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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5/10/26

內  容  索  引:

◎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權時,應注意事項為何?

◎問:投資BVI、SAMOA等境外公司,是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精  采  內  容:

◎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權時,應注意事項為何?

答:
一、原非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於意圖或已取得該公司之百分之十以上股權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申報;如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收購,應於事前向證期局申報並公告,以避免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或一百七十八條之罰款或刑責之問題。

二、取得百分之十以上股權之股東,係屬公司之內部人,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轉讓時需事前申請核准,並應按月申報其持股變動情形。

三、如為公司法規定之以公司持有他公司三分之一股權時,應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通知他公司,受通知公司應於五日內辦理公告。

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

第43-1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3-2條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左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違反前項應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者,公開收購人應於最高收購價格與對應賣人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3-3條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3-4條
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前項公開收購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43-5條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禁治產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2-2條(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7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公司法相關條文:

第369-8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資料來源:20051026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問:投資BVI、SAMOA等境外公司,是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答:除投資大陸時一定須先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其餘對外投資多為完成後六個月向投審會辦理核備即可,。參考法令如下:

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八條
國外投資及國外技術合作,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依下列各款之一實行投資者,不在此限︰
一、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匯出外匯作為股本投資者,得逕依有關結匯規定辦理。
二、以自備外匯匯出作為股本投資者。
三、以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作為股本投資,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逕依有關出口規定辦理。

第九條
申請核准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
依前條但書所為之國外投資,應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案件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之實行證明文件。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我國公司如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並應於每年度檢具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案件,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資料來源:20051026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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