十日前併同其他申報附件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不必申請延期提送;惟逾六月三十日寄送者,視同普通申報案件。
該局進一步表示,會計師受託辦理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無論係採人工申報或媒體申報,均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填妥之申報書及應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所屬國稅局任一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惟財政部為了推廣網路申報,已於九十一年起,放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採網路申報者,查核簽證報告書得於六月三十日前併同網路申報總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申報附件資料封面(含其他相關附件)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無須事先列冊向國稅局申請延期提出,且不受其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合計在十件以上及延期提出之件數不超過其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合計數之二分之一的限制。
該局指出,去年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有二萬五千餘件,惟僅約百分之三十採用網路申報,仍有近一萬八千件採用人工申報。該局特別提醒簽證會計師採用網路申報,以避開申報人潮;且為鼓勵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採用網路申報,該局特別提供較優惠的報稅服務,即凡設籍本(臺北)市之網路申報案件,於完成網路申報後,六月三十日以前,可就近向該局任一分局、稽徵所送交應檢附之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包括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並由代收分局、稽徵所於申報書表上逕行核章。 (資料來源:20040528 賦稅署) ◎法拍屋欠稅未繳清仍可辦理移轉 最近房地產景氣回溫,因法拍屋價格較同區一般房屋低,許多民眾對法拍屋躍躍欲試,但又怕要負擔前手所欠繳的稅捐,影響購買的意願。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承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於拍賣前所欠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未繳清,仍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據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買受人承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即可辦理登記,免附完稅證明;另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法院於拍定後五日內,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法院自拍定總額中扣繳,亦不影響後手移轉登記之權利。但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法院須俟買受人代為繳清差額後,才會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資料來源:20040528 台北市稅捐處) ◎多屋買賣,仍可辦理重購退稅 在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自用住宅土地,應如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如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均符合相關規定者,可以合併計算申請退還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例如:黃先生出售位於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及林森北路自用住宅房屋各乙間,土地移轉現值總額分別為一0七萬元及一八三萬元,當時分別繳納十六萬元及五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之後二年內黃先生在士林區文林路以自己的名義新購二間房屋,土地移轉現值總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若該二間新購房屋土地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則黃先生可向出售土地所在地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已納十六萬元及五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式如下:【100萬+200萬】減【(107萬+183萬)減(16萬+5萬)】等於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31萬元,因已繳土地增值稅21萬元小於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31萬元,故已繳的土地增值稅21萬元可全數退還,但買賣一定要在兩年內完成。
據瞭解,買屋換屋對大部分人來說是一件大事,若是在二年內買屋賣屋,符合重購退稅要件,將出售房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對補貼購屋無異是一大幫助。故善用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之規定,可以為您節省許多購屋支出。辦理重購退稅,除可向臺北市稅捐處服務臺索取申請書表外,亦可從網路下載,並檢附:一、原出售土地及新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二、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如無法提示,請立具切結書)如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再檢附出售土地地上建物證明文件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三、重購土地之地上建物證明文件影本。 (資料來源:20040528 台北市稅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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