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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5/24

內  容  索  引: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第二點

◎外資投資國內證券資金運用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之規定

◎「中小企業經營管理輔導體系」 中小企業經營的最好幫手

◎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及實務分析宣導會

◎記帳士法三讀通過

◎財部提公司治理監察人存廢新方案

◎Q:某銷售合約中包含多次運送之產品項目時,且其合約價款係一總金額並未區分每一細項產品之價格,則應如何認列合約中各項產品之收入?

◎Q:生物科技公司具有產品研發期程長、產品研發成功上市前公司無營業額之特性,研發經費若僅能作為當期費用之制度,恐有致使初成立之生物科技公司財務報表惡化之不利效應,是否可酌予考慮下列作法:「生物科技公司研發經費可資產化,而不於發生時認列為當期費用,俟產品上市再逐年攤提,以提高公司研發階段之淨值。」

◎Q:某公司為進行企業再造,擬將部分固定資產以及業務移轉予其100%持有之子公司,以供其獨立發展。移轉資產中包括一塊曾經辦理過資產重估之土地。移轉時係以重估後之帳面價值移轉,且該土地符合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則原帳列之「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應如何處理?

◎Q: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Consolidated and Separate Financial Statements」對控制能力之定義為何?我國相關之規範為何?

◎國際審計準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n Auditing)545「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查核」簡介(六)-測試受查者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補充說明

◎「存貨市價之決定」相關問題。

◎有關修正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扣繳疑義

精  采  內  容: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第二點

二、基於避險需要,經核准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就其已持有或預期持有之國內有價證券部位,得於國內期貨市場從事國內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並應遵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範。
(資料來源:20040524 證期會)

◎外資投資國內證券資金運用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之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八字第0930002188號

一、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及從事避險性期貨、選擇權、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等。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及從事避險性期貨、選擇權、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總額度上限,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買賣斷公債者,不在此限。


二、 首揭從事避險性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應依證券主管機關公告之「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 本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證(八)字第0920162497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20040524 證期會)

◎「中小企業經營管理輔導體系」 中小企業經營的最好幫手

中小企業多年來為我國的經濟發展貢獻良多,也為台灣創造出舉世矚目的經濟奇蹟。而政府近年來對中小企業之輔導也一直不遺餘力,自民國八十年政府頒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來,經濟部並據此陸續成立之各項輔導體系,對中小企業加惠良多,並使其創造發展出獨特的競爭優勢。

由本部中小企業處負責之『中小企業經營管理輔導體系』,歷年以來對於中小企業各項經營管理問題提供了最佳服務,也深受中小企業好評,九十三年度該體系將執行『強化中小企業經營管理能力計畫』、『協助中小企業提升技術能力應用計畫』、『運用技術認養團隊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計畫』、『協助中小企業拓展行銷市場計畫』、『協助中小企業運用及管理智慧財產權計畫』、『中小企業整廠輸出輔導計畫』、以及『整合輔導體系功能計畫』等專案計畫,透過輔導工作團隊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中華民國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協會、中華整廠發展協會、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等輔導單位予以推動,協助中小企業的創新升級與經營管理能力之強化創新。

九十三年度經濟部中小企業經營管理輔導體系所執行之各項專案計畫其服務主要內容包括:協助中小企業擴大經營領域並建立管理制度、協助中小企業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機制、提升中小企業國際經營行銷能力、營造中小企業發展之整廠輸出產業優質環境、專業之事業化輔導以促成技術交易之相關專業服務等等。並將透過短期診斷輔導、一般性個廠長期輔導、智財權運用及管理諮詢、整廠商機諮詢服務及結合技術交易交流平台促成技術交易等輔導方式,藉由這些輔導與諮詢以全面改善中小企業體質、提升經營績效;另外亦將透過觀摩發表會、成果發表會及研討會,以擴散政府輔導工作的執行績效,激發其他中小企業者經營改善的決心。

根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表示,該處將秉持協助中小企業提升競爭力的宗旨,持續針對中小企業經營管理技術與創新觀念之需求,提供最適切之經營管理輔導與服務,歡迎中小企業多加善用政府之資源與服務,舉凡有關經營管理之問題,或欲提出經營管理短期診斷輔導、長期性一般性個廠輔導等相關服務,請逕洽該體系推廣中心,電話:02-23014214,或上網查詢:http://www.moea-management.org.tw 。本案承辦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經營輔導組郭玲琳專員;聯絡電話:23680816轉226
(資料來源:20040524 經濟部)

