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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交換相關規定 法規名稱:商業會計法(95年05月24日)
(資產交換及受贈資產)
第四十二條
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交換者,以公平價值入帳為原則。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之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
受贈資產按公平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無公平價值時,得以適當評價計算之。
所稱公平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
財務準則公報:( 第 01 號 )
◎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75.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其非為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天然資源,應分別列示。
固定資產除特殊情形外,應按取得或建造之成本入帳。所謂建造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成本、稅捐及其他至建造完成止所發生必要而合理之支出。
企業可能以非貨幣性資產(亦可能連同貨幣性資產)交換固定資產。該固定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即使企業無法立即除列換出資產,換入資產仍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衡量:
(1)交換交易缺乏商業實質。
(2)換入資產及換出資產之公平價值均無法可靠衡量。
受贈資產按取得時之公平價值入帳。
75-1企業決定交換交易是否具有商業實質應考量交換交易所產生之未來現金流量預期改變之程度。若交換交易符合下列(1)或(2)並同時符合(3),則該交易具有商業實質:
(1)換入資產現金流量之型態(例如風險、時點及金額)不同。
(2)因交換交易而影響企業營運產生之使用價值。
(3)條件(1)或(2)所述情形之差異金額相對於所交換資產之公平價值係屬重大。
因交換交易而影響企業營運產生之使用價值應用稅後現金流量估計,以決定交換交易是否具有商業實質。
75-2固定資產若無市場交易,但有下列情況之ㄧ時,其公平價值能可靠衡量:
(1)該資產公平價值合理估計數之變異區間相當小。
(2)企業對資產公平價值變異區間內各估計數之機率能合理評估,並用以估計公平價值。
企業僅能可靠決定換出資產之公平價值時,應以換出資產之公平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企業僅能可靠決定換入資產之公平價值時,則以換入資產之公平價值衡量其成本。若企業能同時可靠決定換入資產及換出資產之公平價值時,應以換出資產之公平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但換入資產之公平價值較客觀明確者,應以換入資產之公平價值衡量。 (資料來源:20090121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技術報酬金及模具移行收入疑義。 Q:
一、甲公司專責生產及研發之技術支援,其大陸子公司負責生產製造,雙方訂立長期技術顧問合約,依大陸子公司於合約期間年度銷貨淨額之一定比例收取技術報酬金,該技術報酬金應如何認列?是否得認列為營業收入?
二、甲公司之客戶委託甲公司開發模具,甲公司於模具開發完成後向客戶收取費用並認列模具收入,此時模具之所有權已歸客戶所有。模具開發完成後經由甲公司小量試產後,即移行至大陸子公司從事量產,甲公司向海外子公司依據模具之剩餘生產價值收取模具移行以作為權利移轉之代價。甲公司向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應如何認列?是否得認列為營業收入?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規定,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三十二號公報第33段亦規定,權利金應依照相關合約之實質內容,按權責發生基礎認列。甲公司應依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認列技術報酬金收入。
二、甲公司向海外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由於甲公司已於開發完成時認列模具收入,不宜再認列模具相關收入,若其性質屬權利金收入,則宜以其他適當科目列示,並應於符合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時,認列為收入。
三、前述二項收入,如來自甲公司之經常且主要之營業活動,應列為營業 收入;否則,應列為營業外收入,以其淨額列示。 (資料來源:20090121 會計人電子報280)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應否提列折舊疑義。 Q:
一、甲公司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其不動產投資標的為兩棟辦公大樓以及一棟集合住宅。另依據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約訂每年強制分配基金收益比例為100%。
二、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至少應每三個月評審一次。
試問:甲公司所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在其信託帳上是否得免提列折舊?
A:
甲公司係可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業,信託帳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並非甲公司所擁有,而係受益憑證投資人所共同擁有。甲公司若定期(例如每三個月)將帳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以公平價值重行衡量入帳,若其公平價值已考量相關折舊費用,則無須再於信託帳上提列。惟主管機關另有其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90121 會計人電子報280) ◎或有事項認列之疑義。 Q:
一、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與英商乙公司簽訂五年期之銷售合約,期滿後因甲公司認為乙公司於代理期間內銷售未如預期,且未盡合約之部分義務,故未與乙公司繼續經銷關係。惟乙公司主張其仍有續約之權利,故於民國九十六年以甲公司、甲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等為共同被告,向英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甲公司等於九十七年一月接獲英國法院初審裁定甲公司等應賠償乙公司約新台幣618,000仟元(折合新台幣),且另需支付對造律師費用約新台幣121,000仟元。若甲公司負擔全數賠償損失,則對股東權益之影響金額將達新台幣739,000仟元,甲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向英國上訴法院提出申請,英國上訴法院並於九十七年六月決定接受甲公司之上訴。
三、甲公司於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或有事項」中揭露上開情事,並揭示同案被告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包括支付經法院判定之一切訴訟及律師費用,該項訴訟案件對甲公司應不致造成重大損失。惟未就初審判決裁定之賠償金額認列任何損失,其會計處理方式是否妥適?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四段之規定,或有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依其程度可分為下列三類:(1)很有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相當大、(2)很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介於「很有可能」與「極少可能」之間、(3)極少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非常小。又同號公報第七段規定,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對於其他或有損失,為求適當揭露,宜斟酌其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故甲公司應評估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財力是否有能力承擔後,依該號公報第十五至十七段規定予以認列損失或作適當揭露。 (資料來源:20090121 會計人電子報280) ◎(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之進一步解釋 發文日期 民國98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98)基秘字第046號
