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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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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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尚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於列報該年度之損失時應檢具那些證明文據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所稱「特定事故」係包括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不得不汰舊換新等特殊事由 ,至於「報廢」,應以不堪繼續使用為其認定標準。如果無證明文據,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規定,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南區國稅局轄內有一家外銷電子廠商,於八十九年度外銷一批貨品至美國時,因品質不良需另外補運同種類新貨品賠償。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列報外銷損失五百餘萬元。國稅局查帳時發現公司雖取有該賠償貨品之輸出許可證、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及買賣契約書,惟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而遭剔除及補稅一百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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