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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7/26

內  容  索  引:

◎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利率期貨交易得不以避險目的為限

◎Q:甲公司係從事製造家電之廠商,為擴充業務而購入一工業用地擬興建新廠房,惟購入不久,因逢土地重劃,故建廠事宜因此暫緩,預計該重劃需歷經二至三年,甲公司擬於重劃完成後繼續相關之建廠工作。而重劃期間該土地之購買成本是否可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Q: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於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資時,如金融機構(子公司)不需同時辦理減資,則母公司於註銷股票時,子公司會計應如何處理?若子公司需要同時辦理減資,則子公司會計應如何處理?係依帳面成本認列損失?或依帳面價值沖減保留盈餘或資本公積?

◎【新知】國際審計準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n Auditing) 710比較財務報表之財務報導架構探討

◎【新知】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40號「投資型財產」(IAS40: Investment Property) 簡介

◎採用現值技術(present value techniques)衡量使用價值之指引介紹(三)

◎公司合併會計處理疑義

◎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之相關規定

精  采  內  容:

◎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利率期貨交易得不以避險目的為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二字第0930003542號

主旨: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利率期貨交易,其交易得不以避險目的為限,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是否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應依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於本案。


三、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所從事之國內利率期貨交易,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各項利率期貨契約為限;其交易相關風險控管、資訊揭露、部位限制、部位申報、申請方式、禁止事項及違規處置事宜,仍應依證期局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二000五三二七號函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40726 證期局)

◎Q:甲公司係從事製造家電之廠商,為擴充業務而購入一工業用地擬興建新廠房,惟購入不久,因逢土地重劃,故建廠事宜因此暫緩,預計該重劃需歷經二至三年,甲公司擬於重劃完成後繼續相關之建廠工作。而重劃期間該土地之購買成本是否可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七十五段規定,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其非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另依本會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發布之(85)基秘字第003號函解釋,相關資產應達可供使用狀態及地點時,方得列為固定資產。故甲公司之土地由於適逢土地重劃,未能進行相關建廠事宜,亦即該土地於重劃期間無法使用,故應於財務報表上列為其他資產,俟重劃完成繼續相關之建廠工作時,再行轉列固定資產。
(資料來源:20040726 會計人電子報)

◎Q: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於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資時,如金融機構(子公司)不需同時辦理減資,則母公司於註銷股票時,子公司會計應如何處理?若子公司需要同時辦理減資,則子公司會計應如何處理?係依帳面成本認列損失?或依帳面價值沖減保留盈餘或資本公積?

A:一、金融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逾期未處分,若金融控股公司未支付相當對價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註銷金融機構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金融機構因而辦理減資者,金融機構應比照本會(93)基秘字第010號函釋,以金融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帳面價值調整股東權益項下與該持股相關科目(如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後之金額,按減資比例(即減資股數佔總股數比例)沖減股本及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時,則沖減保留盈餘;惟該金額小於按減資比例計算之股本及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金額時,於按減資比例沖減股本後,其剩餘金額則調整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前述所稱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係指經濟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發布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中,所稱之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惟若金融機構實際上並未辦理減資且金融控股公司對該金融機構係百分之百持股,則該金融機構應以所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帳面價值沖減保留盈餘。
(資料來源:20040726 會計人電子報)

◎【新知】國際審計準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n Auditing) 710比較財務報表之財務報導架構探討

國際審計準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n Auditing) 710「Comparability」主要之目的,在於對會計師因查核財務報表而涉及可比較性之相關責任,建立一項基本準則及提供指導方針。何謂財務報表之可比較性?係指在繼續經營假設下,企業提供一期或多期之可比較性財務資訊,以協助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企業在過去期間內之趨勢及變化。在許多國家之財務報表架構下,財務報表可之比較性及一致性均為財務報導資訊所追求之品質,可比較性為對兩項具有共同特徵資訊之量化評估,一致性指兩個會計數字間關係之品質,而一致性為達成可比較性之前提。ISA 710提供二種方式以呈現財務報表可比較性之財務報導架構:

一、連結資訊(corresponding figures)

係將前期之金額及其他揭露與本期相關部分併列,為本期財務報表之一部分。連結資訊並非足以獨立呈現之完整財務報表,僅與本期資訊併列而作為本期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在此方式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僅須引述當期財務報表。

