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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如何導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及第三十五號宣導說明會問與答 第七號公報:
問題1:證交法第36條並未明確規定財務報告是否包括個別及合併報表,故自94年半年報起,合併半年報是否應經董事會通過?
答:證交法第36條規定之財務報告係包括個別及合併報表,因此合併半年報亦需經董事會通過。
問題2:有關合併半年報可延後75天之規定,75天如何計算?是否包含六日?
答:係以會計期間結束日後75個日曆天計算之,故申報期限應為9/13。
問題3:請問第一季或第二季提出上市(櫃)申請之公司,是否須編製半年度合併報表?
答:據交易所及櫃買中心現行法規並未規定提出上市(櫃)申請之公司須編製半年度合併報表,惟將視個案情況要求申請公司提供。
問題4:現行金控公司需於每季結束後15日內向銀行局申報合併財務報表,在實務上實有執行之問題?
答:銀行局基於管理需要要求金控公司應於每季結束後15日內向銀行局申報自行結算之合併財務報表乙節,將請銀行局再行考量。
問題5:有關合併報表不適用重大項目標準是否有判斷依據?
答:許多公司問及是否不重要的子公司就不需編入合併報表?此涉及公司與會計師專業判斷之問題,列舉下列幾個方向作為判斷之原則:
1.該子公司若不納入合併個體,是否會造成投資人對報表使用上產生誤解。
2.該子公司今年因規模小而不納入合併個體,但未來可能因成長而納入合併個體時,造成合併個體變動而重編以前年度之合併報表。
3.該子公司與集團內部其他聯屬公司間是否有許多公司間之交易。
公報釋例雖舉出子公司因資本額僅為母公司資本額0.1%、總資產僅為母公司總資產之0.05%,且尚無營業收入而未併入合併報表之例子,但仍鼓勵所有子公司均應納入合併報表中。
問題6:海外子公司之會計制度政策是否須與國內母公司一致?實務上對於金融業而言,短期投資及營業證券部位較大,若海外子公司需比照國內會計原則,對損益之影響甚大,且海外子公司以此編製之報表更無法與國際會計準則一致?
答:依據證券發行人發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規定,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故海外子公司之會計政策若與母公司不同,母公司應作適當調整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
問題7:母子公司會計原則不同(如存貨政策分別為先進先出及後進先出法),是否須要求子公司修改?但因當地法令要求致與母公司會計原則不同,則子公司是否須出具二份報告?
答:依據財會準則公報第七號第25段規定,編製合併報表時,對於相似環境下之類似交易及事項應採用一致之會計政策,故除非子公司之交易事件、經濟環境與母公司有顯著不同,否則應與母公司採用一致之會計政策,若子公司因當地法令之要求致與母公司會計原則不同,此時子公司需有兩套分別依照當地及母公司會計政策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或reporting package。
問題8:子公司與母公司財務報告日相差3個月,子公司是否需要另行編製與母公司財務報告日相同之報表以供合併?
答:公報規定子公司應採用與母公司相同之報導日期編製財務報告,雖公報亦允許差異三個月以內可直接合併,但實務上會碰到關係人內部交易沖銷不平之情況,因此建議要求較重要之子公司依母公司之報導日期重新編製一份財務報告,實務上較常見之做法係先取得子公司9月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假設子公司為9月制),再加計子公司下一季之財務數字,由會計師進行簡單核閱或查核後,供母公司進行合併。
問題9:子公司淨?為負數時,母公司仍應認列投資損失已超過投資金額的部分,是否與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責任以出資額為限」有所牴觸?
答:此問題分兩個角度回答如下:
1.以少數股權角度而言,第七號公報規範『當少數股權損失超過其原有權益時,除非少數股權有義務並能夠提出額外資金承擔此損失,否則此超過金額及其他後續損失應分攤至多數股權』。此點即是考量公司法「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責任以出資額為限」之規定。
2.以合併報表角度而言,財務會計強調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當子公司損失超過其本身股本時,以整個集團角度來看,事實上仍然有損失,因此在看母公司整體經營績效時,仍應考慮進來。
問題10:公司之法定董事席位有7席,但尚有閒置席位時,其董事之過半數席位如何認定?