◎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及實務分析宣導會

隨著跨國企業與全球化經營風潮之興起,為提昇競爭優勢,企業常透過組織重新建構或轉型的方式以提高企業經營效率並因應外來競爭,而透過併購方式乃企業轉型與成長最快速的方法之一。究竟什麼是企業併購?哪些因素會影響企業併購的進行?不同類型的企業併購交易會計處理方式又有何異同呢?經濟部商業司有鑑於企業對併購之相關訊息求知若渴,特邀請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諮詢顧問群,以深入淺出之方式,就企業進行併購交易時應考量之策略規劃事項、各類併購交易型態,及合併、分割、收購等不同併購交易模式下之會計處理方式,配合國內併購交易實例,作一全面性之講授。每場限額100名,機會難得,敬請把握。
日期:93年7月5日(台北場)、93年7月27日(台北場)、93年8月2日(台中場)
時間:上午9:00~12:00至下午2:00~5:00共計6小時
地點:台北市承德路一段17號20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台中市黎明路二段503號7樓(經濟部中區聯合服務中心會議室)
(資料來源:20040524 經濟部商業司)

◎記帳士法三讀通過

經過多年角力,「記帳士法」終於完成三讀。未來記帳士必須取得證照才能執業,但新法上路前已執業三年以上、有報繳執行業務所得的業者,可以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要完成24小時以上的相關專業訓練。

根據財政部估計,新法實施後,全台2萬名報稅代理人,約有4,200人可以免試繼續合法執業。中華民國稅務會計記帳代理職業工作全國聯合會則統計,4,367名會員,幾乎都具有3年以上資歷,10年以上資歷者就超過六成。

至於記帳士的業務範圍,記帳士法規定,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的業務包括: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的申報及申請事項;受理稅務諮詢事項;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其他經主管機關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業務有關的事項等。

不過,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的查核簽證申報及訴願、行政訴訟事項等,則不在記帳士的業務範圍內,仍須由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具有會計師或律師資格者才能辦理。

新法也規定,經記帳士考試及格,得擔任記帳士,執行業務前必須向主管機關進行登錄,同時業務上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犯罪行為,受1年以上刑之宣告者,以及受禁治產、破產處分尚未撤銷者,均不得擔任記帳士。
(資料來源:20040524 會計人電子報)

◎財部提公司治理監察人存廢新方案

攸關上市櫃公司監察人存廢的議案,財政部為配合與國際接軌的潮流,決定提出兩項方案,讓上市櫃公司選擇,即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後,可選擇要不要設監察人;再提出上市櫃公司可維持監察人制度,並設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但將同時在證交法中,增列公開發行公司除主管機關核准外,法人股東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此項證交法最新版本的修法方案,將於近期內送交行政院審議。

財政部原來對於公司實施公司治理的制度,是賦予企業有選擇權利,即企業可以選擇只設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而不設監察人(即單軌制);但也可在設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後,繼續維持監察人制度(雙軌制)。但因前述方案有企業界反映,目前公司法的董事、監察人雙軌制下,監察人仍有相當的功能,若由企業自由選擇將會形成,各公司董監事制度過於多樣化的現象。

而為了回應這項意見,財政部乃於近期再提出證交法另一修法方案,即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仍須維持監察人制度,維持目前的雙軌制,但若採取此項方案,則須再於證交法中,增訂公開發行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法人股東代表不得同時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排除公司法第27條的規定,以維持監察人的獨立性。
(資料來源:20040524 會計人電子報)

◎Q:某銷售合約中包含多次運送之產品項目時,且其合約價款係一總金額並未區分每一細項產品之價格,則應如何認列合約中各項產品之收入?

