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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3/27

內  容  索  引: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向所屬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非屬該受領公務人員之所得

◎農民釀酒應先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依法繳納各項稅捐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施行,符合修正前免徵房屋稅之房屋,嗣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免稅條件,於期限內補正者,准追溯免徵房屋稅

◎最近景氣持續不佳,營利事業因營運週轉需要向金融業、個人或同業借款之情形在所難免,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利息支出時,應注意符合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嗣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致影響權益。

◎陳先生來電詢問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醫療費用,是否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就創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其屬平均分五年提足者,得以其按年提撥之職工福利金金額及每年就尚未提撥部分加計利息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金額,以費用列支。

◎九十年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已經結束,納稅義務人不論是個人或營利事業,曾經對候選人或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親民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等四政黨捐贈者,可以在一定限額內,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列舉扣除項目或作為當年度費用。

◎賀先生問:我去年賠錢賣一間房屋,請問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要注意些什麼?有沒有什麼可以抵稅或扣稅的?

◎依行政程序法預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及第四十三條之八授權主管機關所訂事項

◎本會核准證券金融事業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

◎發布修正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

◎投信投顧公會函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審查要點」修正草案,本會請其修正後准予備查

精  采  內  容: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向所屬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非屬該受領公務人員之所得

  財政部日前核釋,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檢具事証向所屬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非屬該受領公務人員之所得,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指出,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所延聘之律師時,得自行延聘,並將自行延聘律師所支付之費用,檢具事證,於當地律師公會所定之費用標準下向所屬機關請求核發。是以,前開費用係屬公務上發生之費用,與補助款性質有別,應非屬員工之所得,並不發生依所得稅法扣繳之問題。
(資料來源:20020327 賦稅署)

◎農民釀酒應先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依法繳納各項稅捐

  財政部表示:農民以自產之水果釀酒銷售,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應先向該部國庫署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因其已屬﹁營利事業組織﹂,其產製酒類銷售時,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菸酒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為因應我國加入WTO對農業之衝擊,及菸酒專賣改制後釀酒市場之開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縣市政府農業局,正輔導農民以酒莊、農會或農業產銷班之模式,以自產之水果釀酒,以利發展多元化農產品加工,提升農產品附加價值。惟依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農民以自產之水果釀酒銷售,應先向該部國庫署申請設立許可,經取得設立許可函後,獨資或合夥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組織者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農會、合作農場或產銷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明文件。並同時取得衛生或環保機關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環保相關法規規範之文件,經該部國庫署核符,繳交許可年費後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於產製之前,另依菸酒稅法相關規定向工廠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後,方可製酒。因其已屬營利事業組織,故於酒出廠時應申報繳交菸酒稅;銷售時應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年終結算時則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所得稅。該部賦稅署呼籲有意釀酒之農民了解相關規範,以利政令之推行。
(資料來源:20020327 賦稅署)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施行,符合修正前免徵房屋稅之房屋,嗣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免稅條件,於期限內補正者,准追溯免徵房屋稅

  財政部表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符合上揭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修正前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房屋,嗣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免稅條件,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補正符合修正後規定者,准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免徵房屋稅。財政部籲請類此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儘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補正。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奉行政院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增訂以該私立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慈善救濟事業﹁自有﹂之房屋為限;第三款有關宗祠、宗教團體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增訂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第五款有關公益社團使用房屋之免稅增加但書規定,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得免稅。致原符免稅條件者,未符合修正後免稅條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應課徵房屋稅。惟財政部考量上述原符修正前免稅條件之房屋,在客觀上具有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對嗣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免稅條件者,訂定一年期間供其補正,作為緩衝,准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補正符合修正後規定者,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免徵房屋稅。
(資料來源:20020327 賦稅署)

◎最近景氣持續不佳,營利事業因營運週轉需要向金融業、個人或同業借款之情形在所難免,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利息支出時,應注意符合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嗣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致影響權益。

最近景氣持續不佳,營利事業因營運週轉需要向金融業、個人或同業借款之情形在所難免,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利息支出時,應注意符合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嗣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致影響權益。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又企業若一方面向金融業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支出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最近該局查核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負責人因個人交情將公司資金九千餘萬元貸予某甲個人週轉未收取利息,復因營運週轉資金不足而
向金融業借款一億餘元,支付並申報利息支出九百餘萬元,該局除依法剔除其利息支出八百餘萬元外並補稅二百餘萬元,因此呼籲企業為維護自身權益,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20020327 賦稅署)