答:目前國際會計準則所談論之席位為實質席位判定,故應以目前實際席位判定。
問題11:7號公報提及潛在股權須併入計算是否有超過50%,若公司持有可轉換特別股,但公司考量因股票市價較低目前尚不會執行,因此其潛在股權是否應併入計算持股?
答:依7號公報之規定,上述可轉換特別股亦應納入潛在股權之計算,無須考慮其意圖及財務能力。
問題12:公司對他公司之持股未達50%,但已取得超過半數之董事席位,是否符合7號公報所稱具有控制力之公司?
答:依7號公報之規定,上述情形即視為具有控制力之公司。
第三十五號公報:
問題1:一般而言,企業應如何評估商譽的減損程度?佐證資料如何取得?
答:商譽無法獨立於其他資產或資產群組而產生現金流量,故商譽應分攤至現金產生單位後進行減損測試,商譽所屬現金產生單位應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測試時應比較商譽所屬現金產生單位之帳面價值(包括商譽)與其可回收金額,若其帳面價值高於可回收金額,應認列減損損失。
問題2:第35號公報係參照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訂定,企業對於投資性房地產除依第35號公報規定評價外,是否也須考量國際會計準則第40號(投資性房地產評價)之規定?若亦考量在內,投資性房地產評價係以個別或整體作為現金產生單位?
答:
1.不須考量國際會計準則第40號公報之規定。
2.我國現行會計準則就投資性房地產係以取得成本減累積折舊(若為折舊性資產)評價,若有減損跡象時應進行減損測試,另依第35號公報規定,現金產生單位係指可獨立產生現金流入之最小可辨認資產群組,投資性房地產亦應依該原則辨認現金產生單位。
問題3:公司在進行減損測試時,有何管道可取得其Beta?或其同業之Beta??
答:可至Bloomberg網站或其他投資刊物取得Beta值資料。
問題4:台灣母公司(甲)係一產銷主機板之公司,其大陸子公司(乙)接受甲公司下單生產主機板,成品全數回銷甲公司(售價為原料成本及加工費用),再銷售予最終客戶,在此情形下應如何辨認現金產生單位?
答:前述大陸子公司只是生產單位,雖然是單獨公司,但其業務需依台灣母公司提供,故甲乙公司可能得視為一個現金產生單位。
問題5:投資公司若已按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減損損失,是否須再就該長期股權投資是否有減損進行評估?實務上被投資公司多數未發放股利,在此情形下投資公司應如何評估可回收金額?
答:
1.投資公司須再就該長期股權投資是否有減損進行評估,建議先將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區分為『有重大影響力』及『子公司』
(1)若為子公司:建議應以合併報表的角度進行資產減損評估。
(2)若為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因投資公司對該被投資公司並無控制能力,無法單獨處分該被投資公司之任一項資產,故可將該長期股權投資視為一個現金產生單位進行資產減損評估。
2. 可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使用價值之評估(預期由該投資所領回之現金股利折現值)或鑑價等方式去評估可回收金額。
問題6:有關藝術品之鑑價方式為何?
答:有關藝術品之鑑價須回歸至市場上之價格(可參考拍賣價或成交價)。
問題7:電子資訊產品之跌價似為經常性之趨勢,是否表示每一季須作資產減損測試?
答:若跌價為常態時,似無須每季皆作測試,惟必須作為現金流量預估編製表之重要因素。
問題8:有關商譽之攤銷方式為何
答:在35號公報實施後,目前仍需須依財會公報第一號及第五號之規定作攤銷。
問題9:有關35號公報之適用,是否為會計原則之變動?
答:原則上,35號公報之適用,屬為會計原則之變動,但依35號公報第106段規定,該公報生效日前之資產減損,未依公報規定處理者,不得追溯調整,故企業無須在損益表計算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
問題10:依35號公報規定,在何種情形下須作減損測試?
