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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鼎○公司前於94年10月於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偉○公司股份達20.2%,因違反前揭規定未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經金管會於95年1月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經該署偵結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亦於95年12月對鼎○公司負責人處以有期徒刑4個月,並得易科罰金。
金管會表示,投資人如欲於短期內大量收購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者,應注意前揭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以免觸及法網,而負刑事責任。 (資料來源:20070123 證期局) ◎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疑義。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23日
發文字號:(96)基秘字第016號
主旨: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疑義。
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
問題背景
一、A公司95年6月30日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如下所示:
二、A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E公司為一上櫃公司,A公司直接持有E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為40.85%;雖A公司為E公司之最大股東,截至95年6月30日止A公司及其子公司並未出任E公司任何之董事、監察人,無權主導董事會,亦未有任何約定或證據顯示可控制E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另外,E公司亦非公司法第369-2條規定之從屬公司。
三、依上述資料評估A公司對E公司僅有重大影響力,並不具控制能力,故採權益法評價,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
四、A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F公司為一非公開發行公司,A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F公司董事席次三分之一,並未達表決權二分之一,且F公司亦非公司法第369-2條規定之從屬公司,因此對F公司擁有重大影響力,但不具控制能力,故A公司對F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
會計問題
一、A公司並未實際控制F公司之營運狀況下,A公司對E公司之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計算是否應加計採權益法投資之被投資公司-F公司對E公司所持有之有表決權股份?
二、A公司在無權主導E公司董事會,亦未有任何約定或證據顯示可控制E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前提下,是否須將E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
三、E公司亦持有F公司之表決權股份,則A公司對F公司之影響力或控制力應從何判定?採取A公司對F公司之持股比率加計E公司對F公司之持股比率,或A公司對F公司之持股比率加計A公司對E公司之持股百分比乘上E公司對F公司之持股百分比後之持股比?
解釋函內容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同號公報第17段規定,評估投資公司是否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應同時考量是否存在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之潛在表決權(包括其他公司所持有之部分)及其影響,並審查所有影響潛在表決權之事實與環境(包括個別或綜合考量潛在表決權執行之條款與任何其他合約之安排),但無須審查管理當局對執行或轉換之意圖及財務能力。
二、來函所述交叉持股之情況,若經判斷A公司對E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則A公司對F公司亦具有控制能力。A公司於判斷是否對E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應計算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子公司持有E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A公司除對E公司直接持有40.85%之表決權外,尚包括透過對B公司及C公司兩家子公司之控制,而間接持有E公司4.33%及3.66%之表決權,及其持股39.89%之F公司間接持有E公司6.05%之表決權,共計54.89%,除另有反證外,應視為A公司對E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三、A公司於判斷是否對F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其持有表決權股份之計算應為A公司對F公司之直接持有38.89%之表決權加上E公司對F公司間接持有19.05%之表決權,共計57.94%,除另有反證外,應視為A公司對F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資料來源:20070123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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