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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抵減年度適用順序可自行選擇 賦稅署於日前發佈解釋令,公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至第8條投資抵減之年度,自92年結算申報開始適用。個人或企業納稅人可自由選擇申報抵減稅額的年度適用順序。 (資料來源:20040220 會計人電子報) ◎台灣證交所公司「營業細則」第51條之3及第59條等修正條文 依現行條文規定,未上市(櫃)公司得以股份轉換方式而成為新設公司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子公司,惟為避免未上市(櫃)公司以此途徑惡意借殼上市之流弊,爰修正規定,增訂未上市櫃公司參與股份轉換時,其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轉換後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50%之標準,以杜絕弊端。
(發文日期:93/02/12 發文字號:台證上字第0930002540號) (資料來源:20040220 會計人電子報) ◎專題:債券附條件交易以融資說方式進行之會計處理 背景簡介及相關問題:
我國債券市場成立以來,附條件交易之會計處理係採「買賣說」為之。惟依據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票券金融公司從事附條件交易須以「融資說」方式進行會計處理,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實施,則其相關之會計處理為何?
會計處理分析:
依本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93)基秘字第039號函釋,前述相關會計處理如下:
一、依票券金融法第4條及第38條規定,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係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日期。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段規定,若移轉人有權利且有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其交易條件實質上係使受讓人在賣回所取得之資產時,能獲得「放款人報酬」者,此移轉交易亦應視為擔保借款。所稱「放款人報酬」,與移轉人以移轉資產十足擔保向受讓人貸款時,所需支付予受讓人之報酬並無重大差異。
三、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會計分錄應依本會(80)基秘字第144號函釋辦理。至於有關債券部位之分類、評價及財務報表之表達與揭露,則應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處理。本會(80)基秘字第144號函「(三)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不再適用。
四、債券部位是否列為短期投資,應依本會(89)基秘字第008號函釋處理;債券部位若欲列為長期投資,則應有長期持有之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之積極意圖固應由公司最高決策單位或管理階層決議並明確說明其目的,然亦須有客觀證據以佐證列為長期投資之合理性。如持有目的係伺機出售,或在期後期間非因發生重大之突發性現金需求而出售者,即不符合長期持有之積極意圖。
公司若無適當佐證或屬刻意安排,將應屬短期投資之項目列為長期投資,則屬會計錯誤。
另若公司帳上對相同債券同時分列長、短期投資時,日後處分該種債券時應視為先出售短期投資部分之債券,不得以交付實體個別判斷所屬投資類別。
所稱相同債券指同一發行人所發行相同條件之債券。
五、債券附條件交易若原係採「買賣說」方式處理,於改採「融資說」處理時,應比照本會(88)基秘字第117號函規定,將依約定條件買回時之價格與公平價值相比較,若公平價值低於買回價格,則應於當期承認損失。 (資料來源:20040220 會計人電子報) ◎銀行於行銷DM上載明「前六個月免利息之金融商品」,並依核准額度洽收一定比率之手續費,且撥予客戶之核准額度將直接扣除該手續費金額,例如申請小額信貨,通過額度為六萬元,則於核准日即撥款伍萬捌仟伍佰元(扣除手續費壹仟伍佰元),並約定於六個月內每個月攤還壹萬元(免計息),則所洽收一定比率之金額應列為「手續費收入」或「利息收入」? A:辦理分期攤還小額信貸所收取之手續費應依實質判斷予以區分為利息收入或手續費收入,利息收入應依類似種類及風險商品之利率設算,剩餘部分則屬手續費收入,其相關收入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20040220 會計人電子報) ◎美國SFAS No.66不動產出售會計處理方式簡介之四-其他不動產(房屋、設施等)交易採保證金法之會計處理 美國SFAS No.66「不動產出售之會計處理準則」(Accounting for Sales of Real Estate)將不動產區分為零售土地銷售交易與其他不動產(房屋、設施等)交易兩種類型,分別對其規範會計處理方式,本期將介紹其他不動產(房屋、設施等)交易之「保證金法」(Deposit method)。
在保證金法下,賣方僅將所收受之款項(包括頭期款及分期付款之相關本金及利息)列為保證金負債,不認列任何利益及應收款,且繼續於財務報表列示該不動產標的及其相關債務,另須揭露該不動產標的係屬某一出售合約之資訊。賣方於收到保證金之期間,應繼續就該相關不動產標的提列折舊。
若出售合約指定賣方所收受之特定款項為利息,且不用以抵銷持有該不動產標的之相關支出者(例如財產稅及現有債務之利息),則可不認列為保證金負債,而視其為利息收入。若屬賣方所收受用以抵銷該不動產標的相關支出之利息,而須認列為保證金負債者,應於該不動產標的出售完成時,作為屬於買方支付頭期款之一部分。
賣方於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示之無追索權保證金負債,不得與相關不動產標的相抵銷。 (資料來源:20040220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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