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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9/24

內  容  索  引:

◎國民中小學聘用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所給付之薪資得適用免稅規定

◎個人財產出租,約定由承租人履行各項義務視同租賃收入課稅之規定

◎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如係以營利事業型態經營,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

◎撰寫及翻譯文件之所得課稅類別

精  采  內  容:

◎國民中小學聘用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所給付之薪資得適用免稅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常有國民中小學詢問,學校依「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聘用人員,所支付之報酬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呢?該局特別說明,以提醒學校及教職員注意相關課、免稅之規定。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托兒所、幼稚園、國民中小學之教職員薪資免稅規定之適用,不以受聘教員之任用資格為認定標準,而係以是否確實受聘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教員為課、免稅之依據,故各國民中小學依「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聘用之支援教學工作人員,雖未具有編制內合格教師身分,其所領取之鐘點費,因其實際受聘為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教員,仍可適用免稅規定;又如國民學校護士、保健員、工友或鄉鎮市公所僱用專任公立托兒所助理保育員,如經核准任用或聘雇有案者,即使非編制內人員,亦得適用免稅規定;反之,如國民中小學教員借調於各縣市政府工作,雖佔有學校教師缺額,惟既未實際擔任國民中小學教職,其所支領薪資,不適用免稅規定。
(資料來源:20040924 賦稅署)

◎個人財產出租,約定由承租人履行各項義務視同租賃收入課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財產出租予他人使用,如約定由承租人履行各項義務,應依其實際情形視為出租人之租賃收入。常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此類所得時,疏忽未據實申報扣(免)繳憑單,或出租人短漏報是類所得造成違章、補稅之情形。該局特別舉出幾項容易疏忽之情形,以提醒納稅義務人正確申報租賃所得。
情況一、租地建屋以地主為起造人

租賃雙方約定承租人(如公司)承租土地,以地主為起造人於地上建屋,並由公司代地主支付營造商房屋建造工程款,公司於約定期間擁有房屋之無償使用權。此承租人按約定負擔的建造成本,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應依各年度公司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分別於給付年度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課徵所得稅。此情況因公司(扣繳單位)係代地主給付營造商工程款項,其給付對象並非出租人,給付時可免予扣繳所得稅,惟需開立免扣繳憑單,依規定列單申報並交付出租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情況二、租地建屋承租人為起造人

租賃雙方約定承租人(如公司)承租土地,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約期滿後,地上建物歸地主所有或交付管理,公司則擁有約定期間房地之無償使用權。於租約到期房屋交付出租人時,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的對價,屬於到期一次交付租金之性質,但於房屋交付地主前,除土地另有約定租金外,尚無租金課稅問題。至該租賃收入之認定,係按公司帳載房屋建造成本加計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等費用減去累計折舊後之餘額,作為出租人當年度之租賃收入(如公司無法提示帳證時,稽徵機關得以該房屋之評定現值核定)。承租公司(扣繳單位)則應於房屋交付年度或租約屆滿年度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並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

情況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之各項義務

此類由承租人代為支付之款項,如代付稅捐、代償債務、代出租人支付足以增加該房屋收回後附加價值之修繕費、或支付押金、保證款項,或於借用期間提供無息使用之借款、週轉金等,均視同變相支付租金,扣繳單位應開立租賃所得免扣繳憑單交付出租人申報所得。
(資料來源:20040924 賦稅署)

◎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如係以營利事業型態經營,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呼籲以營利事業型態經營租賃業務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依規定給予憑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屋所有權人將所有房屋,區隔為小坪數套房出租,收取租金並僱用員工管理,因係以出租營利為目的,具備營利事業型態,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條「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之規定,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故房屋所有權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凡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租賃所得,惟如採前揭出租經營方式因具營業性質,應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如未依規定辦理,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相關規定處罰;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狀況,請儘速依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40924 賦稅署)

◎撰寫及翻譯文件之所得課稅類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常見律師事務所來電詢問,事務所聘請個人撰寫、翻譯其他文件以供執行業務之需,所支付之報酬是否屬於稿費,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享受定額免納所得稅規定?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係指以本人著作、翻譯或創作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而言。律師事務所或翻譯社聘請個人撰寫、翻譯專利或其他文件以供執行業務或營業之需,所支付之報酬屬於一般勞務報酬,應按薪資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他如受聘製作電視節目之報酬、翻譯說明書與譯文修改,受聘擔任外籍專家之即席翻譯人員所領取之酬勞,亦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資所得。

該局表示,如無僱用關係,個人翻譯書籍文件,修改或增刪或調整文稿、將研討成果編寫成書或刊載於期刊、攝影作品刊登於雜誌等,所領取之翻譯費、改稿費、稿費、酬金等,則為稿費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定額免納所得稅之優惠。
(資料來源:2004092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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