主 旨:(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之進一步解釋
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問題背景
本會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發布(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規定民國98年1月1日後發行之轉換公司債,若約定將根據市價調整轉換價格,無論其是否具反稀釋條款,其轉換權均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分類為權益之條件,故此類轉換公司債並未包含權益組成要素;民國98年1月1日前已發行且約定將根據市價調整轉換價格之轉換公司債,則應依該解釋函內容四之方式處理:
1.過去已將具重設條款之轉換權、買權及賣權合併認列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主債務商品認列為應付公司債(含相關折溢價),而未認列任何權益者,應持續按公平價值衡量交易目的金融負債,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應付公司債。當轉換價格重設時,發行公司應評估其對交易目的金融負債公平價值之影響,其公平價值影響數應認列為當期損益。
2.過去已將價格重設選擇權、買權及賣權合併認列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主債務商品認列為應付公司債(含相關折溢價),不含重設條款之轉換權認列為權益者,應持續按公平價值衡量交易目的金融負債,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應付公司債,並按原始認列金額衡量認列為權益之轉換權。發行公司應將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之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當期損益,惟當轉換價格重設時,該重設導致之公平價值減少數應轉列為股東權益。
3.過去已將買權及賣權合併認列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主債務商品認列為應付公司債(含相關折溢價),具重設條款之轉換權認列為權益者,應持續按公平價值衡量交易目的金融負債,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應付公司債,並按原始認列金額衡量認列為權益之轉換權。當轉換價格重設時,發行公司應將重設後必須增加發行之普通股公平價值,認列為當期損失。
會計問題
一、民國98年1月1日前已發行之轉換公司債,發行公司若已認列權益,得否自(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發布日起,將原帳列權益重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續後依(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內容二處理?
二、民國98年1月1日前已發行之轉換公司債,發行公司若已認列權益,並於(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發布日前已重設轉換價格,是否須按(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內容四之規定追溯調整?
三、民國98年1月1日前已發行之轉換公司債,若過去已將買權及賣權合併認列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主債務商品認列為應付公司債(含相關折溢價),具重設條款之轉換權認列為權益者,相關會計處理問題如下:
1.依第三十六號公報第十九段規定,企業不得於財務報表上認列本身發行權益商品之公平價值變動數,則企業是否不宜認列列入權益項下之重設權衍生之公平價值變動數?
2.若重設後轉換價格仍遠高於市價,轉換誘因明顯不足,因轉換價格重設所必須增加發行之普通股將不會實際發行,發行公司得否於價格重設時不認列轉換價格重設之損失?
3.若發行公司於重設日後有意圖且有能力,並已積極主動買回該公司債,因轉換價格重設所必須增加發行之普通股將不會實際發行,發行公司得否於價格重設時不認列轉換價格重設之損失?
4.雖然發行公司已將具重設條款之轉換權認列為權益,但因此類轉換權實屬負債性質,則因此類轉換權價格重設而新增之影響數是否宜認列為負債而非認列為權益?
5.發行公司如於發行日後主動買回可轉換公司債時,是否可就其買回之公司債範圍內,將已認列之轉換價格重設損失依買回比例轉回,並將已列入權益之具重設條款轉換權併入負債組成要素,一併計算贖回損益?
解釋函內容
一、民國95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間發行且約定將根據市價調整轉換價格之轉換公司債,發行公司若已認列權益(即採用(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內容四第一項第2點或第3點之方式處理者),得於編製97年度財務報表時,選擇將所有民國95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間發行且約定將根據市價調整轉換價格之轉換公司債,自公司債發行日起改依(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內容二及三之規定處理,並追溯調整以前年度報表。
二、民國95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間發行之轉換公司債,發行公司過去原始認列公司債之方式或續後會計處理若與(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內容四之規定不同,發行公司均應依(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內容四之規定處理,並追溯調整以前年度報表。
三、民國95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間發行之轉換公司債,若過去已將買權及賣權合併認列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主債務商品認列為應付公司債(含相關折溢價),具重設條款之轉換權認列為權益者,因其會計處理係將所發行之公司債視為不具重設條款之轉換公司債,故續後重設轉換價格時,應視為修改發行辦法,依(94)基秘字第272號解釋函之規定,於重設日將重設後必須增加發行之普通股公平價值認列為費損並貸記相關資本公積。即使重設後轉換價格仍遠高於市價,或發行公司於重設日後有意圖且有能力,並已積極主動買回該公司債,發行公司仍應依前述規定處理。
四、民國95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間發行之轉換公司債,發行公司若已認列權益,續後發行公司若自公開市場買回該公司債,應將買回價格分攤予帳列負債組成要素及權益組成要素(不含重設條款之轉換權或含重設條款之轉換權)。分攤至負債組成要素之金額與該負債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應認列為當期損益,分攤至權益組成要素之金額與該權益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應調整資本公積。已認列之轉換價格重設相關費損不得轉回。
五、發行公司對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間發行且約定將根據市價調整轉換價格之轉換公司債,應依(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內容四第一項之規定,就各轉換公司債採用前後一致之會計處理方式,惟依本解釋函內容一所述規定處理者,所有該種轉換公司債均應依(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內容二及三之規定處理。
六、(97)基秘字第331號解釋函內容四第二項之規定不再適用。
現 狀
無進一步研究之計畫。 (資料來源:20090121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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