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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公布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財政部表示,為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國民待遇原則及補貼暨平衡稅協定之規範,所擬之配套法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業奉 總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三九四○號令公布,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刪除汽缸排氣量三六0一立方公分以上小客車之稅率級距︵原小客車稅率級距分為三級,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二十五%,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三十五%,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六十%,修正後小客車稅率級距改為二級,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二十五%,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三十五%︶。二、刪除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及車身製造之車輛,得減徵貨物稅稅率之規定︵原規定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減徵三個百分點。︶
財政部指出,為配合我入會時程,上開條文修正之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行訂定後發布實施,該部呼籲相關業者把握減徵貨物稅之最後申請時限。 (資料來源:20011121 賦稅署) ◎90/11/27舉辦「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及外僑「統一證號」填寫之講習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輔導以人工方式填報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之公司、行號順利完成九十年度扣繳申報,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在該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二號)十五樓禮堂,舉辦「各類所得扣(免)繳資料申報講習會」,講習內容包括扣繳實務、各類所得扣(免)繳資料人工申報注意事項及外僑「統一證號」之填寫,歡迎各公司、行號踴躍派員參加,參加者免報名、不收費,現場提供教材。 (資料來源:20011121 賦稅署)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來臺投資證券、從事遠期外匯交易之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者,其經申請許可匯入之投資本金,依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全數兌換為新臺幣。基於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來臺投資證券,嗣後匯回投資本金,並非直接從事外匯交易活動,且我國記帳本位,係以新臺幣為主,故其申請匯回新臺幣本金時,不問匯率是否變動,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其投資證券所產生之收益,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與銀行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即買賣雙方約定於未來某一特定時日,依照事先約定之匯率進行外匯買賣之契約,其到期欲展期時,係先就約定日當日之市場匯率與約定匯率進行結算並支付差額,再以約定日當日之市場匯率為基礎重新訂定展期契約。依此,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因原遠期外匯契約展期結算所取得之收益,既已實現,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資料來源:20011121 賦稅署) ◎他益信託視同贈與行為,應以訂約、變更信託契約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以第三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應以訂約日為贈與日,課徵贈與稅。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如以第三人(非委託人)為受益人,在性質上屬於他益信託,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是贈與行為,應以訂約、變更信託契約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他益信託應課徵贈與稅的類型,計有三種:一、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以信託契約訂定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課徵贈與稅。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視為由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應以信託契約變更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課徵贈與稅。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應以信託契約追加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就增加部分課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有關信託贈與稅時,應注意贈與行為發生日,依法辦理贈與稅之申報。 (資料來源:20011121 賦稅署) ◎問:外國人投資國內上市(櫃)股票之比率有何限制? 針對上述問題,本事務所-上櫃部參照相關法令及規定回答如下:
一、外國人得投資股份總額有無限制?
答:
依據民國89年11月29日頒布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如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之投資,應受左列投資比例之限制。但其他法令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較低者,從其規定:
(一)每一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全體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目前外資可投資額度為多少?
答:
目前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投資國內證券之最高額度為二十億美元;單一華僑及外國法人之最高投資額度為五千萬美元;單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之最高投資額度為五百萬美元。
三、外資要投資國內證券應如何申請?
答:
(一)以「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身分投資國內證券者,必須檢具相關規定書件向財政部證期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出申請 (申請額度在五千萬美元以上者,應先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函;申請額度在五千萬美元以下者,得逕向證期會提出申請,並副知中央銀行外匯局)。
(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者,則檢具相關書件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並副知中央銀行外匯局。
(三)「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均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及保管機構。
四、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應如何辦理?
答:
(一)首次申請除應檢具申請書載明申請額度,並檢附下列文件:
1. 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之申請書。
2.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3. 符合本會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4. 保管契約副本。
5. 聲明書載明:1)單一投資身分,2)無額度轉讓聲明書,3)資金無來自中國大陸地區(投資身分為「證券商」者,尚須聲明「資金無來自台灣」)。
6. 本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二)再次申請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惟仍應檢具下列書件:
1. 載明申請再投資額度之申請書。
2. 資格證明文件、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保管契約仍然有效之聲明書。
3. 聲明書載明:1)單一投資身分,2)無額度轉讓聲明書,3)資金無來自中國大陸地區(投資身分為「證券商」者,尚須聲明「資金無來自台灣」)。
4. 本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五、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開立分戶應具備何條件及如何申請?
答:
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在提出主分戶關係及開立分戶之必要性證明文件後,申請開立投資分戶:
(一)資金來源為分屬所管理之基金、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或簽約客戶。
(二)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
(三)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或接受認購(售)權證發行人之委託而須進行避險。
(四)其他因業務需要。
六、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者,應如何申請開戶?
答:
須與保管銀行簽訂保管合約,由保管銀行擔任代理人(或指定其他代理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取得核准函後,方可至各證券商開戶。
國內辦理保管銀行業務之銀行計有:
中信局、中國商銀、香港匯豐、德意志、渣打、花旗等銀行。
簽訂保管合約時須支付保管銀行手續費、每筆交易再支付交易手續費。
經詢問中國信託信託部,有關基本保管費及交易費之收費標準,回答如下:
基本保管費:每天依保管資產淨額收取0.12%之保管費,按月計收,最低不少於12,500元
交易費:每筆買賣收取1,200元
中國信託信託部聯絡人:
TEL:23818890 #873 林小姐 #827 曹小姐
七、興櫃股票發行公司,其外國人可否向投審會提出申請?
答:
經詢問經濟部投審會第一組回覆如下:
該部門內部決議,興櫃股票之買賣比照上市、櫃,故投審會不接受興櫃公司之外人投資申請,除非其為增資認股,投資金額超過五仟萬元,為證期會無法受理之案件者外,餘不受理。故應向交易所提出申請。
八、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方式?
答:
興櫃股票在議價系統買賣,上市、櫃公司在等價系統買賣。 (資料來源:20011121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公開發行公司折價發行股票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事項,應依說明辦理 一、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基秘字第0二九號函釋辦理。
二、關於公司折價發行股票之會計處理,業經基金會前揭函釋示在案;嗣後公開發行公司若有以低於面額價格折價發行股票者,應於發行時以面額貸記普通股股本,其面額與發行價格間之差額應先借記同種類股票溢價發行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項下之未分配盈餘。
三、另公開發行公司有折價發行新股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公司歷次折價發行股票之日期、發行股數及價格等相關事項。 (資料來源:20011121 證期會) ◎補充「公開發行公司出售資產三年內買回之會計處理」規定 一、按本會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台財證(一)第0一四三六號函釋「公開發行公司出售資產三年內買回之會計處理」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如於出售非屬公司營業項目之資產三年內再買回者,其出售損益視為未實現,原認列之處分損益應予沖銷。
二、上述非屬公司營業項目之資產,不含上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含興櫃股票)之有價證券,惟公開發行公司對於上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仍應確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十六段、「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等規定劃分為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分別加以評價。 (資料來源:20011121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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