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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外銷貨物認列銷貨收入時點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即所謂應收應付制,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不論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外銷收入為例,其應於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認列時點。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發現其外銷貨物三百餘萬元未申報為當期營業收入,該公司主張,該筆交易之報關日雖在當期,但約定條款為目的地交貨﹝C.I.F﹞,交貨時點及實際收受貨款均在次一會計年度,已列入次一年度營業額申報等語,惟仍與前揭規定未合,經依規定補稅並加計利息,但以其在稽徵機關調查前業已申報為由,免予處罰在案。
該局特別強調,公司外銷貨物無論交易條件為何,依規定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係報關日,尚非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準。營利事業如有未符規定者,宜儘速自動補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20031121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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