二、比較財務報表(comparative financial statements)

係指將前期之金額及其他揭露與本期財務報表併列以供比較,但非本期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在此方式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須引述各期財務報表。
(資料來源:20040726 會計人電子報)

◎【新知】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40號「投資型財產」(IAS40: Investment Property) 簡介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Board, IASB)於2003年12月18日發布最新版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40號「投資型財產」(IAS 40: Investment Property),該公報係規範投資型財產之會計處理,其內容概要大致如下:

一、IAS 40適用於所有公司,未僅限於專業投資公司所持有之投資型財產。

二、投資型財產係指專門供作租賃或賺取資本利得之不動產。

三、投資型財產不包括:

(1)用以生產財貨或作管理用途之不動產。(依IAS 16處理)

(2)以銷售不動產為主要業務之企業之不動產存貨。(依IAS 2處理)

(3)正處於建造過程中,預計完成後做為投資型財產用途之不動產。

(4)出租人於資本租賃時之租賃標的。

(5)農業活動相關之生物性資產。(依IAS 41處理)

(6)採礦權、礦藏之探尋與開發、石油、天然瓦斯及不可孳長之類似自然資源。

(7)其他。

四、投資型財產之評價,應採用下列二方法之一:

(1)公平價值法:將投資型財產以公平價值調整入帳,所產生之損益列入當期損益表。

(2)成本法:在投資型財產提列折舊後,以折舊後成本(並減除累計減損損失)列帳,使用此法者應揭露該投資型財產之公平價值。

五、企業對帳上所有投資型財產應採同一方法評價,唯有當變更方法更能反映投資型財產之表達時,才允許變更。

六、因為公平價值法係最能符合投資型財產之實際情形,故鮮少有理由可證明由公平價值法轉換為成本法係屬適切。若當企業一開始取得投資型財產,便知續後年度無法持續以公平價值法衡量者,於取得該投資型財產時即應以成本法作續後評價。
(資料來源:20040726 會計人電子報)

◎採用現值技術(present value techniques)衡量使用價值之指引介紹(三)

本會前二期電子報已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資產減損」附錄A,就現值衡量之組成要素、一般性原則及傳統法部分予以說明。本期擬進一步介紹預期現金流量法(expected cash flow approach)之相關注意事項,茲說明如下:

在某些情況下,預期現金流量法相較於傳統法而言,為一較有效之衡量工具。預期現金流量法採用所有可能現金流量之預期,而非僅採用單一最有可能之現金流量。例如同一時點之現金流量可能以機率10%、60%及30%之情況,分別為$100、$200及$300,則預期現金流量為$220。

預期現金流量法與傳統法之差異如下:

一、直接分析可能之現金流量。

二、更明確敘述衡量中所使用之假設。

當現金流量之時間不確定時,亦可使用預期現金流量法作為現值技術以計算現值。例如$1,000之現金流量可能以機率10%、60%及30%之情況,分別於一年、二年或三年收取,且每年折現率因考量風險因素分別為5%、5.25%及5.50%,則預期現值之計算如下:



前列$892.36之預期現值與傳統法下之最佳估計現值$902.73(機率60%)不同。在傳統法下,此例須決定使用那一時點之現金流量,因此將不會反映其他時點之可能情況,此係因傳統現值計算下之折現率無法反映時間之不確定性。

預期現金流量法基本要素之一係機率之使用,故在對高度主觀估計金額指定相對機率情況下,存在是否將較實際情況更為精確之質疑。然而傳統法在無法如預期現金流量法之明確計算下,亦需要相同之估計及主觀性。

茲進一步舉例說明在未來現金流量發生機率之相關資訊有限情況下,如何估計預期現金流量:

一、估計金額落在$50到$250之間,但無法確定其中任一金額發生之機率將高於其他金額,則預期現金流量為$150【(50+250)/2】。

二、估計金額落在$50到$250之間,且最有可能發生之金額為$100,但各金額發生之機率無法得知,則預期現金流量為$133.33【(50+100+250)/3】。

三、估計金額為$50(機率10%)、$250(機率30%)或$100(機率60%),則預期現金流量為$140【(50×0.10)+(250×0.30)+(100×0.60)】。

就前述各情況而言,預期現金流量可能對使用價值提供較最低、最有可能或最高金額為佳之估計數。

另有關折現率部分之說明,將於下期介紹。
(資料來源:20040726 會計人電子報)

◎公司合併會計處理疑義

問題背景:

一、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係A公司之子公司,乙公司係美商B公司之台灣分公司,甲公司與乙公司彼此無相互投資關係,A公司與B公司彼此間也無任何關係,關係圖如下:



今甲、乙兩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合併,是否符合本會(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對於企業合併十二項條件之條件一,亦即有關自主權規定?

