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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董事會的一般決議事項,7名董事全數出席,因3席利益迴避,餘4席逕行表決時,發生2席同意,2席不同意的情形,經主席決議休息10分鐘後重新
表決,重新表決結果為3席同意1席反對,請問決議是否有效? 問:董事會的一般決議事項,7名董事全數出席,因3席利益迴避,餘4席逕行表決時,發生2席同意,2席不同意的情形,經主席決議休息10分鐘後重新表決,重新表決結果為3席同意1席反對,請問決議是否有效?
答:
1.依公司法206條規定,「過半數」就是一定要超過半數的董事同意,如果是同意與不同意的董事人數一樣多,則應為「不通過」。
2.有關『議案「未通過」,休息10分鐘後,重新表決後通過的程序是否有效』,若此時有「不同意本議案的董事有異議」時,則可能會交付法院裁決,但因為當天若為全部董事均出席,即使重新召開董事會討論的決議結果,亦將與重新表決的結果一致,故評估會議的結果會一樣,應屬有效。
3.相關的法規如下
公司法:
(董事會之決議)
第二百零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六條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公司法解釋函令: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過半數」不包含半數在內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過半數」不包括半數之本數在內。故公司之董事如有八人,而八人全部出席,其董事會決議,僅有四人同意時,則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濟部七四、七、五商二八二九二號)
△董事會中有利益迴避董事時如何計算開會之決議數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所稱『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係針對董事會能否開會之法定門檻所為規定,即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法定開會門檻)之範疇。於達到法定開會門檻後,針對議案表決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78條規定應利益迴避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者,則屬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定決議門檻)之範疇。是以,如甲公司有12席董事,7席董事出席董事會(計算法定開會門檻7席時,包括應迴避及毋庸迴避之董事),其中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則董事會對A議案之決議,應為2席過半數同意通過(因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故不算入7席中而為2席)。」前經本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26860號函釋在案。所詢於上開所舉例子中,倘由7席出席董事以全數同意方式通過A議案者,該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一節,事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九六、一、八經商字第0九六0二一七四一三0號函)
註:達半數(含半數),過半數(一定要超過半數),亦即「以上、以下」包含本數,「超過、未滿」則不含本數。 (資料來源:20150224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問:私募有價證券,是否應於訂價日後,公告「委託代收存款機構」、「委託存儲款項機構」? 答:
1.有關公告「委託代收存款機構」、「委託存儲款項機構」之規定,係依據「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規範的是屬需事前經證期局「申報生效」的公募,,而私募因非屬「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的規範範圍,故無需公告此資訊。
2.相關法令如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9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七 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除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發行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外,「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專戶內,並應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且於訂約之日起二日內,將訂約行庫名稱、訂約日期等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其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專戶存儲行庫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動支,發行人應於收足價款之日起二日內將收足價款之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證券交易法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此條即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一條所述→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的來源)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43-6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資料來源:20150224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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