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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5/03/25

內  容  索  引:

◎(94)093:95年首度適用三十四號公報時,94年財務報表如何表達

◎(94)094:95年首度適用三十四號公報 時,94年財務報表如何表達

◎(94)092組織重組,原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攤銷疑義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組織為合夥免?理清決算申報

◎利用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

◎國外就醫醫藥費列舉扣除之規定

精  采  內  容:

◎(94)093:95年首度適用三十四號公報時,94年財務報表如何表達

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九四)基秘字第○九三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95年首度適用三十四號公報時,94年財務報表如何表達」乙案,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企業於95年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所編製之比較財務報表,應分別按94年以總額法評估成本市價孰低時,各項短期投資或適用成本法評價長期股權投資之跌價金額比例,分攤94年各期之備抵跌價損失金額。例如,企業94年第一季共有對A、B、C三家公司之3筆短期投資,成本均為$1,000,000,第一季期末評估之市價分別為$1,200,000、$700,000、$800,000,故企業於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中共認列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300,000($200,000-$300,000-$200,000)。在95年度第一季之比較財務報表中,企業應將前述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之備抵跌價損失分攤予對B、C二家公司之投資;其中,分攤予對B公司投資之金額為$180,000($300,000÷5×3),分攤予對C公司投資之金額為$120,000($300,000÷5×2)。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50325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94)094:95年首度適用三十四號公報 時,94年財務報表如何表達

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九四)基秘字第○九四號

主旨:有關貴局「公平價值會計推動專案小組」詢問「95年首度適用三十四號公報時,94年財務報表如何表達」乙案,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企業於95年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所編製之比較財務報表,應分別按94年以總額法評估成本市價孰低時,各項短期投資或適用成本法評價長期股權投資之跌價金額比例,分攤94年各期之備抵跌價損失金額。例如,企業94年第一季共有對A、B、C三家公司之3筆短期投資,成本均為$1,000,000,第一季期末評估之市價分別為$1,200,000、$700,000、$800,000,故企業於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中共認列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300,000($200,000-$300,000-$200,000)。在95年度第一季之比較財務報表中,企業應將前述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之備抵跌價損失分攤予對B、C二家公司之投資;其中,分攤予對B公司投資之金額為$180,000($300,000÷5×3),分攤予對C公司投資之金額為$120,000($300,000÷5×2)。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50325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94)092組織重組,原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攤銷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九四)基秘字第○九二號

主旨:有關貴所函詢「組織重組,原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攤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甲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列記企業合併分錄,其中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當時所付代價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即為商譽。商譽之攤銷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77段及第二十五號第21、22段之規定,自取得日起於其效益年限內分期攤銷,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故合併基準日尚未攤銷完畢之商譽,仍應依原選定之年限繼續攤銷。

二、甲公司對所認列之商譽加以攤銷時,應列為營業費用。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50325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組織為合夥免?理清決算申報

高雄市吳小姐問:其經營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欲變更為合夥組織是否要?理清決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據財政部62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381號函釋: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飭?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故依上揭釋函規定,吳小姐所經營商號如變更為合夥組織,可免?理清決算申報。
(資料來源:20050325 賦稅署)

◎利用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於92年4月間發布解釋函令明確規範,就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將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課徵贈與稅;同時就違章漏稅部分規範,若買回、交換或分割行為,係在92年7月1日以前,准予補稅免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利用免稅財產為工具,藉由若干轉換形式與過程,冀圖達到規避贈與稅而無償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之目的,如:甲父先贈與子女大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小金額建地,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贈與建地部分,因未達贈與稅起徵點,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嗣後雙方以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方式,由子女取得建地,父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繼而續採此迂迴方式,重複或交替使用,陸續將甲父名下建地,移轉至子女。類此情形,其本意係藉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形式過程,逐步達成贈與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之實質目的,其實質上與直接贈與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故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杜絕脫法行為,俾符合立法目的與租稅公平。

另因考量是類案件在財政部解釋函令發布前,納稅義務人主觀上容或有誤認為合法,或誤信安排,本於愛心辦稅,就漏稅處罰部分,另訂基準日(92年7月1日)前之行為免予處罰,惟本稅部分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必需予以追補,否則對誠實依規定申報贈與現金、建地並繳納贈與稅之守法納稅義務人來說,實有違租稅公平、正義。
(資料來源:20050325 賦稅署)

◎國外就醫醫藥費列舉扣除之規定

陳先生詢問,在國外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及如何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因病在國外就醫,其付與國外醫院之醫療費,可憑國外公立醫院以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旅遊往返交通費、旅費非屬所得稅法中所稱「醫藥費」之範圍,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陳先生在國外支付之醫療費,若取具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憑證,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一併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若採列舉扣除,同一申報戶成員全年的醫藥費,只要妥善保留符合稅法規定之支出憑證,都可以申報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則不得扣除。
(資料來源:20050325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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