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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10/27

內  容  索  引:

◎債權人如何向稽徵機關取得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之專案補助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

◎新修正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布生效

精  采  內  容:

◎債權人如何向稽徵機關取得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

南區國稅局本(九十三)年一至九月之「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查詢」件數為81,133件,較上年度同期69,879件增加11,254件,成長16%。
該局說:上述資料查詢時,除應填寫申請書外,尚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一)債權人為個人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
(二)債權人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者,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負責人親自申請時,應檢附其身分證正本)。
(三)債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應檢附原取得執行名義呈送法院,經認定具當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債權人為分公司(或銀行之分行)者,其總公司(或總行)應提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司法機關相關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二、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一)司法機關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影本(不得上訴案件為終審確定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影本)。
(二)司法機關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三)司法機關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影本。
(四)司法機關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正本及影本。
(五)司法機關核發得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正本及影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正本及影本。
(七)法院核定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調解書正本及影本。
(八)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正本及影本。
(九)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之仲裁人判斷書及法院發給之准許執行裁定書(當事人如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可執行者,則不需提出法院「准許執行」之裁定書)正本及影本。
(十)其他。

檢附之證明文件影本應具結與正本相符,且債權確未受清償及該執行名義未喪失執行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該局表示:債權人如欲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可向各區國稅局、各稅捐稽徵處或財稅資料中心申請,並且此項業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取費用五百元。
(資料來源:20041027 賦稅署)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之專案補助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一七九○號令發布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之專案補助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免於取得當年度一次認列全部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補助獎勵,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

至於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六三四五號函中有關「合作社(場)接受政府補助購建固定資產之經費,應列入該社(場)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三七六四八號函,則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20041027 賦稅署)

◎新修正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布生效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係依據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行政院財經協調會談第四次會議結論三,財政部應重新檢討研究發展投抵辦法及審查要點,並朝向同時列舉可抵減項目及不可抵減項目方向努力,以避免認定不一致情形發生;及財政部第四十次全國賦稅會報一般議案決議事項辦理。全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邀集各相關部會、機關、會計師公會及產業公會開會共同研商,並於會後與經濟部工業局及其他相關單位多次交換意見,茲將本次審查要點主要修正處臚列如下:
(一)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刪除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審查要點名稱由原﹁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修正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二)明確規範本國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以臺灣地區為限。
(三)明確規範公司依客戶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之測試製模等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進行修正、補強後進行量產,係屬量產前之準備,無研究發展之適用。
(四)明確規範有設計、研發等事實之代工公司(即一般所稱ODM)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範圍。
(五)明定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改善製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六)配合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三一二號函規定,明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專利權等作價作為股本或出資額,如非專供研發使用者,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七)配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七條之修正,明定政府對公司研究與發展之補助款應自該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金額中扣除。
(八)明定申請驗證費用中屬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等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財政部表示,上開審查要點之修正內容,係彙集近年來相關行政法院判決,並配合稽徵實務所為之修正,且經邀集各相關部會、機關、會計師公會及產業公會開會共同研商,並參酌經濟部工業局意見後取得共識,據以發布實施,將有助於減少徵納雙方對於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認定不一致情形。
(資料來源:20041027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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