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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6/08/23

內  容  索  引:

◎若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透過其轉投資大陸,然非該第三地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非對於該第三地區公司之經營具實際上可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是否無論金額多少皆不用向投審會申請?

◎有關對大陸投資再轉投資相關事宜

◎若買賣大陸上市公司股票,是否需向投審會申請?

精  采  內  容:

◎若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透過其轉投資大陸,然非該第三地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非對於該第三地區公司之經營具實際上可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是否無論金額多少皆不用向投審會申請?

"臺灣地區投資人無間接投資大陸目的而僅單純投資第三地區公司的情形,本來僅屬對外投資案件,但是如果該第三地區公司對中國大陸有投資行為,在臺灣投資人對該第三地區公司的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的情形下,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此種投資案件仍屬以間接方式在中國大陸從事投資,須事先向本部(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有關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支配影響力的認定,目前審酌的標準有:對第三地區公司持股達5%以上或為該第三地區公司最高持股者、對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金額達美金20萬元以上、擔任第三地區公司之董監事或總經理等項。"
(資料來源:20060823 經濟部投審會問答集)

◎有關對大陸投資再轉投資相關事宜

依照現行法令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應適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其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行為,除該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為控股公司,其再轉投資應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外,其他轉投資本會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20060823 經濟部投審會問答集)

◎若買賣大陸上市公司股票,是否需向投審會申請?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大陸地區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者,即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
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控制大陸地區上市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而購買其股票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係屬長期股權投資,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60823 經濟部投審會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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