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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九十二年起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為強化資訊公開,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九十二年起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加強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外,並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於每月十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三、前揭公司嗣後公告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時,應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金額、資金貸放餘額及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併同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為健全公司資金管理及降低經營風險,應比照本會七十六年九月一日(76)台財證(一)第○○八五二號函、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76)台財證(一)第一五三五六號函、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83)台財證(一)第○○四八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91)台財證(六)第一○一四○四號函規定,訂定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暨依本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86)台財證(六)第○○六六九號公告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相關規範。 (資料來源:20020528 證期會) ◎釋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適用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適用疑義如下:
一、查設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改選董事達三分之一以上,且自九十年新增量產之背光模組產品,於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中已占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九十年財務報告及九十一年財務預測前後兩年相較亦增加逾百分之五十以上,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二、前揭說明二所稱股份之集中保管,請依本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台財證(一)第○三五三六號函規定及下列原則辦理:
(一)集保對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集保股數:前述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前揭函示規定之成數,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集保股數列入本會前揭函示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計算。
(三)集保期間:自現金增資核准之日起,屆滿兩年後得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如以初次上市(櫃)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各規定之屆滿時點較長者為準。例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四)點規定提存集保之股數,縱已屆滿初次上櫃規定之集保期間,惟如擬列入本次案件之扣抵時,仍應繼續集保至符合前函規定之期限。 (資料來源:20020528 證期會) ◎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九十二年起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為強化資訊公開,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九十二年起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加強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外,並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於每月十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三、前揭公司嗣後公告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時,應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金額、資金貸放餘額及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併同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為健全公司資金管理及降低經營風險,應比照本會七十六年九月一日(76)台財證(一)第○○八五二號函、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76)台財證(一)第一五三五六號函、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83)台財證(一)第○○四八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91)台財證(六)第一○一四○四號函規定,訂定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暨依本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86)台財證(六)第○○六六九號公告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相關規範。 (資料來源:20020528 證期會) ◎釋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適用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適用疑義如下:
一、查設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改選董事達三分之一以上,且自九十年新增量產之背光模組產品,於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中已占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九十年財務報告及九十一年財務預測前後兩年相較亦增加逾百分之五十以上,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二、前揭說明二所稱股份之集中保管,請依本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台財證(一)第○三五三六號函規定及下列原則辦理:
(一)集保對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集保股數:前述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前揭函示規定之成數,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集保股數列入本會前揭函示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計算。
(三)集保期間:自現金增資核准之日起,屆滿兩年後得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如以初次上市(櫃)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各規定之屆滿時點較長者為準。例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四)點規定提存集保之股數,縱已屆滿初次上櫃規定之集保期間,惟如擬列入本次案件之扣抵時,仍應繼續集保至符合前函規定之期限。 (資料來源:20020528 證期會) ◎受限制出境處分應以被限制出境人名義提起訴願 中區國稅局表示,被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應以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有某公司負責人蔡君因公司欠繳稅款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該局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蔡君出境,蔡君不服,而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法人為法律上獨立人格,與自然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而不予受理訴願。
該局又再說明,誤以公司為訴願人名義,提起訴願解除出境案件,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之情形已有數件,因此特籲請因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之負責人,如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應以被限制出境人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20020528 賦稅署) ◎如何可以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呢?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即將於五月三十一日截止,納稅義務人應把握申報期限,避免逾期受罰,至於何種情形下,才可以免辦結算申報呢?
該局指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所得)如果沒有超過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如有薪資所得,可再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可免辦理結算申報。但如有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依法可申請退稅者,還是要辦理結算申報,才能退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在九十年度中所取得的各類所得,不論有無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都要合併申報,例如一些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像房屋出租給個人之租賃所得、私人借貸之利息收入、出售房屋之交易所得、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等,依規定在所得發生時均免予扣繳,納稅義務人雖未取得扣繳憑單,但仍應合併辦理申報。至於因故未在結算申報前收到給付人所寄發的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時,仍然要依法就所取得的收入按實申報。 (資料來源:20020528 賦稅署) ◎爭訟案件,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所為裁判,分為「裁定」與「判決」兩種 經由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之行政訴訟法提起爭訟之案件,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所為裁判,可分為「裁定」與「判決」兩種,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與「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對於裁定可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可見對於裁判,不管是「裁定」與「判決」,原則上大部分情形下都可再提出不服的表示。可是此時要特別注意的是兩者提出時間的規定並不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兩者應提出之時間,各為送達後十日及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是不相同的,當事人若不注意的話,可能損及自己的訴訟權益。 (資料來源:20020528 賦稅署) ◎未成年之子女可否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未成年之子女可否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局說明如下:納稅義務人的子女未滿二十歲而有所得的時侯,應該要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列為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稅,不能單獨申報。但是子女如果在年度當中滿二十歲或已結婚者,在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自行選擇單獨申報或合併申報。 (資料來源:20020528 賦稅署)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於行政救濟案件是有其適用的。 在行政法上,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其對因不服稅捐核課而提起之行政救濟案件是有其適用的。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又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中亦明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有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是「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是被嚴格遵循的。
此原則適用時,當然也不是漫無限制的,最近發生一件稅務訴訟案件,雖然也主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卻未蒙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認可。其是因為目前稅務機關設有稽核的制度,對於原審查單位之審查結果,有抽核再作查核的機制。本案爭點為原告認為原審查人員所作成的審查報告是對其有利也已陳核其主管核章,事後本局稽核科再予抽核該案所為之核課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嫌。惟在此處,納稅人未注意到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更為不利於納稅人之決定而言。本案原查之審查報告在此處仍僅係稽徵機關內部資料,尚未對納稅義務人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爾後係以稽核科之複核結果核定應納稅款,對納稅義務人發單而為第一次行政處分,自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 (資料來源:20020528 賦稅署)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查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部分營利事業因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致遭補稅並送罰。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可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者;或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或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可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該營利事業應補繳稅額,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廠商辦理結算申報時,應謹慎核算稅額扣抵比率,以免因計算錯誤,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被補稅及處罰。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使用免費服務電話 0八00|0三二一一一洽詢。 (資料來源:20020528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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