A:根據FASB之Emerging Issues Task Force (EITF)00-21中之規定,銷售合約中所有運送單位產品項目,具有客觀明確之公平價值者,則採用相對公平價值法 ( the relative fair value method),即以其公平價值為分攤合約價款之基礎。銷售合約中之未運送單位產品項目具有客觀明確公平價值但已運送單位產品項目未具有客觀明確之公平價值時,則採用剩餘價值法 ( the residual method),即全部合約金額減除未運送單位產品項目累積之公平價值等於分攤到已運送單位產品項目之金額。但不採用反向剩餘價值法(the “reverse” residual method),即以全部合約金額減除已運送單位產品項目之公平價值,來決定未運送單位產品項目之金額。

在多次運送單位產品項目之銷售合約下,非僅依合約中所記載各單位產品項目價格分配來決定公平價值。最佳公平價值為具有可單獨銷售基礎單位產品項目之價格。評估公平價值證據為企業或銷售者可客觀明確辨認之公平價值,銷售者可客觀明確辨認之公平價值為以下二者之一 :(1)該單位產品項目具有單獨銷售之價格,或(2)該單位產品項目無法獨立銷售時,則由管理當局訂定其銷售價格,惟此售價一旦決定,於該單位產品項目可單獨進入市場銷售前,原則上不會任意改變。但如無法取得銷售者可客觀明確辨認之公平價值時,則可以直接使用由第三人評估之公平價值(如:其他具有可替代產品或勞務之銷售者或競爭者銷售予相同情況顧客之價格)。
(資料來源:20040524 會計人電子報)

◎Q:生物科技公司具有產品研發期程長、產品研發成功上市前公司無營業額之特性,研發經費若僅能作為當期費用之制度,恐有致使初成立之生物科技公司財務報表惡化之不利效應,是否可酌予考慮下列作法:「生物科技公司研發經費可資產化,而不於發生時認列為當期費用,俟產品上市再逐年攤提,以提高公司研發階段之淨值。」

A:生物科技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依本會(87)基秘字第176號函釋判斷所投入成本是否屬研究發展費用。一般而言,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當時列為費用,惟若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本會(88)基秘字第107號函所規定之條件者,應資本化。

下列活動應屬於研究期間之範疇:

1.實驗研究致力於發現新知識。

2.追求應用新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識。

3.追求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可能方法。

4.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配方、設計、衡量及最後可行方法之選定。

下列活動應屬於發展期間之範疇:

1.生產或使用前原型及模型之設計、建造及測試。

2.設計與新技術有關之工具、礦篩。

3.尚未規模經濟地商業化生產之試驗工廠,其設計、建造與作業。

4.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可行方法之設計、建造及測試。

上述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者,應資本化:

1.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達技術可行性。

2.該企業意圖完成與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3.該企業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4.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非供出售而係供作內部使用,則應已具可用性。

5.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此項發展計畫並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6.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之淨額)之現值。
(資料來源:20040524 會計人電子報)

◎Q:某公司為進行企業再造,擬將部分固定資產以及業務移轉予其100%持有之子公司,以供其獨立發展。移轉資產中包括一塊曾經辦理過資產重估之土地。移轉時係以重估後之帳面價值移轉,且該土地符合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則原帳列之「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應如何處理?

A:某公司營業讓與予100%持有之子公司時,若移轉資產包括曾辦理資產重估之土地且符合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該公司應以土地重估前之價值借記「長期投資」,並將與「土地」相關之科目(即「估計應付土地增值稅」與「土地重估增值準備」)一併轉列子公司帳上,不認列任何處分土地之利益。且因子公司帳上產生「土地重估增值準備」,故該公司應同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48段規定借記「長期投資」,貸記「資本公積」。
(資料來源:20040524 會計人電子報)

◎Q: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Consolidated and Separate Financial Statements」對控制能力之定義為何?我國相關之規範為何?

A:(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Consolidated and Separate Financial Statements」(以下簡稱IAS27)第4段第3項,控制能力係指操控某一公司財務及經營政策之能力,並能藉此能力從其活動中獲得利益。另依第13段,除在某些例外情況能清楚證明持有股份未能構成控制能力外,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子公司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時,對子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當持有某一公司半數以下之有表決權股份,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視為具有控制能力: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效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過半數之主要成員。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過半數之投票權。

(二)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5段第3項,控制能力指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普通股股權而言。

(三)依我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

1.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

2.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

3.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

4.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5.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各款判斷為屬從屬關係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報告書。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因前二項規定依有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或關係報告書揭露未納入編製之公司名稱及原因。
(資料來源:20040524 會計人電子報)

◎國際審計準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n Auditing)545「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查核」簡介(六)-測試受查者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補充說明

本會前期電子報於說明測試管理階層之重要假設、評價模式及基本資料中,曾提及查核人員應於測試受查者之公平價值揭露與衡量時,評估下列事項:

