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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9/23

內  容  索  引:

◎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經查獲將補稅處罰

◎個人出售自用小汽車免納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佣金時,應檢具那些證明文件才合乎規定呢?

◎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國籍者仍依國人規定辦理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費用可核實認定;而員工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法課徵個人所得稅

精  采  內  容:

◎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該局指出,某公司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時,未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嗣後於九十一年始申請更正適用研究發展之投資抵減稅額約一千萬元。因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規定,投資抵減之申請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不符,且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而遭否准更正。該局基於投資抵減政策與程序審查一致性考量,目前對同屬租稅減免範疇之購置設備或技術以及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導入電子化支出,如營利事業逾申請期限,採相同做法逕予否准。
(資料來源:20040923 賦稅署)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經查獲將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民眾如以他人名義存款、投資或購置財產衍生之各項所得,應主動併入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最近查獲某小姐年紀尚輕,卻擁有鉅額投資,經電腦選案派查,依蒐集之基本資料初步分析,發現其二位兄長亦有相同情形,即兄妹三人或在學或初入社會,持有之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金額即高達數千萬餘元,該局將三人取得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列為追查之重點,經報請財政部核准查核其買賣上市(櫃)股票交割股款相關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發現其買賣股票之資金係由父親及第三人等銀行帳戶轉入,該局依買賣股票紀錄明細及相關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仔細查對,查得該第三人等與兄妹三人均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買賣股票,原始購入股票之資金均係來自其父親,股票買賣相當頻繁。九十一年三月起陸續出售股票,售股取得之資金,亦陸續流回其父親之銀行帳戶,該局認為其父親涉有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分散所得之情事,經函請相關當事人說明,坦承提供股票買賣及銀行帳戶予其父親使用,本人亦承認借用子女及公司下屬共九人之名義買賣上市(櫃)股票之情事。

該局指出,本案例該父親自八十八年起利用子女、第三人等之名義投資上市(櫃)股票,至九十二年股票出清為止,期間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衍生之營利所得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利息所得,應歸屬其本人之所得課稅,該局經核算應補徵其八十八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計一千一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該局籲請民眾,若有以他人名義存款、投資或購置財產者,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應予自動轉正,而該等財產衍生之各項所得,應主動併入實際所有權人之所得辦理申報,否則除補稅外將依規定處罰,將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20040923 賦稅署)

◎個人出售自用小汽車免納綜合所得稅

高雄市吳先生問:
最近受到颱風影響,想將泡水汽車出售,請問是否要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個人出售自用小汽車,如果不是以從事汽車買賣為職業的話,財產交易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如果有財產交易損失也不可以從所得總額中扣除。
(資料來源:20040923 賦稅署)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佣金時,應檢具那些證明文件才合乎規定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理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因其他因素將資金匯付給非合約所載代理(銷)商之個人或公司,若無法提出其匯入個人或公司帳戶之各筆佣金已轉付國外代理商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者,將不予認列。
該局日前查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某公司列報鉅額佣金支出,雖已提示與國外代理(銷)商簽訂之佣金合約及匯款資料,惟其取得之匯款回條所載之受款人為某個人帳戶,而非佣金合約所載代理(銷)商,且該公司無法提出前項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證明乃該筆佣金支出剔除並予以補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佣金合約外,尚應注意保存佣金支出匯出及轉付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之查核。
(資料來源:20040923 賦稅署)

◎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國籍者仍依國人規定辦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雖其死亡時已非中華民國國民,仍應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所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或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

該局查核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案件,發現該被繼承人業於死亡前一年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納稅義務人僅申報被繼承人之國內財產,漏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境外公司股權,雖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中華民國國民,誤以為僅需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遺產課徵遺產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申報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因此本案除補徵應納遺產稅外,仍按漏報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
(資料來源:20040923 賦稅署)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費用可核實認定;而員工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法課徵個人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以往國內企業為激勵員工士氣,凝聚員工向心力,獎賞員工之方式均採取大量分紅配股,但此舉往往給予外界有圖利少數員工,犧牲多數股東權益之批評,故最近有不少大型公司紛紛提倡發行員工認股權,減少爭議,以增進社會大眾投資信心。
有鑑於此,財政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釋令,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對象為本公司員工者(不包括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員工認股權證之會計處理」函釋規定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可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或員工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至於員工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權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資料來源:20040923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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