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Q:甲公司之機器設備原以直線法提列折舊,現欲改以工作時間法提列折舊,請問此項折舊方法會計原則之變動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之規定,即新原則較舊原則之採用更能公正衡量及表達經濟實況? A:企業應慎重選用會計原則,且各期一致使用,以增進報表之比較性。除因環境改變或能證明新採用之會計原則較原採用之會計原則為佳,不宜輕易變更。至於所問是否屬新原則較舊原則之採用更能公正衡量及表達經濟實況,係屬實質判斷。 (資料來源:20041220 會計人電子報) ◎Q:企業合併時,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之情況為何? A:企業合併依性質之不同,其會計處理方式可分為權益結合法及購買法,惟此二法並非由企業任意選用。企業合併時,除符合下列十二項條件,應採用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者外,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採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各參與結合公司之特性
1.自主權(兩年之規定):各參與結合公司於結合計畫開始前兩年起,必須連續兩年均擁有自主權,且不得為其他公司之子公司或部門,所謂結合計畫開始日係指對外公開宣告股份交換比例之日,或通知股東股份交換比例之日兩者中之較早者。
2.獨立性(10%之規定):每一參與結合公司必須各自獨立,亦即在結合計畫開始日及完成日任一參與結合之公司,被其他各參與結合公司所持有表決權股數,不得超過其發行在外股數之10%。
結合行為
3.單一交易(或計畫開始後一年內完成):結合行為必須以一筆單一交易完成,或依某一特定計畫於計畫開始日後一年內完成。惟因管理當局無法控制之訴訟、法令規定之因素致結合計畫無法於一年內完成者,不在此限。
4.普通股之交換(90%之規定):結合計畫完成時,發行公司必須發行普通股交換被結合公司大部分(90%以上)流通在外表決權股份。新發行之普通股必須與該公司流通在外之普通股擁有相同權利。交換股數之計算不得包括結合計算開始日之前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已取得並持有之被結合公司股份、結合計畫開始日(含)之後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非以股份交換方式取得之被結合公司股份、及結合計畫完成後仍流通在外之被結合公司股份。此外,被結合公司若於結合計畫開始日之前取得發行公司之股份時,應將所持有發行公司之股份換算成被結合公司之約當股數,自交換股數中減除,以計算此90%之限制。
5.不得為結合而有權益之變動(兩年之規定):結合計畫開始日前兩年起至結合計畫完成日止,各參與結合公司均不得變更具有表決權普通股之權益以利結合之進行,例如發放超額股利予股東、發行新股、股權交換、註銷股票。
6.僅能因結合以外之目的而購回股份:結合計畫開始日起至完成日止,各參與結合公司均不得為企業結合之目的而購回其自身發行之表決權股份,若因其他原因而持有表決權庫藏股份者,其持股亦不得超過正常數額。
7.權益比例不得變更:各參與結合公司各具有表決權普通股股東間之相對權益比例,在結合前與結合後均須維持不變。
8.表決權立即得以行使:各股東對於結合後新個體的表決權,須在結合完成後可立即行使,且對表決權之行使不可有任何限制。
9.不得有未決條款:結合契約中,不得含有或有發行股份及其他或有價金等條款。但非支付給參與結合公司股東之其他或有價金不在此限。
不得預先安排交易
10.發行公司不得同意購回股份:發行公司不得事先同意於結合後購回或註銷其因結合而發行之股份。
11.發行公司不得圖利舊股東:發行公司不得為圖利任一參與結合公司之股東而作財務安排。
12.發行公司不得計畫於兩年內處分資產:發行公司不得計畫於結合完成後兩年內處分任一參與結合公司之重要資產,惟處份正常營運過程中之閒置資產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20041220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申請投資設廠,其設廠方式係先購買他公司之舊廠房並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承租該處土地,於購買舊廠後立即拆除之並重建新廠房。請問,甲公司購買舊廠房成本之會計處理為何? A:由於甲公司在承租土地之初已預知,為使租賃標的達可供使用狀態必須先拆除舊廠,故購買舊廠之成本應作為遞延費用,續後依租賃期間與廠房使用年限較短者,按直線法攤銷。 (資料來源:20041220 會計人電子報) ◎Q: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有限公司之會計處理,是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A:判斷投資於有限公司是否採權益法評價及是否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新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適用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之規定,以「是否具有重大影響力」及「是否具控制能力」為判斷標準。至於「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認定,原則上以投資公司所擁有之表決權比例為計算基礎。另外,投資損益之計算亦應依章程約定之盈餘及虧損分配比例為之。 (資料來源:20041220 會計人電子報) ◎Q:成本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價值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時,入帳時點之疑義? A:依本會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83)基秘字第048號函釋。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評價時,其投資價值是否確已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宜依各因素綜合判斷之,例如:
(一)公司或類似公司股票最近之正常交易價格下跌期間的長短、幅度的大小及原因。
(二)公司之前途展望及財務狀況。
(三)公司有否發生重大災害或連年巨額虧損。
(四)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之真實價值(Intrinsic Value)。
(五)有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十八段所述之情形。
