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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1/10/23

內  容  索  引:

◎行政院十七日發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精  采  內  容:

◎行政院十七日發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行政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本次修正主要分為三部分:(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將原以行政函令規範事項納入;(二)配合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以求兩事業管理規範之衡平;及(三)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管理。並依「總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置」、「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及「附則」等五章編列。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投資經營階層具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關係者,不得再投資經營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避免利益衝突。

二、為避免符合專業資格之發起人於公司成立一年後轉讓持股,影響穩定經營,爰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至少應有一名符合專業發起人資格條件,且其合計持股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為避免利益衝突,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等再參與投資經營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限制。

四、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並擴大適用於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五、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資格條件,並增訂其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應檢具之書件。

六、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又增訂其總經理不得兼任同一事業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復為予已有兼任情形者緩衝期間,訂定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之。

七、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內部稽核等基本部門,並明定業務人員從事之業務內容。

八、為強化同業公會自律機能,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並授權同業公會得辦理各項人員登記、擬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人員管理規範、內部人員股票交易內部控制及管理規範,暨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等營業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並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各種營業促銷活動時,應向同業公會報備。

九、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諮商承諾,刪除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中,具備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少於五人之人數規定,改以擔任一定職務者,須具備一定資格之規定。明定擔任基金經理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又為提昇業務人員執業品質,增訂該事業之業務人員應參加職前及在職訓練。

十、為落實投資人保護意旨,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事業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同受忠實義務規範。

十一、為合理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人員及其關係人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刪除原條文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關係人,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同受有價證券買賣之限制,改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應依證期會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另有關投信事業內部人員股票交易限制,改以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為限,以合理化內部人員交易規範。

十二、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另將證期會發布有關自有資金得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函令納入規範,並授權證期會訂定投資條件及一定比率。

十三、修正基金保管機構定義,明定基金保管機構需符合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四、為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出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東會,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席股東會之相關規定。

十五、將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投資國外公司審核要點」納入規範,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檢具相關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投資與其經營業務性質相當之外國證券事業,事後並應將相關事項報證期會備查。

十六、將證期會頒行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應行注意事項」納入規範,明定除金融機構合併法另有規定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證期會申請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之規定。

十七、將證期會頒行之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事項之解釋函意旨,納入規範。

十八、為予不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投信事業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之補正期間,增訂應於本規則修正生效後二年內補正之緩衝期間規定。

十九、配合本規則之修正,給予已經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補正調整時間,明定其與第六條(同一集團以投資經營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原則)或第四章(「財務與業務之管理」)規定不符應補正之事項,應於本規則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其與第七條(股東至少應有一名符合專業發起人資格條件)規定不符者,應於二年內完成。
(資料來源:20011023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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