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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櫃)公司於今年召開股東會應注意公司治理相關新發布規定 一、擴大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
(一) 為強化公司治理,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14條之2授權擴大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新增已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100億元以上未滿50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並已於100年3月22日發布施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1條之2規定,依前揭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 因獨立董事選舉依法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公司須先修正公司章程後於下次股東會選任,故以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於民國101年屆滿者,公司須於100年股東會或於101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事宜,而依公司法現行規定修正公司章程須列討論案,並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100年屆滿之公司,得自100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為強化監察人獨立性,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金管會並於99年2月6日發布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號令規定,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現任董事、監察人如係由與政府或法人股東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所指派,得自任期屆滿後開始適用,故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如於今(100)年屆滿者,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應注意遵循前揭規範。 (資料來源:20110324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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