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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10/22

內  容  索  引:

◎有關薪資所得扣繳之問題

◎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除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限以稅後盈餘彌補,且須截至上年度止帳載有累積虧損才可適用,該累積虧損包含八十六年度以前餘額

◎依法審慎審理清算案件,防堵不法投機歪風,以維稅收。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符合稅法規定並妥善保存相關文件

精  采  內  容:

◎有關薪資所得扣繳之問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許多新設立的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的會計或出納人員,經常詢問有關薪資所得扣繳之問題,也有民眾詢問其每月薪資被扣繳多少錢才是正確等相關疑義,事涉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的權益,該局說明如下:
一、薪資所得扣繳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分別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扣繳:

〈一〉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按下列二種方式,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一種適用:

1.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可在臺北市國稅局網站:『中文版/檔案下載/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中下載〉扣繳。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

〈二〉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薪資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薪資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資料來源:20041022 賦稅署)

◎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除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限以稅後盈餘彌補,且須截至上年度止帳載有累積虧損才可適用,該累積虧損包含八十六年度以前餘額

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截至上年度止帳載為累積虧損,才有減除之適用,而該累積虧損包含八十六年度以前之餘額。另限以當年度帳載稅後淨利彌補才可減除,如以減資、股東往來、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則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於查核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時,發現有許多公司截至上年度止帳載並無累積虧損,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或計算錯誤,導致多列報彌補虧損之案例,究其原因,係公司誤認為該虧損僅指八十七年度以後累積之虧損,而不包含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累積盈虧餘額,致使八十六年度止有累積盈餘,而八十七年度以後有累積虧損者,多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而遭補稅處罰。例如,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累積盈餘二百萬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合計虧損一百五十萬元,於申報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時,若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欄填報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合計虧損一百五十萬元即屬錯誤,應再減除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二百萬元,即截至八十九年度止並無累積虧損,而係累積盈餘五十萬元。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填列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欄時,應包含至八十六年度止之累積盈虧,以免申報錯誤遭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20041022 賦稅署)

◎依法審慎審理清算案件,防堵不法投機歪風,以維稅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欠稅公司藉清算程序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激增,為有效防杜不法投機歪風,對於公司清算程序之查核,國稅局將依法加強把關,以維稅收

國稅局發現最近很多營利事業因受景氣不振影響,紛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隨即向國稅局辦理清決算申報,事後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認為此即生清算完結效果,要求註銷欠稅或又接到國稅局補稅繳款書,即對此產生疑義,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法人人格即已消滅,應准以註消欠稅或不應向其補徵稅額等等。


國稅局特別表示,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函僅屬備案性質,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合法清算」國稅局特別提出說明,公司因有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三百十五條所規定情事之一所為解散者,即應行清算,其清算程序應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清決算申報,及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清算人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為遏止公司藉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之歪風,國稅局將縝密審查是類案件有無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決清算程序,有無涉及不法或隱匿財產、隱匿其他債權人,亦將進一步審查異常科目或資金流程相關等資料;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公司於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後,應依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決、清算申報,須完成合法清算,始生清算完結效果。
(資料來源:20041022 賦稅署)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符合稅法規定並妥善保存相關文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代理商或代銷商係指受出口商之委託,在進口國代理或代銷貨物而收受報酬者而言。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列報之國外佣金支出三百餘萬元,原核定時以其未提示雙方簽訂合約書,否准認列佣金支出。復查時雖經補提示佣金合約、出口報單、外匯匯出水單等資料及佣金計算方式,惟佣金合約之當事人為出口報單之買方,亦即佣金係支付予買受人,此與一般所謂佣金係指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勞務,而由本事業給付之報酬之常情有違,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不符,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該營利事業不服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時,先行檢視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並保存雙方簽訂之佣金合約、對方確已收到款項之證明等相關文件。以備日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足資證明列報之相關佣金支出與營業有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41022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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