被投資公司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亦為判斷投資價值是否減損因素之一。當有證據顯示投資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時,即應承認損失,毋須追溯調整。 (資料來源:20041220 會計人電子報) ◎首家股務公司成立 簡鴻文為首屆董事長 由證券界及集保公司主導成立的「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公司」,日前召開發起人會議,選出十五席董事、三席監察人,有高達七位教授擔任該公司董事。首次董事會推舉券商公會理事長簡鴻文為董事長,任命現任券商公會秘書長莊太平為總經理,前元京證股務部協理吳泰彥為副總經理。
該公司資本額為3億元,集保公司佔三成,其他證券經紀商持股七成。發起人會議選出之十五席董事為:簡鴻文、集保公司陳明泰、集保公司邱宏仁、集保公司巫和懋、洪茂蔚、李怡宗、馮震宇、劉連煜、葉銀華、日盛證、中信證、台証證、富邦證、寶來證、元京證。三席監察人為:集保公司葉景成、陳伯松、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在九十四年農曆年後可以完成內部組織架構,明年股東會旺季前加入服務行列。
另發起人會議中也設立未來公司的運作方向,主要希望有效解決發行公司股東會召開不易的問題,導正現行委託書徵求作業可能流弊;初期營業項目及功能規劃包括:配合政策蒐集委託書,避免社會資源浪費、協助發行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降低整體股務代理機構之營運成本,並促進同業之競合關係、保障股東參與公司議事表決權及選舉權、推動股務作業電子化。 (資料來源:20041220 會計人電子報) ◎五項新措施 股市鉅額交易增加效率 為強化鉅額買賣功能,並減少鉅額買賣對散戶交易的影響,金管會日前宣布鉅額交易五項新措施,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凡交易量逾五百張,或1,500萬元以上的鉅額交易,在盤中增闢各十分鐘的兩個交易時段,盤後交易時段移至一時卅五分至一時五十分。鉅額交易價格由收盤價,改為參考基準價的上下2%為限。
五大調整內容包括:
1.將鉅額買賣的適用標準,在五百張的交易單位之外,再增訂1,500萬元以上,或五種以上的股票組合,且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
2.調整交易時間:增加盤中交易,為九時半及十一點半,各交易十分鐘。盤後交易時段由現行的二點半至三點半,移至一點三十五分至一點五十分。
3.增加交易價格的彈性:未來鉅額交易的價格調整為「以參考基準價的上下2%為限」,而參考基準價在盤中是指九點三十分至十一點三十分,最近一次未成交的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的平均價格,在盤後則為當天集中市場的收盤價。
4.成交撮合方式:採逐筆競價,隨到隨撮,價格優先、時間優先。股票組合的鉅額交易在撮合前,須先檢核買賣雙方申報的股票代號、單價、數量均相符,才可成交。
5.證券商須向委託人預收款券,鉅額買賣不列入證券商可受託買賣額度計算。
證期局表示,鉅額交易新制有利大額交易人從事整筆大額轉帳交易,減少對散戶交易價格的影響。
銀行退場機制趨嚴 未達標準強制退場
銀行退場機制將更嚴格、更迅速!對於建立銀行的退場機制,金管會表示將推動修改銀行法,未來銀行「實質淨值比率」低於2%,即要立即退場。
根據中興銀行標售的經驗,銀行局認為,大型機構應分割出售以及問題金融機構應立即處理,減少損失。
由於目前銀行都是調整後淨值已為負數才被RTC接管,然而,未來銀行局將修法訂出「立即糾正措施」,銀行實質淨值除以資產總額的比率低於2%,即要退場,比現行BIS的規定更為嚴格。 (資料來源:20041220 會計人電子報)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及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之扣繳(或股利)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辦理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算,至其十日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二)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為準。(三)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準。(四)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
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但書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高雄市國稅局再次提醒有上述情形,不適用年度申報(即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申報上一年度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其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應確實依上開稅法規定辦理,以免遭受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一百一十四條之三規定之處罰。 (資料來源:20041220 賦稅署) ◎問:公司年底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應特別注意事項為何? 答:公司當年度營業事項有取得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再考慮下列事項計算「全年不得扣抵比例」。
一、給付與外國事業之佣金,未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計算營業稅額繳納者。
二、給付外國營業人購買勞務所給付之權利金、技術報酬金等,依規定得免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計算營業稅額繳納者。
【相關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釋示函令】
-- 營利事業投資所得之股利非屬課稅範圍
主旨:營利事業不論專營或兼營投資業務,其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營業稅。
說明: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核非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財政部76/4/4台財稅第7558067號函)