◎陳先生來電詢問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醫療費用,是否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扣除項目中,並沒有醫療費用項目,但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所以被繼承人生前應給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若在死亡後才給付者,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但於生前已給付者則不適用。
該局又說,曾有某位繼承人認為遺產總額經扣除免稅額、其他符合規定之扣除額及醫療費用八百萬元後,遺產淨值為零元,可以不必繳納遺產稅,因此僅申報由一名兒子繼承,而配偶及其他子女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經國稅局查核結果,被繼承人生前應給付醫療費用中,僅數萬元收據證明係死亡後才繳納,其餘在死亡前就已繳納,或無法提供確切憑證供查核,因此僅其扣除死亡後給付且有確實證明部分,核算後仍需繳納數十萬元遺產稅。本案原本只需繳納數千元遺產稅,但因繼承人誤解法令規定,而作成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決定,使遺產稅徒增數十萬元,因此該局再次呼籲,申報遺產稅時如有疑義,應向稽徵機關查詢,以免造成不必要損失。
(資料來源:20020327 賦稅署)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就創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其屬平均分五年提足者,得以其按年提撥之職工福利金金額及每年就尚未提撥部分加計利息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金額,以費用列支。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就創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其屬平均分五年提足者,得以其按年提撥之職工福利金金額及每年就尚未提撥部分加計利息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金額,以費用列支。
除上述於創立時依資本額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外,營利事業亦得就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至○•一五及下腳變價收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範圍內,提撥職工福利金,列報費用。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准予核實認定。又其舉辦員工文康活動及聚餐等費用,亦應先在該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資料來源:20020327 賦稅署)

◎九十年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已經結束,納稅義務人不論是個人或營利事業,曾經對候選人或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親民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等四政黨捐贈者,可以在一定限額內,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列舉扣除項目或作為當年度費用。

九十年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已經結束,納稅義務人不論是個人或營利事業,曾經對候選人或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親民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等四政黨捐贈者,可以在一定限額內,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列舉扣除項目或作為當年度費用。
  南區國稅局指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項但書規定,必須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達百分之五時,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其所為之捐贈才可以作為列舉扣除額或費用。而依照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統計,九十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平均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之政黨共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親民黨及台灣團結聯盟。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果要列報競選經費之捐贈時,必須注意,有下列之限制:
一、 個人對候選人之捐贈,不得超過二萬元;營利事業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二、 個人對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捐贈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萬元;營利事業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捐贈之總額則合計不得超過三百萬元。
三、 營利事業如果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四、 個人或營利事業必須在自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對候選人所捐贈之競選經費,才可以列報。
五、 全國不分區之候選人依法不得接受捐贈,因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對之所為之捐贈,不得列報。
六、 捐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其為對政黨捐贈者,所檢附原始憑證為受領政黨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候選人捐贈者,檢附原始憑證為候選人依規定格式開立之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
七、 捐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所檢附候選人開立超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所規定競選最高限額之收據,稽徵機關將不予承認。
(資料來源:20020327 賦稅署)

◎賀先生問:我去年賠錢賣一間房屋,請問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要注意些什麼?有沒有什麼可以抵稅或扣稅的?

賀先生問:我去年賠錢賣一間房屋,請問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要注意些什麼?有沒有什麼可以抵稅或扣稅的?
南區國稅局答覆:賀先生去年賣了房子,原則上如有所得則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為損失則可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認定,是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原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賀先生如能提示所賣房屋之〝買進〞及〝賣出〞時之買賣契約書與相關之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含房屋價款支付及收取流程),並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該筆賣屋所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可自出售當年度及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但是當年度或以後三年度內如果沒有其他財產交易所得可以扣除的話,那這筆財產交易損失依規定是不能自其他類別所得中扣除,這是值得注意的。
假如賀先生未辦理結算申報或已申報而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將以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按出售年度財政部核定之標準【九十年度臺北市:百分之二十、高雄市:百分之十七、直轄市以外之市(即原省轄市):百分之十四、縣轄市:百分之十一、鄉鎮:百分之九】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納稅義務人出售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此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資料來源:20020327 賦稅署)

◎依行政程序法預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及第四十三條之八授權主管機關所訂事項

一、茲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及第四十三條之八之規定,訂定所稱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主關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限制之規範如下: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1、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

