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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4/24

內  容  索  引:

◎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謂「再發行新股者」,是否應包括發行普通股與特別股

◎釋示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帳列特別盈餘公積疑義

◎台灣證交所函報「審查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作業程序」第七項之條文修正草案,准予核備,至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及「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修正條文草案,請依下列二及三辦理報會憑辦。

◎營利事業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35、69條條文

精  采  內  容:

◎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謂「再發行新股者」,是否應包括發行普通股與特別股

  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股份之內容,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謂「再發行新股」者,是否包括發行「普通股」與「特別股」之疑義,釋明如下:

一、按證交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等規定均有牽連關係,須一體觀察,從而,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係規定具一定條件之公司得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及已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具一定條件者,亦得上市買賣,至於詳細之條件如何,則授權由證券交易所訂定審查準則規範之。

二、證交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謂再發行之新股,權利義務應與已上市相同(同種類)之有價證券為限,與公司法廣義之發行新股有別;且因特別股之發行各次權利義務不盡相同,是以公司發行特別股與普通股權利義務不同時,故可選擇不上市,如其擬上市,亦須考量發行流通量等問題,並不當然於交付股東之日起上市,而須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申請上市。
(資料來源:20020424 證期會)

◎釋示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帳列特別盈餘公積疑義

  原上市(櫃)金融機構於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即終止上市(櫃),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按該等金融機構嗣後分派盈餘時,其前依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一六號函規定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金額,可全數迴轉分配股利。
(資料來源:20020424 證期會)

◎台灣證交所函報「審查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作業程序」第七項之條文修正草案,准予核備,至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及「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修正條文草案,請依下列二及三辦理報會憑辦。

一、「審查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作業程序」第七項之條文,主要係將原上櫃公司轉申請上市案件須一次集中報本會核備之規定,修訂為分次彙總報核。

二、台灣證交所擬於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制度實施之過渡期間,以函令方式規範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者暫不須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以及擬先行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者,其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得不列入全體董事、監察人人數異動計算等二項權宜措施,本會原則同意,並請儘速發布相關規定,俾利業者遵循;至未來全面實施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制度後,上櫃公司於轉申請上市前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範設置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則前揭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得不列入全體董事、監察人人數異動計算之權宜措施,應無再適用之必要。

三、台灣證交所所報「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請進一步研議說明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者,可免除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持股應集中保管之總計比率,其適當性及目前規定是否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並請援引實際案例說明。
(資料來源:20020424 證期會)

◎營利事業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該局指出:某營利事業領取台北市某區市政重劃地上物等補償費八億七千萬元,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物改良補償費、機械搬遷補償費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併計入全年所得額核算應納稅額,而遭調整補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類似收入及支出應一併計入損益計算全年所得額,以免被調增補稅。
(資料來源:20020424 賦稅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35、69條條文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 69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資料來源:20020424 投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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