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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6/22

內  容  索  引:

◎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折舊

精  采  內  容:

◎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折舊

財政部近日核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於適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時,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該建築物在移轉予受託機構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其估計未使用年數長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未使用年數者,亦得依其估計未使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折舊費用。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另為保障不動產受益證券投資人之權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依此,如受託機構取得前開建築物時,估計其可使用年數或尚未使用年數長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年數者,得依其估計可使用年數或尚未使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惟為便於續後年度之查核,受託機構應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依所得稅法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時,於財產目錄內註明。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
(資料來源:20040622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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