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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4/12/25

內  容  索  引:

◎問:補充保費應如何繳納?是否於次年一月底一次申報即可?

精  采  內  容:

◎問:補充保費應如何繳納?是否於次年一月底一次申報即可?

答:繳費應按實際給付日的次月底前繳納,至遲可延15日,申報可自行選擇按月或次年一月底申報,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分別如下:

第3條
規定需繳交補充保費的所得類別如下:
一、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
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三、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二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民眾方面:
以下項目單次所得金額達五千元以上,而未超過一千萬元部分,均應扣繳補充保費:
1.由所屬投保單位發給,全年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四倍以上的那部分獎金。
2.非所屬投保單位發給的兼差所得。
3.沒納入投保金額的執行業務收入。
4.持有股票受分配的現金股利、股票股利。
5.利息所得。
6.租金收入。


雇主方面:
每個月發放的薪水總數,超過其雇用的所有員工,當月健保投保金額累加以後的總數時,就其所超過的部分,亦應計繳補充保費。
第4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第 10 條
扣費義務人,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費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於十日內向保險人填報扣費明細。
信託財產之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
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於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得免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向保險人彙報。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5 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資料來源:20141225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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