(2)最近兩年度,本人每年度所得均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或與配偶之每年所得合計均超過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稱所得指最近兩年度依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可具體舉證之所得稅法所規定免稅所得金額。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舉證。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舉證。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所稱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私募有價證券為普通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普通股數量加計最近三個月內私募普通股轉讓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數量較高者:

(1)轉讓時私募普通股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顯示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

(2)依最近四週該私募普通股公司之普通股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量計算之平均一週交易量之百分之五十。

2、私募有價證券為特別股、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海外有價證券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有價證券加計其最近三個月內已轉讓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數量,不得超過所取得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總數量之百分之十五。
(資料來源:20020327 證期會)

◎本會核准證券金融事業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

一、證券金融事業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應先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同意函:

(一)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計畫書,並載明營運資金管理及專業人員資格。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且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

二、證券金融事業應於取得同意函後一個月內,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許可及證照核發事宜。

三、證券金融事業應將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營運狀況,併入每月之會計科目月計表,向本會申報
(資料來源:20020327 證期會)

◎發布修正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 總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特於第二章第三節規範有價證券之私募制度。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七明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可處刑責。為利外界遵循,爰於本條對所謂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予以明確界定。
(資料來源:20020327 證期會)

◎投信投顧公會函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審查要點」修正草案,本會請其修正後准予備查

一、投信投顧公會來函擬修訂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審查要點」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重點如下:

(一)為求達到實質認定營業滿兩年及配合投顧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部分,擬修訂該「審查要點」第三條(申請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書件)第二項及增訂該條第三項:

1、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檢附之財務報告如無法顯示營業滿二年者,應加具自開始營業之月份起之所有營業稅單,以證明其營業滿二年;擬修訂為「財務報告如無法顯示其營業滿二個會計年度,應加具自開始營業並有營業額之月份起之所有營業稅單,或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及提供顧問服務之證明文件【例如研究分析報告等】,以證明營業滿二年。」

2、為配合投顧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將投顧事業於第四台解盤情形作為審查之參考,擬增訂「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電視台製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者,除申請時應一併檢送申請日前二個月內製播之所有節目錄影帶乙份及載明節目名稱、日期、時間及主講人等相關資料之清冊,以及主講人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外,嗣後並應配合提供投信投顧公會承辦人員就檢送節目帶所抽樣之節目帶內容之全文書面資料。如申請日前二個月內未於電視台製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者,毋須檢附上述書件,惟須出具聲明書。

(二)為配合「審查要點」第三條之修正及避免申請人財務報表之窗飾問題,擬修訂「審查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營業滿兩年,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之查核及程序)及擬增訂第九款(投顧事業於第四台解盤情之查核及程序)規定:

1、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是否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部分,原規定為:

(1)查核申請人是否營業滿二年。(2) 最近二年是否均有營業收入且平均年營業收入達新台幣四百萬元(含)以上。擬修訂為:

(1)營業滿兩年之查核及程序:「申請人之財務報告是否顯示有二個完整之會計年度;或所檢送自開始營業並有營業額之月份起之所有營業稅單或所提供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及提供顧問服務之證明文件,是否證明確實有實質營業行為已滿二年。惟申請人自行申請停業或其他因素,致不得營業之期間,不予計入。」

(2)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之查核及程序:「申請人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或最近二年,是否每年均有營業收入,且年平均營業收入達新台幣四百萬元(含)以上並未有連續六個月以上(含)無營業收入之情形。」

2、有關投顧事業於第四台解盤情形之查核及程序部分,擬增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電視台製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錄影帶之內容,以及其主講人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等:

(1)所製播之電視節目內容是否未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投信投顧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業務廣告及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行為規範」之規定。

(2)節目主講人是否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格條件。

(三)為配合公司法之修正及投信投顧公會實際審查工作之執行,「審查要點」第五條(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之書件)擬修訂之情形如下:

1、將原應檢具之「公司執照影本」,改為「公司登記證明書」。

2、增加應檢具「已向投信投顧公會完成人員申報登記之證明文件」、「營業保證金提存之金融機構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本會請公會修正部分

1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項「······營業稅單,或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及提供顧問服務之證明文件······」,應修正為「······營業稅單、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及提供顧問服務之證明文件·····」。

2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營業稅單或所提供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及提供顧問服務之證明文件······」,應修正為「······營業稅單、所提供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及提供顧問服務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20020327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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