--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其年度股利收入計算核釋
主旨: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茲據反映,業者對上項股利收入範圍尚欠明瞭,為免分歧,特參照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者註:獎勵投資條例業已廢止),明定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財政部78/5/22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
-- 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公司專營投資業務,除股利收入外,目前既無應稅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度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至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為前提。公司(編者註: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既不得申報扣抵,當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如向外國之事業購買勞務,應按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計算報繳營業稅額。
(財政部77/9/1台財稅第770118670號函)
-- 支付國外仲介者佣金課稅釋疑
主旨:貴公司支付國外仲介者推薦業務之佣金,如該國外仲介者為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由貴公司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繳納營業稅。
說明: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如銷售勞務為國外之個人,應無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75/9/8台財稅第7561254號函)
大法官會議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397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資料來源:20041220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藉詞信託規避稅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南區國稅局轄內有民眾甲君在83及84年間陸續買進20多筆土地,因與其所得能力顯不相當,經該局進一步追查資金來源,結果查獲部分購買土地的資金係其父乙君支付,乃核定乙君應繳納贈與稅1千多萬元,乙君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程序都沒有得到滿意結果,爰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君在訴狀中辯稱:由於自己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才以具有自耕農身分的兒子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土地的支配、管理、處分仍由他自己處理,父子之間是消極信託關係,並不是為兒子置產的贈與行為,不應該核課贈與稅,請求判決撤銷國稅局的課稅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結果駁回乙君的請求,並且在判決理由中指出: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可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其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故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負有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管理或處分之義務,並負有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之義務。至所謂消極信託行為,固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然此類消 極信託行為,除確有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難認為合法。乙君雖稱與其子甲君內部間存在消極信託關係,但乙君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子所有之動機如何,將來有無轉回計畫或將來出售後資金是否有回流之打算,核屬其內心之主觀意願,並不能影響本件應予課稅之客觀事實。況乙君行為時,既無自耕能力,本不得從事農地買賣行為;則其以所稱消極信託之行為從事農地買賣,本有違背法律禁止規定之嫌疑,且此種至親間藉詞私法關係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欠缺合法性。至於甲乙父子間的內部關係,縱使確屬信託行為,乙君既以自己之資金,為甲君的利益(向銀行貸款之債信利益)購買不動產,而無償登記甲君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後又以乙君為債務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則無論在外觀上或實質上,完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的規定,乙君自不得主張消極信託,而免納贈與稅。
乙君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結果,繼續具狀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在最近判決乙君敗訴,使這起纏訟多年的「信託」與「贈與」之爭終告落幕。
近年來,民眾藉詞信託抗辯贈與稅的租稅訴訟案件層出不窮,徵納雙方為此爭辯不休,前述判決讓國稅局士氣大振,也以此為例,提醒民眾要辨明信託與贈與的差異,才不致節稅不成,反倒浪費了投注於訴訟的人力及財力負擔。 (資料來源:20041220 賦稅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