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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甲公司有非供營業使用之土地一筆,與乙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建築成本全數由乙建設公司負擔。請問甲公司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其所換入房屋之計價標準何? A:甲公司提供土地與乙公司合建分屋,其所換入房屋與換出土地係屬不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以公平市價為基礎入帳。 (資料來源:20041025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因會計師係於82年12月初始受託查核子公司82年度財務報表,其未能觀察海外子公司82年之期初存貨盤點,會計師因而對其損益表出具保留意見,甲公司按權益法認列當年度轉投資收益,且於83年7月經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以分配股票股利,然而該甲公司之轉投資收益是否可用以分配股利? A:企業盈餘轉增資分配股票股利,係以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為分配之基礎而非以損益表之本期損益為分配之基礎。該公司八十三年股東會決議分配以前年度之盈餘時,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期初存貨未經盤點,惟此不確定性僅影響子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損益。由於存貨對損益之影響具有二期自動抵銷之特性,若該子公司八十二年期末存貨經查核正確,則該公司八十二年底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應屬正確,依會計學理據以分配股票股利,自無不妥。 (資料來源:20041025 會計人電子報) ◎Q:有關電梯業營業收入之認列是否得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完工比例法? A:電梯業工程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2段長期工程合約之定義,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一年以上之合約,例如房屋、橋樑、水壩、船舶及河川濬渫等工程合約,則當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時,應採用完工比例法。 (資料來源:20041025 會計人電子報) ◎Q: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否列為股利收入? A:依會計學理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不認列為股利收入,而應以按增加後股數,重新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嗣後出售時,售價與平均每股單位成本之差額為出售損益。 (資料來源:20041025 會計人電子報) ◎Q:甲、乙、丙三家公開發行公司隸屬於同一集團。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甲公司之子公司)於93年投資設立戊公司,其所持有股權比例均為18%。其中,乙公司以土地作價$300,000,000轉投資戊公司,並認列處分土地利益$80,000,000;該土地為乙公司向同集團中另一公司所購得,且涉有以不當高價購入之非常規情事。請問,乙公司關於以土地轉投資之會計處理是否妥當? A:前述乙公司之會計處理並不妥當。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4段規定,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時,其順流交易之未實現損益應全部消除。前述乙、丙、丁公司合計持有戊公司之股權已超過50%,具有控制能力,故乙公司出售土地予戊公司之利益宜全部予以消除,不宜認列任何處分利益。 (資料來源:20041025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認為凡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形下,買賣一件商品,先付款的價格應比後付款的價格為低。因此,於現在購買已完工之成屋價格必定高於兩年前未完工時開始預付現金之累計支付額(即預售價格),兩者之差額即為利息因素,故認為預售屋應予利息資本化。而究竟預售屋應否利息資本化? A:公司購買預售屋得否利息資本化,就會計學理言,應視其購買之性質及用途而定。若其購買為供出售之用,則係屬存貨之性質不得將利息資本化;若其購買為本身使用且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號「利息資本化會計準則」第3段及8段之規定,則應將利息資本化,惟公司將預售屋資本化後,其資產之帳面價值若高於公平市價時,應即認列跌價損失。另於證期局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章第八條第三項中規定「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故相關案例,宜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41025 會計人電子報) ◎長期股權投資有無喪失重大影響力之疑義。 問題背景:
一、甲公司於民國86年與乙公司簽訂契約成立丙公司,由甲公司及乙公司分別認購30%及48%之股份,且依協議約定下列事項:
1.雙方於89年6月30日前除特殊情形外不得出售所持有丙公司之股票。
2.丙公司上市櫃後五年內甲公司持有丙公司之股權比例不得低於18%。
3.依丙公司之章程規定丙公司之董事會訂為7席董事,且由甲公司及乙公司分別取得2席及5席董事,並由乙公司代表人出任丙公司董事長。
二、丙公司設立初期,甲公司除持有丙公司之股權比例達30%外,亦依協議約定提供丙公司技術服務達1年,且並未指派人員擔任丙公司之經理人。
三、基於上述理由甲公司因持有丙公司股權比例達20%且對丙公司有實質之影響力,爰自投資年度至民國89年度對於丙公司之持股均採權益法評價。
四、惟於民國90年間乙公司及其他股東合計持有丙公司股權比例達70%之股東,透過股權交換方式成立一控股公司,再由該控股公司直接投資丙公司,該股權結構變動請詳下表圖式一、二。換言之,乙公司亦因此股權結構變化仍具有間接實質控制丙公司之能力。除此之外,尚有下列因素:
1.該控股公司已於海外上市掛牌,更須謹守掛牌當地之證期會有關資訊公開公平性原則之規範,以致於雖甲公司仍持有丙公司30%之股權暨2席之董事席位,唯與一般股東所享有之權益無異,均僅能於公開市場同時取得丙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因而使甲公司對於丙公司已喪失重大影響力。
2.因丙公司之營運已上軌道,暨與甲公司之技術服務合約已屆滿,且丙公司於營運、技術等方面亦已獨立運作,無須甲公司予以技術支援。
圖一:
甲公司 → 30%
丙公司
乙公司 → 48%
股權結構變動後
圖二:
甲公司─────┐
└→30%
乙公司→65% 丙公司
控股公司─→70%
其他人→35%
會計問題:
基於上述情況,甲公司可否判定對丙公司喪失重大影響力,而對丙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改以成本法評價?
會計處理分析: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但有證據顯示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例如:
1.因被投資公司之反對(如被投資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控訴或申請仲裁),而使得投資公司之重大影響力受到質疑。
2.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簽定協議,約定投資公司放棄重大影響力。
3.被投資公司之多數股權係集中於少數股東,且該少數股東經營被投資公司時,無須考量投資公司之意見。
4.投資公司無法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席次。
故投資公司應分別評估與投資有關之事實與環境,以判斷對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響力。若經蒐集證據後,判斷投資公司確實無重大影響力,則應採成本法評價。
二、依本會(80)基秘字第137號函及(84)基秘字第142號函規定,某一股東持股比例超過50%,使其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能力,並不必然會使其他股東喪失重大影響力。
三、甲公司對丙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響力,係屬實質判斷,本會不便表示意見。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資料來源:20041025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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