二、C投資公司為丙公司(上櫃公司)最大股東,持股比例為15%,且擁有丙公司四席董事(共九位董事),且C投資公司亦為丁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最大股東,持股比例為6%,但只擁有丁公司一席董事(共九位董事)。另C投資公司之董監事與A公司大都相同或為二親等關係。丙公司及丁公司皆為A公司對外發布之集團事業成員,關係圖如下:



今丙、丁兩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合併,是否符合本會(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對於企業合併十二項條件之條件一,亦即有關自主權規定?抑或是符合本會(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規定,其合併為集團企業組織重組之規定?

會計問題:

一、針對問題背景一之甲、乙兩公司合併時,是否符合自主權之規定:

1.依(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規定,當企業合併符合十二項條件時,應採用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該函令對於條件一為自主權(兩年之規定)說明為:「各參與結合公司於結合計劃開始前兩年起,必須連續兩年均擁有自主權,且不得為其他公司之子公司或部門…」,針對其他公司,係指「參與結合之公司」或指「參與結合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其定義不明確,究何所指?

(1)指「合併雙方之任一對方」?

(2)或「合併雙方以外之任一公司」?(例如合併雙方同屬之同一母公司)

(3)或「合併雙方以外之任二公司」?(例如合併雙方分屬之不同二母公司)

2.若「其他公司」係指「參與結合之公司」,則甲、乙兩公司相互並無任何關係,是否能符合該條件之規定?若「其他公司」係指「參與結合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A公司及B公司是否為「其他公司」,甲、乙兩公司是否就未能符合該條件之規定?

二、針對問題背景二之丙、丁兩公司合併時,是否符合自主權之規定:

1.丙公司及丁公司雖然皆非其他公司之子公司或部門,彼此間亦無投資關係,惟就實質關係而言,C投資公司(抑或是A公司)是否為丙、丁二家公司之控制公司?若是,則丙、丁公司是否各自擁有「自主權」?

2.若丙、丁公司不具有「自主權」,則是否適用(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規定,其合併為集團企業組織重組?

三、由於企業合併採用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與購買法所產生之財務報表不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於西元2001年6月30日起,對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已由美國SFAS No.141 取代APB Opinion No.16,亦即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只能採用購買法(Purchase Method),不再適用權益結合法(Pooling-of-interest Method)。台灣目前是否仍可依本會上述解釋函規定適用權益結合法?

會計處理分析:

一、本會於(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釋對於企業合併十二項條件之條件一:「各參與結合公司於結合計劃開始前兩年起,必須連續兩年均擁有自主權,且不得為其他公司之子公司或部門…」,有關「其他公司」,係指「參與結合之公司」及「參與結合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合稱,目的在確保兩家企業進行合併時,能夠實質成為兩個獨立經濟個體之合併,以符合權益結合法之精神。故來函所述之甲、乙公司進行合併不符合該條件之規定,不得採用權益結合法。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七段規定,C投資公司對丙公司及丁公司通常具重大影響力,惟C投資公司對丙、丁公司均尚未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五段所述之控制能力,故C公司與丙、丁公司並非母子公司,因而尚符合(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第一項條件。另(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所述之「組織重組」,因僅限於聯屬公司間之組織調整,故丙、丁公司並不適用該函之規定,而應依其他企業合併相關會計處理準則採權益結合法或購買法處理。

三、我國目前尚未停止(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之適用,故企業合併仍可依上開解釋函判斷是否採用權益結合法。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及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資料來源:20040726 會計人電子報)

◎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遷移地址,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者,不論是否在同一縣市轄區內遷址,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又營利事業繳納半數稅款應納稅款,提請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其未繳納之半數,仍屬欠稅,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申請變更登記。

  該局指出,所稱繳清稅款係以營業人依法應納之營業稅為限。惟如有欠繳其他稅捐申請減資與註銷登記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仍應繳清後始可辦理。
(資料來源:20040726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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