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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之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0200293698號
一、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大量」係指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個體(別)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控股公司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依據。
(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按面額計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一八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29369A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20130827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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