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4/20 |
| 內 容 索 引: |
| 精 采 內 容: |
|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有關投資抵減年序之規定,自九十二年度之結算申報開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業將投資抵減之抵減年序規定,由修正前「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修正為「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不再強制規定須先從申報當年度核准之投資稅額開始抵減,可避免投資者以前年度未抵完之投資抵減稅額因為抵減年限截止而無法享有抵稅利益。上開修正條文內容,雖屬實體法之修正,但由於公司適用投資抵減減免所得稅,均以一完整申報年度為單位,如按法規之修正日期逐案認定其投資時所適用法律,據以決定其所適用之抵減年序,恐增加徵納雙方之困擾。財政部有鑑於此,特發布解釋函令,同意放寬適用於九十二年度之結算申報案件。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函令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受益人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該局表示,信託關係中受託人不論是自然人或營業人其依信託本旨所作之信託行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依法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點,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該局又表示:如委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法申報轉成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又因該財產交付信託,致未開立銷貨發票無銷項稅額者,其溢付之營業稅額,可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後,就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所收取之銷項稅額範圍內,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