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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6/09/22

內  容  索  引:

◎(95)基秘字第238號專利權訴訟支出認列疑義。

◎(95)基秘字第239號營業收入認列時點之疑義。

精  采  內  容:

◎(95)基秘字第238號專利權訴訟支出認列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九五)基秘字第二三八號

主旨:有關貴社函詢「專利權訴訟支出認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64段之規定:
企業認列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
(1)具有可辨認性。
(2)可被企業控制。
(3)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
(1)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
(2)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前述條件適用於原始取得或內部發展某項無形資產而產生之成本,以及續後增添、部分重置或服務該無形資產所產生者。
故無形資產之後續支出,僅於該支出很有可能產生超過該無形資產原經濟效益且能可靠衡量及可靠歸屬於該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始可增加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
而多數無形資產之後續支出僅能維持現有無形資產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亦即大多數情況下,無形資產原始認列後之支出,因無法增加該無形資產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故其後續支出應認列為費用,不得資本化。

二、來函所述,有關因專利權而發生之訴訟支出,若為敗訴,則該訴訟支出應認列為費損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進行減損測試,並重新評估該專利權之剩餘耐用年限;若為勝訴,該訴訟支出如僅維持該專利權原來之績效水準並無法增加該專利權之未來經濟效益,則該訴訟支出亦應認列為費損,不得增加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60922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95)基秘字第239號營業收入認列時點之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九五)基秘字第二三九號

主旨:有關貴所函詢「營業收入認列時點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之規定:
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利息、股利及權利金等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來函所述甲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加值服務,應於符合上述規定之所有條件時,方應認列收入。若價款收取之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則應於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時,始得認列收入。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60922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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