1.管理階層所使用之假設是否合理。

2.管理階層是否採用適當之評價模式。

3.管理階層是否使用於衡量時可合理取得之相關資料。(一)測試管理階層之重要假設、評價模式及基本資料。

茲進一步就前述事項之評估補充說明如下

一、評估管理階層所使用之假設是否合理

查核人員應評估管理階層用以衡量公平價值之重要假設,就個別或整體而言,是否對受查者財務報表中之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提供一合理基礎。所謂假設係指評價模式中之組成要素,例如評價模式若採未來現金流量折現,則相關假設即包含現金流量水準,分析期間及折現率。為提供公平價值衡量及揭露之合理基礎,管理階層所設定之假設必須具備攸關性、可靠性、中立性、可瞭解性及完整性。

有關管理階層假設之查核程序係於財務報表查核中執行,且此等查核程序之目的並非為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對該假設表示意見,而是為了考量就財務報表整體之查核而言,該假設是否就公平價值之衡量提供一合理基礎。

查核人員宜特別注意管理階層所判斷之重要假設。一般而言,重要假設包含重大影響公平價值衡量之事項,並可能包含下列特性:

1.對金額或性質之變動或不確定性具敏感性。

2.易受誤用或易有誤差。

另外,查核人員?宜考量下列事項:

1.特定假設將隨資產或負債之特性及其所採用的評價方法(例如重置成本、市場或收入基礎模式)而有所改變。

2.查核人員應評估支持管理階層假設之證據來源及可靠性,包含依據歷史資訊及企業能力之評估以考量該假設。

3.查核人員宜考量重要假設改變影響評價之敏感程度,包括影響公平價值之市場狀況。查核人員亦宜考量公平價值衡量所具有之不確定性或缺乏客觀資訊,是否可能造成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下無法合理估計之情況。

4.有關是否提供公平價值衡量之合理基礎考量,不僅須考量個別假設還要考量整體假設。查核人員應考量是否管理階層已辨認影響公平價值衡量之重要假設及因素。

5.公平價值衡量所依據之假設,通常反應管理階層對特定目標及策略結果之預期。當假設反應管理階層之目的及有能力完成特定行動時,查核人員宜考量其與企業之計畫及過去之經驗是否一致。

6.若管理階層依賴歷史財務資訊建立假設,查核人員宜考量其可能無法表達未來經濟情況之情事。

二、評估管理階層是否採用適當之評價模式

就受查者依評價模式所評估之事項而言,查核人員並不預期將以其判斷取代管理階層所作之判斷。相對的,查核人員應檢視此模式,並評估此模式是否適當及所使用之假設是否合理。

三、評估管理階層是否使用於衡量時可合理取得之相關資料

查核人員應測試用以進行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資料,以評估公平價值是否已藉由這些資料及管理階層之假設而適當衡量。查核人員應評估前述資料(含專家報告所使用之資料)是否正確、完整且攸關,其測試可能包含驗證資料來源、再驗算及複核資訊間之一致性(包括此等資訊是否符合管理階層執行特定行動之意圖)等程序。
(資料來源:20040524 會計人電子報)

◎「存貨市價之決定」相關問題。

問題背景:

公司存貨如屬生命週期短且價格下降快速者,若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其市價決定之適當性如何。

會計問題:

如上述之存貨,其市價決定之適當性為何?

會計處理分析: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0段之規定,市價之決定應以會計期間結束日為準。存貨應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市價為評估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依據,期使財務報表能公允表達資產負債表日之經濟實質狀況。此外,因存貨之特性可能造成資產負債表日與財務報表提出日間之市價產生重大變化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20段之規定於財務報表中加以揭露。其具有財務影響者,並應揭露其估計之影響數或無法估計之事實。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及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
(資料來源:20040524 會計人電子報)

◎有關修正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扣繳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為配合該條例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亦經行政院修正發布施行,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效。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自該日起於給付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時,應適用新修正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同時為了讓民眾更加瞭解本次之修正情形,特將其歸納幾個重點: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臺灣地區居住之個人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除股利或盈餘外,適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修正條文第三條)又渠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所取得臺灣地區來源之股利或盈餘所得,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三、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分別適用百分之二十扣繳率或按百分之二十稅率申報納稅。(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適用臺灣地區居住個人之扣、免繳規定;且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該局強調,上述條例修正前第二十五條對於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但修正後其課徵方式如下: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應就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資料來源:2004052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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