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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間應收關係企業融資款提列備抵呆帳疑義。 Q: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企業款於子公司轉作股本後,原已提列之備抵呆帳,其會計應如何處理?
A:
一、依本會(76)基秘字第069號函釋,母公司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其所計得之損益數額,應與編製合併報表時,母子公司之債權債務完全沖銷,故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應收款項不宜提列呆帳損失,以免在合併報表中無應收款項可與所提之備抵壞帳抵銷。如母公司對子公司之債權及投資很有可能已發生損失,其損失金額大於母公司依持股比例所承認之投資損失時,母公司應估列此損失數額,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規定,以投資損失處理。
二、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企業款轉作股本,應以應收關係企業款帳面價值,作為該次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之成本,該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應依五號公報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20060923 會計人電子報) ◎長期投資有關意圖繼續支持之疑義。 Q:
甲公司投資乙公司,並對乙公司有控制能力,惟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長期虧損,致股東權益於數年前迄今皆呈負數。截至九十四年底,甲公司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資損失,而致對乙公司長期投資及墊款之帳面餘額為負數。
甲公司於九十五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聲明書中表示,甲公司不再將資金借予乙公司,至於對乙公司之投資損失,原則上以已投資及墊款之金額為可能之最大損失;另甲公司對乙公司目前並無背書保證情事,若有背書保證者,則在背書保證之額度內繼續按持股比例認列對乙公司之投資損失;但甲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亦提及乙公司如有資金融通之需要,甲公司之其他子公司得將資金貸與乙公司,且因甲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採利潤中心制,借出者不希望接受資金融通所發生之債權,因此借出者將此資金融通視為償還原先積欠甲公司之款項。上開決議是否視為甲公司意圖繼續支持乙公司?
A:
一、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3段規定,由於股東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故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但未達控制能力者,其所認列之投資損失原則上宜以使對該被投資公司之長期投資及墊款(包括應收帳款及其他往來款項)之帳面餘額降至零為限。但若投資公司意圖繼續支持被投資公司,或預期被投資公司短期內會獲利而不願放棄該被投資公司,則宜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資損失。投資公司若屬已達控制能力者,除被投資公司之其他股東有義務並能夠提出額外資金承擔其損失者外,宜由該投資公司全額吸收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東原有權益之損失金額,若該被投資公司日後獲利,則該利益宜先歸屬至已達控制能力之投資公司,直至原多承擔之損失完全回復為止。
二、投資公司若擔保被投資公司之債務,或有其他財務上之承諾者,通常視為投資公司意圖繼續支持被投資公司。甲公司目前雖未對乙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惟甲公司之其他子公司得將資金貸與乙公司,並視為償還原先積欠甲公司之款項,故應視為甲公司意圖繼續支持乙公司,甲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32段規定,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資損失,並將甲公司帳上之長期投資及墊款貸方餘額,於資產負債表中列為負債。 (資料來源:20060923 會計人電子報) ◎播映權會計處理疑義。 Q:甲公司為一傳播媒體事業公司其播映權是否得於資產負債表上認列為資產?
A:傳播媒體企業係指播送廣播或電視節目性質之企業,該種公司與他公司所簽訂之節目播放授權合約應依合約之約定,自合約開始日後,且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對於取得之權利或承擔之義務於財務報表認列為資產或負債:
1.每一節目之成本都已確定或可合理衡量。
2.依據合約之規定,公司願意接受節目之內容。
3.截至首次播出前,節目已達可播放之狀態,惟下列三種情況皆不影響節目之可播放狀態:(1)另一合約限制公司播映節目、(2)同一合約所加諸之限制或(3)同一授權者對另一合約於後續期間播放之規定。
資產部分應列為「播映節目」,依估計使用期間列為流動資產或非流動資產;負債部分則應依付款條件列為流動負債或非流動負債。 (資料來源:20060923 會計人電子報) ◎生物科技公司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成本可否資本化疑義。 Q:
甲公司係研發螢光基因魚並出售之生物科技公司,其研發過程如下
流程1:流程1: 掌握轉殖魚之DNA定序及螢光基因,藉由顯微注射之技術將外來基因片段轉殖至轉殖魚的細胞核或細胞質,以酵素使啟動子進入質體,來確保螢光基因在轉殖魚身上顯現,此階段完成將產出第一條螢光基因魚。
流程2:流程2: 為穩定基因繁衍,約經過5~6代實驗完成可量產。
流程3:流程3: 完成轉殖魚不孕技術。
公司實際研發每個流程約需耗時兩年,相關研發費用支出龐大,考慮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可否將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可大量生產階段所發生之成本加以資本化方式處理?另在費用與資本化區分上,應如何判斷?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5段規定,內部產生無形資產之成本為該資產首次同時符合第64段及及78段所述認列條件之日起,所發生之支出總和。第64段規定無形資產需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成本能可靠衡量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且其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時方可認列;第77及78段規定,研究階段之支出不得認列為無形資產,而應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發展階段之支出若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應認列為無形資產:
1. 完成該無形資產已達技術可行性,使該無形資產將可供使用或出售。
2. 意圖完成該無形資產,並加以使用或出售。
3. 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
4. 無形資產將很有可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例如,企業能證明無形資產之產出或無形資產本身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無形資產係供作內部使用,企業能證明該資產之可用性。
5. 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此項發展專案計畫。
6. 發展期間歸屬於無形資產之支出能可靠衡量。
前述之技術可行性,係指相關技術發展已達可穩定量產之狀態。甲公司螢光基因魚之相關研發流程,似於完成流程2,已能夠穩定持續之培養量產後,方宜視為已達技術可行性。若有相關法令要求需完成流程3,方可出售,則宜於完成流程3後,始視為已達技術可行性。故甲公司之研發流程需已達技術可行性並符合前述條件,方能將相關支出資本化。 (資料來源:20060923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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