答:商譽應每年定期作減損測試,商譽以外之資產係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時,始須作減損測試,跡象含內部及外部,例如股價與淨值之關係,若股價低於淨值時,即必須作減損測試。
問題11:有關母公司將部分生產設備移至子公司生產,母公司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小於帳面價值,而子公司則相反,母子公司是否得以合併方式作減損測試?
答:
1.第35號公報係規範企業資產若有減損跡象存在,企業應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若資產之帳面價值高於可回收金額,應認列資產價值減損損失,其目的在確保資產之帳面價值不超過未來可回收金額,該公報並未規定資產可回收金額高於帳面價值可認列利益。
2.前述母子公司若皆符合現金產生單位之定義,則應個別作可回收價值評量,母公司若產生減損損失,應即認列損失,子公司資產之可回收金額若高於帳面價值,不得認列利益,故不能合併。
問題12:由會計師作資產減損評估,是否違反獨立性?
答:若會計師事務所作資產減損評估時有設計工作底稿,逐項依照工作底稿內容作評估時,則可免除獨立性之疑慮,但若會計師幫客戶出具鑑價報告時,則有違反其獨立性之虞。
問題13:配合第7、34、35號公報之發布,主管機關是否考量修正「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科目代碼及定義」?
答:為配合7、34、35號公報之發布,證期局已考量將全盤修正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科目代碼及定義。
問題14:假如已辨認CGU,可是有未驗收之固定資產帳列「預付設備款」或「未完工程」時,此種項目是否應列入評估?另折現率是否可依每年而不同?
答:「預付設備款」或「未完工程」皆須納入固定資產評估,折現率則可依每年經濟環境之改變而調整折現率。
問題15:有關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之資產評估,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為負值時應如何評估?
答:對於採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之資產評估,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為負值,且假定其可回收金額亦為非為正數時,則應先減除投資成本高於股權淨值產生之商譽。若該長期投資為子公司時,尚應繼續認列減損損失,使長期投資餘額成為貸方餘額。若該長期投資為關聯企業時,則視投資公司是否意圖繼續支持而定。
問題16:對於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若被投資公司多年均未分配股息時,請問應如何評估?
答:可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或使用價值之評估(預期由該投資所領回之現金股利折現值)或鑑價等方式去評估可回收金額。
問題17:金融機構之固定資產較為單純或金額較少,且不適用20號公報部門別資訊,請問是否可建議宜採用「淨公平價值」或「使用價值」評估較為合理?若採「使用價值」評估,以「分行」或「全行」為一現金產出單位較為合理?
答:
1.按公報規定仍應按「淨公平價值」或「使用價值」取孰高者,作為可回收金額。
2.現金產生單位係指可獨立產生現金流入之最小可辨認資產群組,金融機構應依該原則辨認現金產生單位。
問題18:認列資產減損或減損迴轉利益後,如何編製財產目錄?
答:實務上可編列兩套財產目錄,作為控管資料,較麻煩但較準確。
問題19:如何評估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的資產減損?
答:
1.投資公司須再就該長期股權投資是否有減損進行評估,建議先將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區分為『有重大影響力』及『子公司』
(1)若為子公司:建議應以合併報表的角度進行資產減損評估。
(2)若為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因投資公司對該被投資公司並無控制能力,無法單獨處分該被投資公司之任一項資產,故可將該長期股權投資視為一個現金產生單位進行資產減損評估。
2. 可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使用價值之評估(預期由該投資所領回之現金股利折現值)或鑑價等方式去評估可回收金額。
問題20: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之折價攤銷是否要一次認列
答:此部分仍需依財會公報第5號之規定,選擇一定年限分期攤銷之。
問題21:土地使用權是否須評估資產減損?若是,應如何評估市價
答:土地使用權仍須評估資產減損,可採取外部專家鑑價或評估使用價值等方式去評估可回收金額。
問題22:請問生產設備評估使用價值之折現金額中,其殘值之變現價值,應如何評估?
答:有關生產設備殘值之變現價值,其評估方式或可:
1 參考二手市場之行情
2 依據經驗法則判定 (資料來源:20050421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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