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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之認定疑義。 Q:如下圖所示,乙公司及丁公司係甲公司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被投資公司,乙公司因具有重大影響力而為丙公司之關係人;甲公司亦已揭露丙公司為其關係人,惟丙公司並未於財務報告揭露其與甲公司係屬關係人。
試問:對於關係人乙公司背後具有控制關係之甲公司及同為該法人所控制並納入其合併報表編製之丁公司是否均屬丙公司之關係人?
A:
一、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列舉之關係人外,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個體與報導個體為關係人:
1.個體與報導個體為聯屬公司之成員,意即聯屬公司之所有成員互為關係人。
2.報導個體與個體或個體所屬聯屬公司之某一成員有重大影響或合資關係者。
3.個體與報導個體或報導個體所屬聯屬公司之某一成員有重大影響或合資關係者。
惟該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間,因彼此不易互相影響,故不視為關係人。
二、甲公司對乙公司及丁公司具控制能力,應視為同一經濟個體(聯屬公司),其相互間為關係人。丙公司係乙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其與該同一經濟個體(聯屬公司)內之所有公司均互為關係人,故丙公司與甲公司、乙公司及丁公司均互為關係人。 (資料來源:20090922 會計人電子報313) ◎無形資產處理疑義。 Q:
甲公司為新藥研發公司,其自乙公司購得一新藥研發專利技術權,此新藥至目前為止全球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批准上市。甲公司取得此新藥研發專利技術之權利包括新藥之研發、製造及行銷權,甲公司自乙公司購得此新藥研發專利技術權後,已取得藥品製造技術且小量生產此新藥,並將自行生產之藥品應用於人體臨床試驗研發。以新藥研發產業而言,甲公司購得之新藥研發專利技術權必須再經過人體臨床試驗,並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許可後,始能為甲公司帶來經濟效益。請問就此新藥產業而言,是否以取得衛生機關核准上市許可日,始符合第三十七號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7段之規定已達可供使用狀態為攤銷認定之始點?
A:
一、甲公司自乙公司購得之新藥研發專利技術權(包括新藥之研發、製造及行銷權),因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64段之規定,應於取得時認列無形資產。
二、甲公司於取得新藥研發專利技術權後,即可將專利之藥品製造技術運用於新藥之研發過程,該新藥研發專利技術權屬已達可供使用狀態,應於新藥研發專利技術權之耐用年限內進行攤銷。新藥研發專利技術權之耐用年限應依第三十七號公報第85段之規定,以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期間,與企業預期使用資產之期間二者較短者為限。依第87段之規定,除有證據顯示外,有限耐用年限無形資產按其他攤銷方法計算之累計攤銷金額不應較直線法計算者為低。此外,甲公司應依第94段之規定,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是否有跡象顯示無形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減損跡象存在,企業應即進行減損測試。
三、甲公司利用上述新藥研發專利技術權進行之後續相關研發支出,應依第三十七號公報第77及78段之規定處理,不得逕列為無形資產。 (資料來源:20090922 會計人電子報313) ◎企業自非員工取得無法辨認之商品或勞務,適用第三十九號公報之會計處理疑義。 Q: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及3段規定,企業或企業之股東移轉企業本身之權益商品予提供企業商品或勞務者(包括員工),或企業取得商品或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企業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價值)決定,並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
惟在某些情況下,難以證明企業已取得商品或勞務。例如甲公司給與公平價值為100萬元之甲公司股票予社會上之弱勢團體(非員工)以取得部分商品或勞務,並提高企業形象,其效益可能有強化客戶基礎、吸引優秀員工等,甲公司所取得可辨認之商品或勞務公平價值為50萬元,惟其餘部分無法明確辨認。
試問:企業無法辨認所取得部分或全部之商品或勞務時,是否須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
A: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39號公報)適用於企業取得商品或勞務之特定交易,例如企業取得商品或勞務作為企業給與本身權益商品之對價。由於企業之董事會於決議給與權益商品時預期將取得同等之回饋,否則將違反股東之利益,故企業移轉本身權益商品,所取得之對價並不限於必須為可辨認之商品或勞務,才視為企業有取得商品或勞務。因此,於股份基礎給付交易下,企業無法明確辨認其所取得一部分或所有之商品或勞務時,亦應適用39號公報之規定。
二、所取得可辨認之對價若低於所給與權益商品或所產生負債之公平價值,該情況即顯示企業已取得或將取得無法辨認之商品或勞務作為其他對價。
