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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委託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股票,受託人於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徵求委託書涉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適用疑義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三字第0930127131號
主旨:所詢委託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股票,受託人於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徵求委託書涉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簡稱委託書規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三)信企字第0五六四三號函。
二、依信託法第一條及第九條規定,受託人因委託人移轉財產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並取得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股東持股信託,即便為「委託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股票」,於法律上仍屬受託人所有。因此信託股票之受託人若欲擔任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者,受託人自應符合委託書規則所定之徵求人相關規範,如持股條件、徵求股數上限等規定,與其他股東擔任徵求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而 貴銀行前次所詢委託人擔任徵求人之情形,亦依上述原則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三0一一七四一一號函復在案。
三、貴銀行本次再就受託人擔任股東會徵求人之情形函詢委託書規則適用疑義乙事,本會說明如左:
(一)委託人可否指示受託人擔任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乙節,此屬雙方間契約問題,惟受託人若以該信託股票之股東身分欲徵求委託書者,仍須符合委託書規則所定之徵求人相關資格規定。
(二)委託書規則第廿一條第二項明定,支持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代理股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故受託人以其持有之信託股票擔任徵求人且支持委託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者,即屬該項規定支持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故其得徵求股數上限為百分之一。
(三)至於股東若有將持股分別信託予不同信託機構之情形時,各受託人仍得以信託股票之股東身分,分別擔任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而其得徵求股數限制仍應依委託書規則第廿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委託書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徵求委託書者之最低「持股期間」計算,於股票信託,若委託人對信託股票保留運用決定權,則受託人之「持股期間」計算得合併計算委託人原持股期間。
(五)另信託股票係受託人所屬金控母公司股票,則受託人以持有之信託股票擔任徵求人是否有委託書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乙節,因委託書規則已明文規定,金控子公司於金控母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不得擔任徵求人,故即便為信託情形者,亦有該規定適用。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立法意旨乃係為杜絕委託書被不當人士濫用,期以導正委託書功能,促使股東會順利召開,並達穩定公司經營及維護股東權益等目的,故為落實委託書之管理,委託書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訂有徵求人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基於上述原則,信託股票之受託人若欲擔任股東會徵求人者,委託人及受託人本身皆須符合委託書規則所定之消極資格條件。 (資料來源:20040720 證期局) ◎政治獻金法相關所得稅捐贈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政治獻金法」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不少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捐贈給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應如何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或營利事業費用,不甚瞭解,該局特別將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依該法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為之捐贈,不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一律適用政治獻金法規定辦理。所以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但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並須注意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至營利事業對前述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之金額不得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對未依法登記之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
(二)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資料來源:20040720 賦稅署) ◎委託人於信託契約成立時保留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者,應認屬自益信託,於信託契約成立當時免課徵贈與稅,但信託財產之收益應課徵委託人之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報載財產信託課稅方式引發企業界疑慮乙節,按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受託人應於信託財產發生收入之年度,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係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至受益人是否屬於「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應依信託契約內容而定。財政部未曾就任何個案核釋,尚無所謂「朝令夕改」或「政策大轉變」情形。
另信託契約如約定委託人保留將來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者,信託利益實質上仍歸屬於委託人,由委託人享有,應屬自益信託,於信託成立時,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課徵贈與稅,惟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發生收入時,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由受託人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計算受益人(亦即委託人)之各類所得,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嗣後委託人如欲將已實現之信託孳息贈與其指定之人,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信託契約成立時約定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者,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仍保有支配、控制權,等同委託人將財產信託,然後再依自己意思決定將財產贈與他人。是於信託成立時,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者,其信託利益當然仍歸屬委託人自己所有,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屬委託人之所得,俟委託人將自己之所得實際贈與其指定之人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20040720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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