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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十四 條 第 一 項 七 款(類)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1.22台財稅字第09804502090號
摘要: 核定九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主旨: 核定「九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資料來源:20090122 賦稅署) ◎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1.22台財稅字第09804512670號
摘要: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主旨: 核定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5375比1。 (資料來源:20090122 賦稅署) ◎97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90號令)
一、直轄市部分:
1.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9%計算。
2.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1. 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
2.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1. 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2.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3.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資料來源:20090122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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