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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準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財政部日前核釋,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獲配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準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得抵繳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財政部表示,依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因係就源扣繳,故其所含稅額自無扣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問題,但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使其在我國投資之總稅負,與實施兩稅合一前相當。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獲配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股利或盈餘,亦係採就源扣繳,免辦結算申報,基於相同課稅原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所獲配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亦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資料來源:20040623 賦稅署) ◎獎金若屬成本性質,不得列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廠房,如因提前完工而發給績效獎金,應列為資本支出而不可直接列報費用,以免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曾發現有一家公司的營業費用帳下,申報一筆提前完工績效獎金,金額近5百萬元。經過深入查核之後,才知這筆績效獎金,是因為該公司為獎勵所委託的營造商提早完工所做的支出。
由於這筆績效獎金的性質,是使廠房設備早日達到可供使用狀態的代價,並且這筆獎金支出,直接使工程提早完工,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為資本資出,而非當年度費用。國稅局於是將該筆績效獎金調整為廠房設備成本,並依規定於當年度提列折舊費用。
國稅局強調,凡是使長期固定資產達到可使用狀態的一切必要支出,都應歸屬為該固定資產項下的成本。但若是修理費用及增添部分,其耐用年限不到二年,或即使超過二年但支出金額不到六萬元,仍可視為例外情況而列為費用。 (資料來源:20040623 賦稅署) ◎自有房屋無償提供予自己公司使用仍應課稅 林君與友人共同設立一家電腦公司,自願將其自有房屋無償提供予該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事後林君接獲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繳稅通知書,一問之下方知先前所提供予公司使用之自有房屋被設算租賃所得,林君對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提供予自己公司使用,何以還要被設算租金收入深感不解。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
本案林君身為公司股東,雖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自己創立之公司使用,但因公 司係一法人,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歸課房屋所有權人之所得。 (資料來源:20040623 賦稅署) ◎遷戶籍就讀明星學校別忘節稅 「望子成龍、望女成?」是所有爸、媽的心願,為避免自己的寶貝輸於起跑點上,就讀明星學校就成為許多父母努力的目標,其中遷移戶籍又成為最便捷的方式之一,臺北市稅捐稽稽處提醒您,在辦妥入學登記後,戶籍整戶遷出,將會影響地價稅按優惠稅率課稅的權利。
該處表示,依現行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可申請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所以,一旦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全?遷出,縱有居住的事實,其住宅用地仍必須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因小孩就學緣故而將全戶遷出者,在辦妥入學登記後,如戶籍未在九月二十二日前遷回並向該處申請,該土地將改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處大安分處於九十二年時查獲轄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王先生因小孩就學因素而於九十年十月將戶籍全戶遷出,王先生雖取得該里里長證明確有居住該地,但因戶籍遷出即不符合稅法規定,仍被補徵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地價稅。該處表示如果王先生在九十二年辦妥小孩入學手續後,嗣在九月二十二日前將戶籍遷回並向該處申請按優惠稅率課稅,那麼就不會被補徵九十二年的地價稅了。
該處同時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想因戶籍遷出而影響地價稅按優惠稅率課徵,那麼在辦理遷移戶口時,如仍留有符合自住規定的戶籍,則仍可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 (資料來源:20040623 台北市稅捐處)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適用條件放寬納稅人權益提高 依稅法規定,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條件之一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即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條件,應從次年期起就要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即使以後再遷入戶籍,如果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即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來繳稅,且經稅捐處查獲即會予以補徵差額,為此,常造成徵納雙方的爭執與困擾。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以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但是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的一般用地稅率為千分之十,並採用累進稅率,而自用住宅用地的稅率為千分之二,稅率不累進,兩者之差達四倍以上,影響納稅人的權益甚大。所以該處呼籲納稅義務人,戶籍遷出後再行遷入,應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或於稅捐處通知三十日內補行申請,未提出申請者,自戶籍遷出之次年起,不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 (資料來源:20040623 台北市稅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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