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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之相關規範
其規定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次順位公司債除應符合契約及法令規定外,並應受下列限制:
(一)以上市或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為限。
(二)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所投資之次順位債公司債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1、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Fitch IBCA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BBB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含)以上。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開始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次順位公司債前,應將相關風險事項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修正之公開說明書應公告並以書面告知受益人。 (資料來源:20020927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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