三、企業應依39號公報之規定衡量所取得可辨認之商品或勞務,並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平價值及所取得可辨認商品或勞務公平價值之差額衡量所取得或將取得無法辨認之商品或勞務。
四、企業應於給與日衡量所取得或將取得無法辨認之商品或勞務,所取得或將取得之無法辨認之商品或勞務應認列為費用。惟若股份基礎給付交易係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則應於每一資產負債表日及交割日衡量負債之公平價值,並將公平價值之變動數認列為當期損益。 (資料來源:20090922 會計人電子報313) ◎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疑義。 Q:
一、依下圖所示,B公司及C公司之最終股東分別為美商集團及澳商媒體集團,假設此二集團並非關係人。美商集團A公司先於96年12月將B公司之全部持股以88億元出售予澳商媒體集團所投資之C公司,C公司此次股權收購於帳上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包含B公司未認列之特許權及商譽,其公平價值分別為82億元及4億元。B公司(存續公司)再於95年9月與C公司(消滅公司)進行併購,B公司因而取得原帳列C公司之特許權及商譽。
二、上開特許權係由政府機關核發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許可證,許可期間為9年,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8年後6個月內申請換發。該公司經目前產業環境及有線電視技術評估,預期不會有重大展期成本,且該公司有意圖於許可證到期時申請展期及更新。
試問,前述合併適當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之規定,收購公司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收購公司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非採權益法評價之金融資產、待出售非流動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及預付退休金或其他退休給付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非常利益。
二、問題所述C公司購買B公司股權後,再由B公司併購C公司,應依(91)基秘字第028號函及(93)基秘字第220號函判斷何者為收購公司。若B公司為收購公司,則B公司之資產負債不得以公平價值重新評估,自不應將B公司本身未入帳之特許權及商譽評估入帳。若屬反向合併,形式上為B公司發行權益證券收購C公司,但經濟實質為C公司發行權益證券收購B公司,則應從C公司觀點換算出C公司應發行多少股普通股給B公司,並將B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依前段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20090922 會計人電子報313) ◎出售土地會計處理疑義。 Q:A建設公司進行土地開發時購入土地,於該土地開發規劃完成後,出售土地之部分持分予甲君,依約收取出售土地之價款,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A建設公司另與甲君簽訂該買賣標的土地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甲君提供土地,A建設公司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並負責興建房屋。試問A建設公司出售予甲君之土地,損益認列時點為何?
A:A建設公司出售土地之部分持分予甲君,嗣後又隨即與甲君簽訂買賣標的土地之合建契約,由甲君提供原向A建設公司買入之土地,A建設公司提供技術與資金興建房屋,應視為同一筆交易處理。因此土地之出售應與合建契約一併考量,其損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及本會(78)基秘字第099號函釋處理。 (資料來源:20090922 會計人電子報313) ◎其他應付款久懸未清之會計處理疑義。 Q:甲銀行考量帳列久懸未清之其他應付款(不論是否具存款性質),其金額雖能可靠衡量,惟該款項因久懸未結且支付可能性微小,經評估對其是否符合上述負債認列之規定存疑,請問甲銀行能否將自行評估支付可能性微小之帳列久懸未清其他應付款予以轉列雜項收入?
A: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對負債之定義,負債係企業之現有義務,該義務必須以某一方式履行。負債之清償通常以下列方式進行:支付現金、轉讓現金以外之資產、提供勞務、以負債交換另一負債及負債轉為業主權益。負債亦可能因其他方式而消滅,如債權人免除或放棄債權。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2段有關金融負債除列之規定,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即符合金融負債消滅之條件:(1)債務人因清償而解除債務;(2)債務人透過法定程序或與債權人協商,依法解除對債務之主要清償責任。因此,若負債已消滅,自得予以轉列其他科目;反之,若負債尚未消滅而先予以轉列收入,即有低列負債之情形。
二、甲銀行帳列久懸未清之其他應付款,如已透過法定程序或與債權人協商,依法解除對債務之主要清償責任,始應予以除列。 (資料來源:20090922 會計人電子報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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