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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投資公司持股原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因處分而降低持股比例至20%以下,其剩餘股份未意圖於未來短期間處分,應列為短期投資。 發文單位: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發文字號:(82)基秘字第206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09月25日
要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十五條第二款有關「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之具體劃分標準,復如說明
主旨:貴會函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十五條第二款有關「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之具體劃分標準,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八二)台財證(六)○一六二二號函。
二、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雖未達百分之二十,但與其他關係人合併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表決權達百分之二十以者,該投資宜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但有充分與適切之證據顯示該股權投資不擬長期持有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持股原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因處分而減少持股比率,其剩餘股份仍宜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但如意圖於未來短期間處分,則應轉列為短期投資。
四、凡投資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時,該投資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所謂「積極意圖」宜以充分與適切之證據(如公司董事會決議、與其他關係人合併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表決權達重大影響力、投資公司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後事項等)佐證之。
五、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規定時,應依公報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19930925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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