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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020004592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二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20130220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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