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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三字第0950002344號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修正總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為此,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使股權取得人對於股權取得及其變動資訊揭露之申報有所依循,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為符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八六號之意旨,並進一步強化資訊公開,同時配合相關法制作業之調整等,爰修正本要點。
現行規定計九點,本次修正六點規定、刪除二點規定,修正後規定全文共七點。茲將其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依法制作業,修正主管機關用語。(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認「共同取得」之「共同」依一般文義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之核心意義,爰對於現行規定有關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持股關係或職務關係等即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參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有關共同預定取得之文字,對共同取得之定義予以修正,並配合刪除現行規定第四點;另增訂對於取得人為共同取得時,如有共同取得之書面合意,並應檢附該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由於現行取得股份之態樣繁多,一一列舉恐掛一漏萬,爰就現行規定取得股權之方式加以修正。(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增訂對於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將應行申報之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俾利資訊之公開;又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時,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為掌握金融機構之股權結構,以健全證券及金融市場發展,增訂取得人併應將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取得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其股權情形予以揭露;另將現行申報書附表四有關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前三個月之交易明細,及本次與前一次申報持股總額之變動情形之申報,明文規定於申報事項要點,並將前揭三個月修正為六個月。(修正規定第五點及第六點)
五、鑒於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有權即時知悉公司未來股權結構之變化,爰增訂取得人應副知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七點)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本屬不同之法義務,且同法第一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已有處罰規定,為符合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刪除現行第九點有關處罰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60522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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